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底某日,至高雄市前鎮區○○○街 二六0號甲○○所開設之服飾店內,藉詞其與甲○○之大伯張詠荃間有投資糾紛 ,對甲○○表示:要其最晚於同年六月一日前,支付乙○○新台幣(下同)五萬 元,否則就要來砸店等語,致甲○○心生畏怖,於同年六月一日,至高雄市慶豐 商業銀行匯五萬元至張財物之妻張康素華於高雄縣鳳山市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九 時許,打電話至甲○○之服飾店內,對甲○○稱:要利息及投資款一百萬元,若 不給,不只要砸店,還讓甲○○好看,且要讓甲○○之小孩好看等語。乙○○又 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令七、八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二部車至 甲○○之前開服飾店內,藉詞甲○○之夫張永明投資補習班與其有債務糾紛,欲 甲○○將其夫張永明交出來,甲○○不允,該七、八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乃對甲○ ○稱:渠有的是時間,甲○○不將其找出來,就別讓他們在大順路找到,否則要 讓張永明好看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無證據或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屬「 犯罪嫌疑不足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按。再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 罪,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且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如僅有恐嚇行為,並無使人交付財物之表示,或僅以 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 ,要無由成立該條之恐嚇罪,此復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二 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足憑。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洪 金連於偵查中證述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告訴人上開服飾店外聽 聞七、八名男子對告訴人陳稱係被告叫伊等前來,且該數名男子離去時又對告訴 人表示:「以後不要開店了,不然就要給你好看」等語,暨告訴人所提出之慶豐 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一紙等為其論罪依據。惟訊之被告固坦承收受告訴人 匯款五萬元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五萬元是告訴人之夫 張永明先前承攬伊同事謝毓傑增建工程,向伊借款購買材料用,伊於八十七年三 月十八日至告訴人店內與其夫商談該筆款項清償事宜時(告訴人當時亦在場), 其夫曾同意由其自謝毓傑之工程款中預扣抵償,惟事後謝毓傑未給付,伊僅於八 十七年四月間曾打電話至告訴人店內,告知告訴人及其夫如不清償欲告他們,告 訴人始於六月一日匯款清償,同年五月間並未再至告訴人店內。又除上開債務外 ,伊與告訴人之夫張永明及其夫之兄張永得(後更名為張詠荃)兄弟間,固尚有 介紹該二人承攬黃振家房屋興建工程之酬金及投資達人補習班等債務糾紛,但同 年七月二十五日並無打電話至告訴人店內恐嚇,亦無於二十八日令人至告訴人店 內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確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匯款五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且 有告訴人所提之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無訛。惟告訴人指稱係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底某日,夥同二名男子 至其在高雄市前鎮區○○○街二六0號所開設之服飾店內揚言不支付即要砸店 等恐嚇言語,致其心生畏怖而為匯款一節,遍觀全卷,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 無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告訴人匯款之事實,即推 認係遭被告恐嚇之故。而被告所辯上開匯款係受償告訴人之夫張永明先前欠伊 之借款等語,查被告確實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在告訴人店內向告訴人之夫 張永明催討債務清償事宜,當時告訴人亦在場等情,為告訴人所承認,並有被 告所提出當日與告訴人之夫張永明商談債務之對話錄音帶一卷及其譯文一份在 卷可參,告訴人對該錄音內容亦無爭執其真正,且經本院勘驗結果,錄音內容 與被告所提之譯文記載亦大致相符,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內容確為當日與告 訴人之夫商討債務清償之對話實情,應可肯認,而由被告與告訴人之夫張永明 當日商談內容可知,被告當時確曾向告訴人之夫催討五萬元借款,告訴人之夫 亦坦承有該筆欠款,且於談話之初猶向被告陳稱於月底即可清償等語,嗣經被 告要求,告訴人之夫始應允自其向案外人謝毓傑請領之工程款二十萬元中預扣 清償,並當場與謝毓傑通電話告知由謝某直接扣五萬元予被告等情可知,告訴 人之夫張永明與被告間確有五萬元之欠款債務,應為事實無訛,又以告訴人當 時既亦陪同在場,對其夫與被告間所達成之上開清償協議,當亦知之甚明,且 由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匯款證明單上匯款人「附言」一欄內亦有載明「償還乙 ○○」等字樣,告訴人並稱係因匯款帳號非被告本人所有,故特別註記該等字 樣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由告訴人匯款時既已特 別載明上開字樣,顯見告訴人匯款乃係為清償其夫與被告間之該筆五萬元欠款 ,亦屬無疑,故被告所辯受償告訴人之夫張永明先前欠伊之借款等語,應為真 實可採。是以被告收受該筆款項既係在受償告訴人之夫對其之欠債,取得該款
