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原 告 丁○○○(即盧
己○○ (即盧
乙○○ (即盧
丙○○ (即盧
戊○○ (即盧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零陸佰叁拾肆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盧石松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死亡,原告丁○○○等人分別為盧石松之配
偶及子女,為合法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聲明承受本件訴
訟,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果菜
市場內,因賣菜一事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被害人盧石松衝突,竟以傷害之故意,
將盧石松推倒,致盧石松之頭部碰觸地面,因而受有額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之
傷害,案經盧石松之妻丁○○○訴請偵辦,業據 鈞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
四六號刑事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盧石松受
傷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一千九百三十四元、看護費一萬八千七
百元、及精神慰藉金六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五十二萬零六百三十
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受盧石松不斷辱罵無法忍受
,且係盧石松先動手,被告無法忍受後始出手嚇阻,盧石松抽退站立不穩倒地受
傷,盧石松對其自身受傷顯與有過失。送醫後又恢復意識且能自理日常生活,身
體狀況正常,仍常在住處附近活躍,並參與農會代表選舉,並無任何後遺症,請
求精神慰藉金部分,並不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盧石松於右揭時地遭被告打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明,被告雖辯稱:因受盧石松不斷辱罵無法忍受,始出手嚇阻,盧石松
站立不穩倒地受傷云云。惟證人孫有祥在原審刑事審理時已結證稱:被害人(指
盧石松)與被告互罵,盧石松先出手要打被告,被告把他撥開後,出手要打被害
人,被害人往後倒退閃躲,因地面不平,被害人身體因而往後倒地,頭部碰觸地
面,並沒有看到被害人倒地之前有碰到物品,其與朋友就扶起被害人後叫不醒被
害人,就叫救護車送被害人到醫院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三四頁),由孫有祥證
詞可知被告與被害人除口角互罵外,並有肢體衝突。地面不平之於被害人之跌倒
或有助因,但若非有被告出手推及被害人之外力,被害人亦不致向後閃躲,身體
失衡而倒地,故被告之出手對於被害人之受傷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被
告以其始出手嚇阻,被害人站立不穩倒地受傷之辯詞,亦難排除其間之因果關係
。且被告所犯傷害罪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
六八號、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六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確定,亦經調閱刑事卷查明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被繼承人盧石松,致其身體受傷,其所
受損失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審酌如后:
㈠醫藥費用部份:
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盧石松受傷就醫,先後在健仁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花費醫
藥費用五十萬一千九百三十四元等情,已提出收據十三件為證,被告對該證據之
真正,亦不爭執,均核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份:
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盧石松自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五月
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住院期間計十七日僱人看護,每日費用一千一百元,
共計花費一萬八千七百元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病患陪伴服務中心收據
影本六件為證。查盧石松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被送至高
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時,意識不清,昏迷指數六分,經急診開顱手術後,仍有右
側肢體偏癱,個性改變和神志不清現象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公務查
詢會簽意見表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足憑,是其住院期間僱請特別看護,
自屬必要,該項費用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被告抗辯
盧石松尚無達醫師指示需要看護程度之昏迷指數云云,則無可取。
㈢精神慰藉金部份:
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盧石松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六百萬元云云。本院斟酌盧石松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傷
害行為及被害人、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被害人盧石松
為大社鄉農會小組長,有二棟房屋、建地六筆、旱地二筆、被告國中畢業,現從
事竹筍農作,月入一萬多元,有三棟房屋、建地二筆、旱地四筆、田地二筆),
認原告此部份請求六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五十萬一千九百三
十四元、看護費用一萬八千七百元、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合計八十二萬零六百
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口角互罵
一節並未能造成傷害,本件傷害係因被告推倒盧石松在地而造成,自不能因其與
被告互罵,遽認與有過失,被告主張盧石松與有過失云云,要無所據。另原告雖
聲請假執行,但其勝訴部分因被告之上訴利益未逾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
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B2法 官 簡色嬌
~B3法 官 黃清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