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0年度,27號
KSHV,90,上易,27,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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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萬五千四百四十 三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估價單既載明客戶為:「信福營造」 (即被上訴人)字樣,且不論貨品名稱、數 量、價格,暨付款方式,均已詳實確定,足見兩造對於買賣必要之點,意思均已 一致。被上訴人謂該估價單僅為了解該貨品市場行情,蓋上公司發票章表示已收 悉報價而已,應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與白水公司間之合約關係,雖約定工料由白水公司自理,其總承攬價格 已定,被上訴人即無再各別了解工料單價之必要,惟因嗣後被上訴人與白水公司 約定被上訴人得代為訂購貨物,再從工程款中扣除,乃有上訴人報價之情,嗣由 被上訴人審認估價單之品名與價格,被上訴人乃同意該價格,而蓋用被上訴人公 司章以憑確認。設被上訴人只要了解一般市場該項貨品之行情,只有上訴人之估 價單即可,即無再經由被上訴人在估價單上蓋章確認之必要,適足以彰顯被上訴 人為買受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少武。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百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晨公司)與被上訴人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信福公司)之間並無合約關係,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訂購任何貨品也沒有收到 任何貨品之事實。
㈡上訴人所稱之「估價單」僅是單純訪價行為,因白水公司欲預借此筆貨品款項, 被上訴人僅為了解該貨品市場行情,蓋上公司發票章表示已收悉報價而已,並無 其他意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過去亦無任何業務往來,估價單上亦無填寫記載



任何表示訂購或承諾買賣之字句,很明顯表示此估價單僅單純為訪價之用途。而 被上訴人訪價之目的係因白水公司已超領工程款,唯恐白水公司要多借款項而謊 報價格,經被上訴人訪價結果,白水公司浮報六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 ㈢證人林少武證實上訴人為其材料供應商,專門供應管子材料給白水公司。且觀之 上訴人同貨品給白水公司估價單,由李世聰具名記載「先進6" 4個,8"8個,單 價與數量由本人負責」字句,並加蓋白水公司及負責人林少武大小章確認,很明 顯該貨品由白水公司工地負責人李世聰所訂購,並由其負責,非被上訴人訂購, 應無疑義。
白水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開立發票及借據及領據向被上訴人借支該貨品款項 八十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並將借據上記載用途為「用以支付百晨公司」,顯係 該貨品確為白水公司工地負責人李世聰訂購,並向被上訴人預借該款以支付上訴 人,足證系爭貨品應與被上訴人無關。
白水公司工地負責人李世聰於原審證述:「惟因白水環保公司與上訴人曾有糾紛 ,上訴人不願與白水環保公司交易,白水環保公司遂請被上訴人代為出面向上訴 人訂購本件貨物至買賣之細節係由其決定」等語。其上訴人與白水公司糾紛,被 上訴人無必要知悉,亦無從知悉上訴人與白水公司有無糾紛存在,被上訴人祇須 依合約要求白水公司施工進度即可,白水公司向誰訂購系爭貨品,是其合約權責 ,與被上訴人無關。況被上訴人亦未請白水公司代訂購系爭貨品之理由,上訴人 辯稱李世聰代為出面向上訴人訂購本件貨物,顯非事實。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向伊購買PPPP\EPDM逆止擺動閥六英吋八個、八英吋十四個,總價款 八十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以到貨二個月之期票付款,伊遂向第三人協羽機材公 司訂購上開貨品,並依指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由協羽機材公司直接將貨物送 至被上訴人位於楠梓加工出口區之工地予被上訴人收受,惟伊於貨物交付後,依 約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萬五千 四百四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訂立買賣契約,伊僅曾向上訴人就上開貨物訪價,而於 收受上訴人公司之報價後,加蓋發票章回傳以示知悉,伊公司並未收受該批貨物 ,上訴人送貨地即楠梓加工出口區廢水設管陸上放流系統工地已經被上訴人交由 第三人白水環保公司施作,並約定工料均由白水環保公司自理,故伊無向上訴人 訂購該批貨物之必要,上訴人縱有將貨物送至該處,亦非伊所收受,伊公司並無 賴姓員工,以及接洽本件買賣之李世聰並非伊公司員工,而係白水環保公司工地 現場負責人,就該批貨物白水環保公司亦曾在形式、內容均相同,僅是貨物單價 較低之估價單上簽章回傳,且白水環保公司亦已就該批貨物貨款向伊請款,經伊 貸與該筆款項,故本件買賣應存在於白水環保公司與上訴人間,與伊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委託服務 契約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本件上訴人主



張兩造訂有總價款八十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之PPPP\EPDM六英吋與八英 吋逆止擺動閥買賣契約,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公司所回傳、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發票 章之上訴人公司估價單為唯一論據,然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於蓋用發票章之同時, 在該紙估價單上填寫、記載任何表示訂購或承諾買受之字句,此觀該估價單自明 ,而兩造間過去既無任何業務往來,此為兩造所不爭,則顯亦無類此之交易慣行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行業有此種在估價單上蓋章回傳即表示承諾以該條件買 受估價商品之商業習慣,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公司之發票章,遽認被上訴人有與上 訴人成立買賣該批逆止擺動閥契約之意思。是該估價單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定。(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將楠梓加工出口區廢水設管陸上放流 工程管線部分(含備品)發包給白水公司以連工帶料總價承攬,所有工料均由案 外人白水公司自理,有楠梓加工出口區○○設○路上放流工程管線部分(含備品 )合約書可稽,核與證人即白水環保公司下包李世聰之證述一致,而李世聰並未 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出貨單上賴姓員工又為李世聰之員工,當日係由李世聰以 電話指示協羽機材公司司機將貨物送至楠梓加工出口區工地由賴姓工人收受,亦 據證人李世聰及司機李春永證述明確,則自亦難以貨物係運送至被上訴人工地且 在該工地使用,逕認係被上訴人訂購該貨物或被上訴人已收受使用該批貨物,而 謂兩造間成立該批逆止擺動閥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銷  項發票開立憑單,客戶名稱亦記載為白水公司(見本院卷一四八頁)。足見被上  訴人辯稱並無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亦未收受系爭貨品等語,應堪採信。(三)  至證人即白水環保公司下包李世聰證稱:該批貨物原係白水環保公司所需,因僅  上訴人有出售,白水環保公司遂向上訴人訂購,惟因白水環保公司與上訴人曾有  糾紛,上訴人不願與白水環保公司交易,白水環保公司遂請被上訴人代為出面向  上訴人訂購本件貨物,至買賣之細節係由其決定等語及證人林少武證稱:「百晨  公司原本就是白水公司管線的提供廠商。估價單是信福營造公司向百晨公司買的  系爭貨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証詞就白水環保公司委請被上  訴人公司出面向上訴人訂購本件貨物一節,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佐憑。且與上  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銷項發票開立憑單,客戶名稱記載白水公司,亦不  相符,是證人前述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訂有系爭逆止擺動閥買賣契約。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八十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併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法   官 許明進
~B3法   官 曾錦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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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