項自無不法所有可言,縱被告向告訴人催討該筆欠款,然其主觀上既認係受償 債權,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與前揭恐嚇取財罪之主觀要件尚有不 符。至證人即在告訴人服飾店隔壁二六二號賣麵之洪金蓮固於偵查中證稱:在 八十七年五月份均在晚上,有好幾次看到乙○○帶二、三人到甲○○店裡等語 (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正面訊問筆錄),然洪金蓮所證述之時間距其出庭應訊已 有一年之久,證人何以對被告至告訴人店內之月份猶能明確記憶,是否係配合 告訴人指訴之月份而為之串證,非無可疑,況洪金蓮亦稱其對於被告與告訴人 之談話內容聽不清楚等語在卷(見上開卷第三十頁反面訊問筆錄),故洪金蓮 之前揭證詞縱使真實,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有至被告店內之事實,尚無從據 以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恐嚇還款情節,從而告訴人所稱因遭被告恐嚇砸店故而 匯款清償等語,既無證據足資佐證,依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 0號判例意旨,要難僅憑無法證實之告訴人單方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代其夫向被告清償欠款一情,亦無從證明被告另有觸犯刑法第三百零 四條強制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等他項罪名。公訴人 以告訴人之夫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與告訴人無涉,僅憑告訴人匯款事實即認 定係遭被告以言語恐嚇之故,尚嫌臆斷。
(二)次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打電話至其上開 服飾店內,對其稱:要利息及投資款一百萬元,若不給,不只要砸店,還讓伊 好看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事實,除告訴人之陳述外 ,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為事實,亦屬無據。(三)再者,公訴人另認被告又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令七、八個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分乘二部車至告訴人之前開服飾店內,藉詞告訴人之夫張永明投 資補習班與其有債務糾紛,欲告訴人將其夫張永明交出來,告訴人不允,該七 、八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乃對告訴人稱:渠有的是時間,不將其找出來,就別讓 他們在大順路找到,否則要讓張永明好看等語一節,故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 然當日被告本人並未至告訴人店內之事實,亦為告訴人所陳明,告訴人所稱當 日來之男子表明是受被告指示前來等語,故據其提出伊當日與該數名男子對話 之錄音帶一卷為憑,證人洪金蓮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見該七、八名男子對甲 ○○說我是乙○○叫我來的,聽到很大的爭吵聲,然後聽到關門碰的一聲,有 人說「以後不要開店了,不然就要給你好看」,語氣很不好,當天乙○○沒有 來等語,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當日與告訴人爭吵之不詳 姓名年籍男子固坦承係為處理被告投資達人補習班而來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該 卷錄音帶內容顯示,告訴人與某一男子當日全程對話內容,初係先就告訴人之 夫張永明與達人補習班有無關係,告訴人之夫有無收受被告投資之金錢而互為 爭執,繼而於該男子堅持要告訴人通知張永明出面解決,不願與告訴人對談時 ,遭告訴人堅決拒絕,經告訴人回稱:如不出面又如何、不然你要怎樣等語時 ,該男子始以"你就打電話叫他出來講,你若不要,不要在大順路給我捉到"、 "捉到我要怎樣就怎樣"、"說翻臉就翻臉"、" 妳叫他出來講,不然大家捉到的 時候就翻臉" 等語應答,有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勘驗筆錄可稽,從而,綜觀告 訴人與該男子之全部對話內容,該男子僅強烈表達欲告訴人之夫出面解決債務
之意,且前揭"不要在大順路給我捉到"等語,亦係針對告訴人之夫而發,欲告 訴人傳達爾已,並無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表示,與恐嚇取財罪所指以惡害通知 他人之目的,在使人為財物之交付乙節不符,況由錄音帶內容顯示,告訴人當 時之聲量並不再與該男子之下,且屢屢以「捉到又怎樣」、「不然你看要怎樣 」等口吻回應,誠難認告訴人當時已生畏怖心,是公訴人指摘該名男子當日之 言行係受被告指使所為,進而認定被告此部分情節亦屬恐嚇取財之犯行,自屬 誤會。
(四)此外,本院依職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恐嚇 取財犯行,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