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存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字,89年度,13號
KSHV,89,重上更,13,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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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減縮為其中本金新台幣柒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同期間本金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萬零壹佰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台幣壹仟伍佰萬零壹佰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依上訴人農會內部所留存被上訴人乙○○之活期儲蓄存款(以下簡稱活儲)四六 二五號帳卡之記載,被上訴人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業已提領完畢: ⒈查前屏東縣鹽埔鄉農會(下稱前鹽埔鄉農會)自彭崑城出任該農會總幹事以後 ,為方便存戶提領存款起見,於客戶辦理存款之提領,若經由主任、總幹事或 課長以上之主管同意,縱未同時出示存摺而只須填具取款憑條,並據取款憑條 所蓋用之印鑑,經驗印人員將之與存戶開戶時之原留印鑑為核對而相符無訛者 ,即為付款而不須存戶同時出示存款簿乙節,業經擠兌事件發生前辦理存款提 領業務之前鹽埔農會職員盧炎崎、王仁富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 字第一八七號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而依前揭上訴人農會內部所留存被上訴人   之活儲四六二五號帳卡明細之記載,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以蓋有被上   訴人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提領完畢,雖被上訴人所持存摺無該提領系爭款項之   記錄,然上揭前鹽埔鄉農會承辦存、取款業務之職員既證述稱,彭崑城任總幹   事期間雖未同時出示存摺,仍有僅憑蓋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即能領款等情,可   知被上訴人所持存摺雖無關於系爭款項提領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未   提領。是被上訴人徒以其所持存摺之記載,尚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   寄存於鹽埔農會,並引前鹽埔鄉農會乙種活期儲蓄存款須知第六款「存取存款   必須連同存摺交由本會登記,取款憑條不得單獨使用」之規定為佐,而請求上   訴人農會返還存款云云,尚非足採。
⒉次查,屏東地檢署依擠兌事件發生後所扣得之相關憑證而彙製之有關彭崑城背



信刑案之資金流向表,被上訴人所有四六二五帳戶內之存款,除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九日提領五百萬元而電匯台南乙○○本身所有帳戶外,餘者包括八十五年 四月十二日提領之一千五百萬元,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所提之一千二百萬 元,均係匯至台南林淑芬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與被上訴人 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自承其均有領款之事實相符。又由款項流向表顯示,其 中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所提領之款項並非一千萬元而為一千五百萬元 ,詳言之,較之乙○○存摺補載之提領記錄,已逾五百萬元,另據上開證物一 之資料顯示,由鹽埔鄉農會匯出至上揭林淑芬台南000000000000 0帳號之款項,另有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之五百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 日之八百萬元,惟乙○○之存摺亦無該提領記錄,足見乙○○存摺無提領記錄 ,而乙○○實際已有提領之金額即為一千八百萬元,顯見乙○○所持存摺之內 容記錄,顯有不實。是本件被上訴人徒以其存摺無提領資料之記載,即主張尚 未提領乙節,殊無足取。
