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90年度,36號
KSHV,90,家抗,36,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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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六號
   抗 告 人 賀裕清
        曾用名陳賀氏
         乙○○
         丙○○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九十年聲繼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死亡,其 係被繼承人於大陸之配偶及子女,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檢具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親屬 關係公證書、民事委託書、委託公證書各一件等語。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記載被繼承人甲 ○○之配偶為「陳杜華芬」,而抗告人提出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被繼承人甲○ ○之配偶姓名則為「賀裕清」,與我國戶籍謄本上之記載不符,並參諸該親屬關 係公證書上記載抗告人丙○○係一九四八年三月十四日出生,斯時被繼承人應早 已離開大陸,是該親屬公證書內容之真正,自有可疑,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三、抗告意旨略以:就原裁定之疑點,已轉請大陸繼承人急速舉證,俟證件寄到並經 海基會驗證後即刻補呈云云。
四、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 ,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 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 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大陸地區製 作之文書是否真正,查證不易,故明定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惟所謂「驗證」,僅就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予以認 定。至於該文書之實質內容是否真正,亦即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仍應由法院審 酌認定。經查,依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被繼承人甲○○戶籍謄本所載 ,該被繼承人之配偶為「陳杜華芬」,且陳杜華芬係於民國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出 生,亦有該戶籍謄本可證,而抗告人所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九)核字第四二八五七號證明書證明之大陸湖南省湘潭市 公證處所出具之(2000)潭證內民字第0三三九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則記載, 被繼承人甲○○之配偶為「賀裕清」,係於西元一九一九年三月八日出生。按配 偶欄為個人身分之重要資料,衡情當不致誤載,大陸湖南省湘潭市公證處之親屬 關係公證書,與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所載甲○○之配偶既不



相同,即難認定兩者所指係同一人,抗告人所提公證書自不能作為證明或釋明抗 告人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從而,抗告人聲明繼承甲○○之遺產,自屬於 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法   官 賴玉山
~B3法   官 徐文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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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