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正合興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鈞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成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華公司)就台塑必成股份有限公司台
塑必成廠(下稱台塑必成廠)一000M三原料SILO儲槽製裝工程於八十八
年十月十六日簽訂之合約書第二條第九款固約定:「本工程所耗用之材料、加工
、塗裝、運輸、吊裝等費用,乙方(指成華公司)同意甲方(指上訴人)代為採
購支付,再於乙方請領工程款中扣還甲方」等語,然此約定係限於由上訴人代成
華公司採購所耗用之材料等項,成華公司同意由其工程款中扣還上訴人。必上訴
人代成華公司所耗用之材料等費用,上訴人始有先行支付而於成華公司所得領取
之工程款中加以扣還,核與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有間。
㈡上訴人係與成華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並未與成華公司之下包廠商訂有任何承攬契
約,而與成華公司簽訂之契約,亦無片語隻字涉及利他契約之關係,故凡該工程
所耗用之材料或吊裝費用,若直接由上訴人代成華公司採購,亦須經成華公司實
際負責人郭榮源簽具申請單,再由上訴人之經辦人員簽具採購單,俟施工或採購
完畢,再經上訴人之相關主辦人員驗收,並填具驗收單後,始由承包廠商開具統
一發票請款,完成付款手續。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既非上訴人僱請被上訴人施工,上訴人尤未同意其
施工,被上訴人係成華公司之承包商,上訴人自無代成華公司付款之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證據外,補提筆錄、支票、車輛申請單及公司相關單據,
收據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
左: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證人邱景輝證稱:「系爭工程本由一家天成發公司所承攬,後來該公司不做了,
我與郭榮源本是天成發公司之工人,對於本工程一些領料及加工部分較了解,所
以被告(上訴人)老闆乙○○要我們將系爭工程收尾完成,我與郭榮源本來只想
代工而已,但被告法代要郭榮源把工程接下來,但是郭榮源沒有辦法提出請款之
發票,所以郭榮源向成華公司借牌去向正合興公司請工程款」,因此合約書之承
攬人雖為成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郭榮源。
㈡邱景輝繼稱:「原告公司是郭榮源僱來做系爭工程之吊裝工程部分,我聽郭榮源
說他沒有錢,所以他說像吊裝、捲板、噴砂加工外包部分,由加工廠商直接開發
票給正合興公司,再由正合興公司將款項支票直接寄給加工廠,都沒有經過郭榮
源之手」因此合約書第二條第九款之約定,其真意為吊裝等費用,原在該工程合
約總金額一千萬元之內,但郭榮源應乙○○之要求接下該收尾工程時,已表明資
力不足,雙方始約定本工程所耗用之材料...吊裝等費用,由上訴人直接支付
予加工廠商,故上述約定,當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利他契約。
㈢據臺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必成(89)辦字第0五二號函稱
:「...第一份文件即簽呈為本公司員工何耀祖製作,用途為本公司內部簽請
核准承攬商正合興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型吊車停放本公司新港區內。第二至四
份文件即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均為廠商正合興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本公司
表單格式所製作,其用途為管制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携出之憑證」,該函所稱大型
吊車即被上訴人吊裝之吊車,則該吊車既由上訴人申請進場及出場,則上訴人顯
然同意成華公司僱用被上訴人承作吊裝工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與成華公司簽訂系爭工程由成
華公司承作,其中吊裝工程則由成華公司轉包予被上訴人。該吊裝工程早於八十
九年二月二日完工,總工程費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五千四百零九元,其中一
百零七萬七千零三十八元,已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其餘尾款九十二萬八千三
百七十一元上訴迄未給付。兩造間雖無承攬契約之關係存在,但依上訴人與成華
公司所訂合約書第二條第九款約定吊裝費用應由上訴人直接給付被上訴人,為此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十
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並無承攬契約之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未僱用被上訴人從事吊裝工程之工作,且
上訴人與成華公司所訂之合約書第二條第九款之約定,並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
第一項所規定之利他契約,則上訴人自無給付吊裝工程尾款予被上訴人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本息,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本息,其餘八萬六千六百二十
一元本息,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後,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
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
即學說上所謂利他契約。故利他契約係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
為給付之契約,若未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即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所規定之利他契約,從而第三人亦不得直接請求債務人為給付(参照最高法院
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三六號及同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判例)。查上訴
人與成華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簽訂之第二條第九款稱:「本工程所耗用之
材料、加工、塗裝、運輸、吊裝等費用,乙方(指成華公司)同意甲方(指上訴
人)代為採購支付,再於乙方請領工程款中扣還甲方」等語,揆其意旨係指系爭
工程所耗用之材料、加工、塗裝、運輸、吊裝等費用,如上訴人代為採購支付,
成華公司表示同意上訴人代為採購支付,並同意日後上訴人代為採購支付之費用
,於成華公司請領工程款時,由其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還上訴人而言,並未約定上
訴人就其所生對於成華公司之債務向被上訴人為給付,足見上開約定並非利他契
約,僅屬上訴人與成華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所耗用之材料、加工、塗裝、運輸、
吊裝等費用,可由上訴人代為採購支付,俟日後於成華公司請領工程款時,由工
程款中扣還上訴人而已。苟非上訴人所代為採購者,上訴人自無代為支付費用之
義務。況上訴人與成華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八條付款辦法約定:「一、本工程不
預付工程款且需經專案工程師依工程進度簽核,經主管批准始可付款。二、甲方
付款曰:每月五日、二十日請款(即期票支付)三、乙方請款時須附足額發票,
並於檢驗日送達工地辦理,若有發票不足,不符,逾期等情形,甲方得暫停付款
,補足後再行請款。四、本工程需附總工程款30%履約保證之商業本票,俟工
程完工驗收後始退回,該商業本票係解約及乙方惡意怠工,違約使工程無法繼續
施工時用以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失,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五、本工程
付款:依總金額80%比例,按工程進度支付,完工後經品管,廠長簽核後付1
0%,其餘尾款10%待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等語,其付款辦法亦未約定上訴
人須向第三人為給付,益見該合約書第二條第九款之約定非利他契約,僅屬上訴
人若代墊費用,成華公司不反對上訴人代墊並於成華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還上訴人
而已。本件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吊裝工程並非上訴人代為招攬。從而被上訴人即
不得依據合約書第二條第九款之約定,向上訴人直接請求支付吊裝工程費用。此
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又未簽任何契約,上訴人自無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之
義務。至上訴人曾經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係上訴人自願給付,非基於利他契約
而給付,自不得執此而謂合約書為利他契約。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與成華公司所訂合約書第二條第九款約定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吊裝工程尾款九十二萬元八千三百七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非正當,原審未詳加審究合約書約定之真意,遽為被上訴人一部分勝訴之判決
,尚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周慶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貞嘉
J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