㈡按存戶於金融機構開戶使用,除定期存款外,本得隨時為款項之存入及提領;存 戶於金融機構之存款,係依金融機構之牌告利率計息,而通常於每年之六月及十 二月中為利息之結算日;又利息之給付者係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則將存戶所存入 之款項對外為徵信、放款,其放款利息應高於其支付存戶存款利息,藉以賺取中 間之差額利息,此乃吾人於日常生活中與金融機構往來時所得之通常經驗。  ⒈查被上訴人匯入前鹽埔鄉農會之款項,係以活儲之方式存入,依鹽埔鄉農會之 牌告利率表,按理其僅能取得依年息百分之四利率計算之利息。甚者,每日帳 戶內超過七十萬元之部份,僅以活期年息百分之二計息。惟查據彭崑城於原審 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及鈞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本事件時曾分別到庭為證 ,其於原審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時到庭結證稱:「(法官問:你認識乙○○嗎? )認識,乃透過林榮源認識」、「(法官問:利息付給誰?)第一次委任林榮 源付給原告(指乙○○),後面我亦有直接匯給原告等語,而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八日於鈞院行準備程序中則結證稱:「(法官問:利息如何約定?)月息二 分半至三分,剛開始利息由我付給林榮源,後來乙○○亦曾親自向我(指彭崑 城)拿」、「乙○○親自拿幾次我忘記了,本來就約定十五天為一期,他(指 乙○○)可領回本金,所以於十五天到期,我就去別人帳戶領出款項存入乙○ ○帳戶供其領款。他什麼時候存入款項,是林榮源事先通知我」等語,核與彭 崑城於其所涉背信刑案時向刑事庭所提呈之辯護狀紙中曾特別明確指稱,伊所 給付本件被上訴人之利息,係以二星期算一個月,都是月息三分等情相符,業 經上訴人農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狀紙檢附上揭彭崑城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 日於刑事庭所提呈之狀紙為證而指陳在卷。
  ⒉而上揭彭崑城係有給付額外利息予被上訴人之證述,亦經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五   月十日於屏東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自承無訛。據被上訴人於該日調查筆錄中即   明確表示,「我每次電匯大筆數的款項進入鹽埔鄉農會之前,皆會與林榮源連   絡,告訴他電匯存款金額及預計存款期日,然後匯款,款項匯到後,林榮源即   依據匯入金額及日期,以月息二分半計息,以現金交付給我,總金額我不記得   ,但可依存摺內數據計算得知」等情,亦經上訴人農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



   日以狀紙檢呈該筆錄而指陳在卷。而由上揭被上訴人於屏東調查站之供述,可   知被上訴人將其款項匯入鹽埔鄉農會後,就其匯入之金額及匯入之日期,皆係   透過林榮源以告知彭崑城,並以資作為計算額外利息之依據,且被上訴人就額   外利息係由彭崑城個人支付乙節,知之甚詳,而此就存款所取得之「利息」及   有「存入期限之約定」,均與被上訴人所開立使用之存款類別係活期儲蓄存款   ,均迥異於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戶就帳戶內之款項得隨時存、提之性質,是   被上訴人所匯入鹽埔鄉農會之款項,實係彭崑城個人透過中間人林榮源所調借   而至,堪以認定。
㈢細繹被上訴人所有於前鹽埔鄉農會四六二五號帳戶之出入明細與彭崑城以蓋有被 上訴人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提領款項之時間上之連動性及巧合等客觀事證,可  知被上訴人至前鹽埔鄉農會開戶並匯入款項之目的,形式上為存款,實則該款項  意在供彭崑城個人使用。
  ⒈查被上訴人自承伊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四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九日至   鹽埔鄉農會提款。惟查其中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取款憑條上之印鑑,即與八十   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取款憑條上之印鑑不同,而尤其印鑑不同卻能夠提款,足見   伊與彭崑城相當熟稔。再者,彭崑城係任職前鹽埔鄉農會為總幹事,並非存、   提業務之經辦人員,按理根本不可能精準地知悉客戶帳戶內存、提款之動向,   然查,依鹽埔鄉農會內部所留存之帳卡明細之記載:⑴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   四月八日匯入二千五百五十萬元,而彭崑城即適時地於同日將其內二千五百萬   元提領出,而當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前往提領一千萬元之際,彭崑城   又適時由他人帳戶提領而轉入新台幣一千萬元供其提領;⑵當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三日被上訴人欲提領一千二百萬元前,彭崑城又適時由他人帳戶再轉進一千   萬元供其提領;⑶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又匯款一千五百萬元入鹽   埔鄉農會,而同日即由彭崑城如數全額領出使用,當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被   上訴人前往提領五百萬元前,彭崑城又適時地由他人帳戶轉進五百萬元供其提   領,而由上揭存、提款之情形,並對照前揭彭崑城及被上訴人所為之陳述及證   述益證被上訴人與彭崑城間,就所匯入鹽埔鄉農會之款項,均事先有利息及   使用期限上之約定。
