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0年度,9號
KSHV,90,上易,9,200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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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丁○○
        丙○○○
  被 上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曰翰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叁仟玖佰元,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及第一審命乙○○之給付,被上訴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九 千九百元,給付上訴人丙○○○四十二萬二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乙○○之給付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前開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乙○○受僱於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是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與 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縱誤康某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之員工,而逕以高雄分公司為被告起訴,依法應無不當,蓋康某終究 係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不論總公司或分公司均屬一體,該公司終究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審此項敗訴判決,顯有不當。惟為精確計,爰對高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撤回起訴,另追加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   訴人。
㈡上訴人丙○○○因遭被上訴人乙○○撞傷,而支出醫藥費用三萬五千元,有卷 附收據可稽(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載為五千元,經本院核閱上 訴人所提出之單據總額為三萬五千元,狀載數額顯然有誤,故以三萬五千元為 準);而丙○○○受傷前,係受僱於久壽日本料理擔任洗碗職務,每月薪資一 萬五千元,因受傷而無法工作達六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九萬元;此外, 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人各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原審判命給付上訴人丁○○之金額僅一百元,給付上訴人丙○○○之金額僅三 千元,殊嫌過少。
三、證據:除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清池,並就上訴人丙○○○就診情形函詢行政院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
理 由
一、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 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 訴之變更。」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時,以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為被上訴人,並經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及乙○○表示同意(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屬適 法,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YZ—六五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 途經文川路與重立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 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讓右方車先行,撞及由上訴人丁 ○○所駕駛,沿重立路由西向東駛來,搭載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XZ—四 二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致上訴人二人受有左膝受傷、頭部撞傷等傷害,被上訴人 乙○○受僱於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為前開侵權行為時,係執行職務中,故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亦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丙○○○ 因頭部受傷情形嚴重,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五千元;另伊於受傷前,受僱於久壽日 本料理店擔任洗碗職務,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元,因本件車禍達六個月之久無法工 作,有不能工作損失九萬元,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必須時 常上法院應訴,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情況,爰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二人每人三十萬元之慰撫金,總計被上訴人應連帶應給付原告丁○○三十萬元, 原告丙○○○四十二萬五千元。為此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丁○○一百 元、上訴人丙○○○三千元,並駁回上訴人對於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之訴,經丁○○丙○○○上訴,變更被上訴人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工作損失部份希望原告提出證明,另醫療 費用單據並非醫院等公正單位所出具,如為醫院收據則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八 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Z—六五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執 行職務,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文川路與重立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 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讓右方車先行,撞及由上訴人丁○○駕駛,沿重立路由西向 東駛來,搭載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XZ—四二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致丁○ ○受有左膝疼痛、丙○○○受有頭部撞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過失傷害案件卷附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 現場圖、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八八0三00二 號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各一件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既有前開過失侵害上訴人丁 ○○、丙○○○身體之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康某賠償因此一侵權行為所生 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又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之受僱人,於駕駛該公司之新車前往交付買主之途中,發生本件侵權行為,業為 被上訴人乙○○所自承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屬 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高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賠償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亦屬有據。