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3087號
KSDM,88,易,3087,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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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周君強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明知張簡俊清(已死亡)在高雄縣林園鄉○○街三七號 開設之「大信醫院」聘有一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不詳姓名華僑男子為病患從 事醫療行為,竟基於幫助張簡俊清掩護該密醫之犯意,將其醫師執照租給大信醫 院,幫助該密醫執行醫療業務。嗣因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大信醫院負責醫師谷迪生詐取健保給付一案,從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八十六年間被告應大信醫院實際負責 人張簡俊清之聘擔任該醫院內科駐診醫師,被告依約每週二、四、六晚上到院看 診,於檢察官偵訊時因年事已高,為免惹禍上身,以撇清責任,乃主動供出檢舉 該院是否有密醫以其印章蓋在其未看診病患之處方箋上之情事,不得而知,請檢 察官詳查,偵訊筆錄是書記官製作有誤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 大信醫院租伊執照當人頭等語。而該筆錄亦經其閱覽無訛簽名於後,有台灣高雄 地方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0號卷內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可稽 ,果被告確有於每週二、四、六晚間至大信醫院看診,則斷無於偵查中捏造不利 於己之事實,而供稱大信醫院租用其醫師執照之理。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提 示楊洪寶金處方箋,wilcon u tablets "c.y." 是何種藥)該藥中文我不會翻, 該藥可增進頭昏的,這個藥不是我開的,我是軍醫,英文不太清楚」(本院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日筆錄),然該藥應是胃藥,"c.y."是藥廠縮寫等情,業據證人即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人員乙○○到庭證述在卷,再徵諸病歷表、處方箋上之 藥名概皆係以英文行之,被告既對英文不太清楚,又如何為病患看診從事醫療行 為?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其嗣後辯解,無非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此外,復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醫事人員資料名冊(高屏分局)影本一紙及 以被告名義製作之電腦病歷單及處方箋影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按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因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應構成該罪之共同正犯,固為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 定。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即係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所定犯罪,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犯罪,苟有合格醫師與無照行醫



者共同實施,該合格醫師尚不能成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無照行醫罪之共同 正犯,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 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具有合格醫師資格,此有被告庭呈之醫師證書及中央健 康保險局醫事人員名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為圖租金所得而出借醫師執照 ,衡情亦應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無照行醫罪,依刑法三十條第二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之利益,竟基於幫助他人非法從 事醫療業務之意思出借醫師執照,破壞政府對於專業資格頒授與認定,並有間接 危害病患生命、身體健康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 卡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年事已高,復有病痛纒身(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罹此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同意該密醫蓋用伊本人之印章於病歷單及處方箋上,據以向 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林雅蘭等人之健保醫療給付,共計新台幣七萬九千九百八元 ,使該局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該大信醫院之負責醫師為谷迪生,而實際負責人則為張簡 俊清,而該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健保給付則是由劉美紅所負責,業據證人張 簡俊清劉美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九二六一號偵查 卷影本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該院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 約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資料影本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憑,而被告既非股東 ,又非負責人,僅係出借醫師執照與張簡俊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醫 院業務,則林雅蘭等人持渠等健保卡至大信醫院逕蓋卡格換取綠油精、眼藥水、 維他命C、貼布等物品,被告當無從知悉;再參諸附卷之電腦處方箋及病歷單上 之被告甲○○之印章,與同期間受聘於該醫院之醫師孫家燊、劉寶玖、侯丞之印 章,均屬同一大小格式,亦可知該等印章係醫院統一刻製,並蓋用於電腦病歷單 及處方箋上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領健保給付,是該醫院詐領健保給付之情事 ,顯非被告出借醫師執照幫助無照行醫之時認識的範圍。準此,被告對大信醫院 詐領健保給付之情事既不知情,自不得令其就此負責。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 被告上開論罪之犯行,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本院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宏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機械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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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