  ⒉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 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 件被上訴人於前鹽埔鄉農會所開立使用之存款種類,係屬活期儲蓄存款,依前 揭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意旨所示,本得隨時提領、出入 ,為何與彭崑城間就何時前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需有時間上之約定乙節衡之 ,被上訴人對其帳戶內之款項,如何使用,實難諉為不知;甚者,參諸彭崑城 於他案(鈞院八十七年重上更㈠字第四八號返還寄託物事件)八十八年三月九 日審理時,曾就其如何透過中間人吸金,以及如何透過中間人與存戶為「利息 、存款期限」等條件為約定之細節問題為說明時,曾明確稱伊私下所給付金主 存戶之額外利息,其「利率」如何訂,可由存戶自己決定,高額利息部份,係 其個人負責給付等語。另,關於存戶就其活儲帳戶內之款項,有約定期限乙事 知否等問題為回答時,並稱:「當然知道,否則約定期限前可領走」、「在約



定期限內存戶不能提領」等語。甚者,彭崑城當被詢及「存戶如果要提領存款 要怎麼辦」乙事時,彭崑城則明確答稱:「存戶會告訴林榮源,由林榮源再轉 告我,經我同意才可以領取,如果不同意存戶也不敢領,因為存戶已拿高額利 息」等問題為說明,而由上揭彭崑城於他案之證述可知,存戶對於其存款之利 率高低及款項之存放時間之長短,均有決定之權,再由存戶所得利息利率之計 算及款項之存放時間之長短,均有決定之權,再由存戶所得利息利率之計算及 款項之存放皆有約定期限乙事以觀,均與吾人日常生活中於金融機構開立活期 儲蓄帳戶使用時所得之經驗法則迥異,更違乎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 六五號判例意旨所示活期儲蓄存款本得隨時提領之性質,而前揭額外利息計算 時之「利率高低」及「款項存放時間之長短」,既皆可由被上訴人自己決定, 則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其所要求之利率根本係屬民間借貸時之利息,已逾前鹽 埔農會之放款利率甚多,且其有款項不提領期間之約定,根本違乎活期儲蓄存 款之使用習慣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上訴人並非善意存款人。  ⒊本件被上訴人所匯入前鹽埔鄉農會之款項,係彭崑城透過中間人林榮源以重利   對外調借而至,已如上述,而此事實,與林榮源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於屏東調   查站製作筆錄時,就彭崑城如何透過伊對外吸金之始末及緣由,所供述:「若   介紹金主存戶至鹽埔農鄉會存款,介紹人可抽取存款金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   之佣金,而各金主除鹽埔鄉農會之存款利率利息外,另可由彭崑城補貼額外月   利率二分半左右之利息」、「彭崑城於存款金主之資金進入鹽埔鄉農會後,即   依彼此(應指彭崑城與存戶)約定之存款期限、存款補貼利息利率計算出金主   之利息,併同介紹人之佣金」之情節,亦屬相符,業經上訴人農會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八日更審前之本案審理時,庭呈訴外人林榮源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調   查站筆錄在卷足參,至於彭崑城以重利所調借之款項,依前揭屏東地檢署所彙   製之資金流向表,以及彭崑城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於屏東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明   確供稱:伊自外調借所得之款項,除支付佣金利息之二億四千萬元外,餘者皆   係供其個人運用乙節衡之,是上訴人農會主張被上訴人之匯入鹽埔鄉農會之款   項,係彭崑城個人以重利所調借而供其個人使用乙節,並非卸責之詞。 ㈣又按最高法院於前揭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意旨中,除詮釋金融機關 與存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 還寄託物」之旨趣外,其所示「存款人即寄託人,因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 領,存款人既未領存款,何能令存款人受此意外之損失」之意旨,其精神更在保 護「善意存款人」且以「存款人之存款確係遭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為前提, 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全文足參。