六、本於前項說明,茲就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依其所主張之損害種類,逐 次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丙○○○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大腦動脈瘤破裂合併蜘蛛下腔出血之疾病,提 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並進而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五千元,提出高雄 市三民區傳統損傷整復所收據、台南縣仁德鄉定一堂中藥房收據各一件為證。 惟查:本院就上開疾病與前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函詢丙○○○因本件車禍前 往就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覆稱:「患 者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因車禍至本院就診,主訴頸部及左臉頰痛,於同日下 午三時離院,離院時意識清楚,生命跡象穩定,當日未開立診斷證明書,就其 當日急診記錄,無法斷定其與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大腦動脈瘤破裂合併蜘 蛛下腔出血有無直接因果關係。」,有該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高總行 字第九00二0五二號函在卷可稽,是僅憑前開診斷證明書二紙,尚無從判斷 丙○○○前開疾病與車禍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對此又未能再行舉證;次查 ,證人即前開傳統損傷整復所負責人黃大瑋證稱:「我是整復師,並不從事醫 療工作:::,原告丁○○自己到我店裡跟我說他太太血壓高、頭痛需要吃藥



,但我提供給他的微量元素是直銷健康食品並非藥品,當時我跟丁○○先生說 要吃十罐才能降血壓,但丁○○先生說錢帶不夠只拿兩瓶,說其餘八瓶改天再 來拿,叫我要開十瓶的收據給他,但是他後來也沒有來買另外八瓶。」;另證 人即定一堂中藥房負責人李旺生則證稱:「我本身不是醫師,當時丁○○與丙 ○○○來店裡,說要買藥回去吃,丙○○○說頭痛心臟無力,當時他們要買的 東西我店裡沒有,他們留下四千元並開立他們要買的中藥材如今日庭呈原告丁 ○○所寫的藥材名稱及數量,丁○○並且說四千元如有剩餘,全部用來購買高 麗人參:::。」「我並沒有醫師資格所以我沒有對丙○○○治療,至於藥材 是丁○○要求請我代為購買,我不清楚用途。」(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以下) ,並提出丁○○交付伊之代購藥材清單一紙(上有「人參、天王補心丹、紅花 、三七、地骨皮」等中藥材名),上訴人對於委託證人李旺生購買中藥材一節 亦不爭執。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大腦動脈瘤破裂合 併蜘蛛下腔出血之疾病,惟對於兩者之因果關係,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其 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傳統損傷整復所之收據為「三萬一千元」,然證人 黃大瑋證稱上訴人僅支出六千二百元,故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醫藥費用究竟若干 ,已非無疑;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實為購買健康食品(微量元素)及中藥 材等之單據,已如前述,實難認係醫療丙○○○所受「頭部撞傷」之傷害所必 需,且證人黃大瑋李旺生均非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前開證詞中亦確證未有 對丙○○○施以治療,是上訴人所稱之「醫藥費用支出」實非因醫療本件傷害 所需之相當必要費用,上訴人丙○○○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支出醫藥費用三萬五 千元,自非可採。
丙○○○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丙○○○主張原係受僱於久壽日本料理店,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元,於受 傷後,有六個月時間因傷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九萬元,並提出證明 書一件為證,經本院訊問證人即久壽日本料理店負責人陳清池,其則證稱:「 她(指丙○○○)曾在我的店中工作,我是在龍華市場開設日本料理店,丙○ ○○擔任收拾碗筷及打掃工作,月薪一萬五千元,丙○○○工作了約五、六個 月。」「(後來他為何沒有去上班?)我也不知道,有一次他先生載她要去看 病,後來發生車禍,我也不知道她發生車禍,奇怪她為何沒有來上班,我去她 家問,才知道她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核與上訴人主張大致相符。惟查: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僅為頭部 撞傷,是否因此造成長達六個月之時間不能工作,亦非無疑,經原審法院向丙 ○○○就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查詢原告丙○ ○○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期間,該院亦函覆:「患者於八十八年二月 十一日車禍,於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就診,下午三時離去,離去時生命跡象穩定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至門診央友人代開診斷書,此期間未曾回診,無法 判定其不能工作期間。」,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高總行字第 八九0八七一三號函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撞傷、頸部及左臉頰疼痛之傷害,有前 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爰斟酌上訴人丙○○○年事已高(六十六歲)、復無 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乙○○為汽車業務員、月薪二萬三千元至 二萬五千元、名下有汽車二輛、學歷為高職畢業,被上訴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資本額為五億元等情狀,認上訴人丙○○○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二萬 五千元為適當。
又上訴人丁○○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有左膝疼痛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 卷可稽,經查: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僅載有「左膝疼痛」等文字,病狀欄 則空白,處置意見亦僅記載「病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於本院一般外科門診 就診」,自上觀之,丁○○所受之傷害顯然極端輕微,應認其因本件車禍所受 之精神上痛苦亦屬輕微,爰斟酌上訴人丁○○所受損害,併兩造之身分、地位 ,上訴人丁○○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四千元為恰當。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丁○○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四千元、二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 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乙 ○○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丁○○一百元、上訴人丙○○○三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在該 範圍內之假執行聲請予以准許,丁○○部分尚不足三千九百元、丙○○○部分尚 不足二萬二千元,及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聲明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乙○○再給付上 開不足部分,並命追加之被上訴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審及第一審命乙○ ○之給付,應與乙○○連帶給付之。至上訴人對乙○○超過應准許部分之請求, 原審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查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依法不能再上訴 第三審,於本院判決時即告確定,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即無必 要,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黃科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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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