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五七號
自 訴 人 乙○○
丁○○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唐小菁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非告訴乃論之罪,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前情形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誣告案件,核 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與丁○○丙○○分別為夫妻兄妹關係,三人並同時 為家族企業天新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新公司)之股東,天新公司原負 責人胡積岱於八十一年六月六日因病昏迷不醒,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逝世,此 段期間丙○○擅自利用代管案外人戊○○、乙○○與丙○○之母親私章之便,將 袁梅於名下之公司股權移轉於丙○○,於國八十一年使戊○○之持股自原來之六 百七十股降為五十股後,為戊○○所知曉而向丙○○催討,嗣後丙○○自知理虧 乃同意歸還私自移轉登記於名下之六百二十股,惟謊稱將股權章遺失遂以其個人 之其他私章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天新公司會客室客廳,當面於戊○○及自訴 人前親手在董、監事命名單等文件上蓋用本人之私章,並要求自訴人代帶丙○○ 登報將該遺失之股權張作廢。惟丙○○竟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意圖使自訴人受 刑事追訴為目的,委請楊昌禧律師撰寫告訴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以自訴人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該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 十二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六號起訴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為無罪判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三 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十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判決。因認 丙○○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況告訴人(含自訴人)之告訴(或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次按誣告罪之成立 ,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 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 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告之故意
,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存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 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 明為虛偽,則祗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遽以推 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 八九二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三○七號著有判例可參。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一)天新公司有關公司股權變 動均係委由福得會計師事務所填具資料,以供進行變更登記,而被告丙○○就此 又加以參與,至伊持有天新公司股份由原先之二十股增加至六百四十股,故難認 自訴人有偽造文書犯行;(二)前開誣告天新公司印章及丙○○私章並未遺失, 詎被告誣指自訴人偽刻天新公司及丙○○之印章,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 權變更登記而生損害於被告權益一事,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 第五四四號為無罪判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十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判決。(三)天新公司原負責 人胡積岱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死亡,詎自訴人乙○○於胡積岱病危其間或死亡後偽 造文書,將胡積岱在美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乙○○之名下,嚴重侵害丙○○之 權益。然此部分之事實於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 九日偵訊時被告丙○○並未據以提出告訴;且除署名「紫才」之傳真函外,並無 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自訴人有此犯行云云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自訴人等確有偽造並行 使私文書之事實;另陳稱:本案係家族間因遺產繼承問題,至生糾紛,現經雙方 多次協商,始知當初雙方係因溝通不良,至生誤會,纏訟至今,為此雙方成立和 解,同意互相不再追究等語。經查,自訴人乙○○偽造文書一案,由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六號起訴後,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為無罪判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十九號判決,上訴 駁回維持原判決後,被告丙○○(即告訴人)即依法聲請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行審理後,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 一)字第四五號、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五六號、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被告乙○○連續行使偽造斯文書足以損害於他人之罪, 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被告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此有前 揭更審判決在卷足憑,是自訴人雖矢口否認伊並無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即不可採,足認被告丙○○就自訴人偽造文書一事並非虛構事實,則依上揭說 明,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世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琬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