本件被上訴人至鹽埔 鄉農會所開立使用之帳戶,係屬「活期儲蓄存款」,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 第二九六五號判例意旨,本得隨時提領,而被上訴人於款項存入之初,有為不提 領期限之約定,已與該所開立使用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性質不合乙節,被上訴人 知之甚詳,且查,據彭崑城於鈞院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審理他案(八十七年重上更 一字第四八號返還寄託物事件)時,到庭證述稱,所提額外利息之計算,既係依 存戶之要求而加付相當於民間借貸利率之利息,則被上訴人對於其所獲額外利息 並非農會牌告利率,而利息之支付者又非農會乙節,甚屬了解。而被上訴人前往



  鹽埔鄉農會開戶存款之始末,既可由上揭彭崑城及中間介紹人林榮源之證述中窺  知端倪,又被上訴人於如此「利息」計算、款項存入有不得提領期限之約定等迥  異於吾人日常經驗法則之情形下,就其帳戶內款項之用途,實難諉為不知,而其  帳戶內之款項,既係彭崑城以個人名義支付利息所調借,且參以彭崑城調借所得  之款項,實質上亦係供彭崑城個人使用,並非用以支應農會款項等情,已如上述  ,是縱彭崑城於款項存入後加以提領使用,然其既受有額外利息,自應承擔風險  ,應無受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之保護。 ㈤前屏東縣鹽埔鄉農會為一金融機構,其對存、放款利率之計算,除以牌告利率為  準計息外,對於活期儲蓄存款之利息計算,更於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摺需知中第四  點載有:「存款餘額不滿一百元部份不計息,每日最終餘額超過七十萬元部份按  活期存款利率計息」,而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農會間之返還寄託物事件,縱鈞  院審理仍認上訴人農會應付返還之責,則對於被上訴人起訴前所得請求之利息,  除每戶每日七十萬元部份,依年息百分之四之利率計息外,餘者皆應依活期存款  之年息百分之二之利率計息,較為合理。添三、證據: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  證方法。另聲請傳訊證人王仁富盧炎崎;及聲請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函  查:⑴該行庫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有無以訴外人蘇明芬名義,由該行庫匯出款項  至外地?⑵若有,究竟匯出幾筆款項?該款項之數額為何?⑶各該匯款之「解付  單位」為何?「受款人」為何?貳、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減縮為其中原本七十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利息,同期間本金一千  四百三十萬零一百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廿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一千五百萬零一百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㈢第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匯入前鹽埔鄉農會之存款,均屬真正,並與彭崑城無涉。蓋被上訴人於 八十五年四月六日以現金一百元開立新戶。同日自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匯入一千五 百萬元,匯款人蘇明芬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蘇明芬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又分別自 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北台南支庫,各匯入九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四 月九日由陳麗琴自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匯入八十萬元、同日由郭吟倖自第一信 用合作社匯入七十萬元,匯款人陳麗琴、郭吟倖均係被上訴人之弟公司之職員, 與被上訴人本即相識,受被上訴人委託匯款;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七日被上訴人 又自台南市三信用合作社匯入一千五百萬元。上開匯款除有上訴人農會發給之存 摺及六張匯款水單,可資證明外,亦經聲請鈞院向各匯款銀行查證無誤。足見被 上訴人確有匯入系爭款項。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既取得彭崑城私下所給付之鉅額利息,則對彭崑城之使用 其帳戶內存款,應屬知悉並同意使用,即不得謂該存款被彭崑城盜領,而請求伊 返還云云。按寄託物為金錢時,為法定消費寄託,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 三條定有明文。僅須符合上開規定即有效成立,並無以寄託人須具如何動機為要



件。雖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在屏東縣調查站應訊時稱:八十五年四月間 與伊不太熟識之林榮源向伊表示渠目前在鹽埔鄉農會信用部拓展業務,為提昇業 績,希望伊前往開戶存款,並願另依存款金額多寡付予月息二分半之利息(鈞院 前審卷第二五九頁背面、二六0頁)。就被上訴人而言,將金錢存入國人熟悉有 相當信用、地位之農會信用部,又可另取得月息二分半以上之利息而言,要難謂 有何違反情理。證人彭崑城雖有於鈞院前審證陳:伊乃透過林榮源介紹始認識被 上訴人,都由林榮源與被上訴人接洽,伊付予被上訴人利息為月息二分半至三分 ,剛開始由伊付予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曾親自向伊拿取,在原審所述之六分 利息及毀約背信非指被上訴人,而係另件之他人,本來即約定十五天為一期,被 上訴人可領回本金,故伊於十五天屆至,即去別人帳戶領出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 內,被上訴人何時存入款項,是由林榮源通知伊,乙○○來農會存款,我才認識 ,我是以農會名義對外吸金,因農會需資金,本來我的意思是由伊個人付第一次 之利息而已,惟紕漏越來越大,而無法填補等語。林榮源在屏東縣調查站所亦述 陳: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他人介紹認識彭崑城,向彭崑城詢問欲以農地辦貸款 之可能性,彭崑城表示當時鹽埔鄉農會存放比過高,如可幫忙找金主存入農會, 俟存放比率降低即可幫忙,故矢始為之尋找金主,所介紹而以前一、二面之緣者 有乙○○等人等語。然證人彭崑城所述,其向外招募存款戶乃為農會利益計算之 情節,惟彭崑城允吸引存款之真正動機、目的為何,要非存款之被上訴人所能或 所應探究之事項,不能因被上訴人除有農會存款牌告利息外,另有二分半至三分 利息可獲,而認被上訴人係同意彭崑城使用其存款。即就本件之具體情形,不能 以被上訴人是否收受額外利息,作為判斷是否善意之標準。況被上訴人將金錢寄 託鹽埔鄉農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該金錢即屬受託人農會所有,農會只須返還同 一數額,並無返還原物之義務,該寄託物之利息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 農會,則被上訴人又如何能同意彭崑城使用其存款?果被上訴人如係同意彭崑城 使用,則彭崑城又何需以鋼版轉印偽造提款條?又何須承擔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 ?
㈢另上訴人迭陳:被上訴人與彭崑城約定並收受彭崑城額外給付之利息,而認被上 訴人所有款項僅形式上存入鹽埔鄉農會,實則供彭崑城個人使用,主張應發生清 償之效力云云。然查證人彭崑城在原審證稱:「透過林榮源認識」乙○○,「是 我領的,非乙○○提款」、「擠兌於八十四年七月份時開始,於八十五年五月份 已沒資金再供應,其實我亦受林榮源之欺騙,當時招入存款月息六分」等語。在 鈞院亦證稱:「用鋼板模仿他的印章」、「是透過林榮源介紹」、「乙○○來農 會存款後我才認識他,我是以農會名義對外吸金」等語,核與被上訴人在屏東調 查站應訊時稱:「我的朋友林榮源(任職喜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向我表 示渠目前在為屏東縣鹽埔鄉農會信用部拓展義務...」等語相符。足見,被上 訴人與彭崑城事前並未認識,遑論有將存款供其個人使用之協議。又被上訴人固 有透過林榮源收取利息,惟在林榮源被訴詐欺而獲判無罪之刑事判決(原審八十 七年訴字第六0號詐欺案)中認定林榮源仲介金主將資金存入農會,而抽取介紹 費,於人情風俗並無違誤,亦為民法所容許之行為。從而彭崑城以農會名義吸金 並支付額外利息,被上訴人見有利可圖,而將款項存入農會,實屬符合人情風俗



之「逐利」行為。果被上訴人與彭崑城間有將款項形式上存入農會,實則供彭員 私人使用之謀議,則被上訴人根本無庸收取額外利息,即可達到此種目的。且此 種非法之謀議,掩飾非易,彭員豈有大張旗鼓,透過中間人四處尋求資金奧援之 理。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確屬善意存款戶,事前並無與彭崑城有何謀議,至於彭 員在金主存款後隨即得知並將之盜領乙事,此無非是中間介紹人對彭員告知,金 主之存款日期,據以計算利息起算日,實不足作為被上訴人與彭員間有何非法謀 議之依據。
㈣查原屏東縣鹽埔鄉農會發給原告保管之存摺,載有乙種活期儲蓄存款須知,其中 第六點記載:「存取存款必須連同存款交由本會登記,取款憑條不得單獨使用」 等語,由此可知存款戶向原屏東縣鹽埔鄉農會提領存款,除在取款憑條蓋用印鑑 章外,並須交付存摺以供登記,若未同時交付存摺供登記,單憑蓋有印鑑章之取 款憑條,存戶當非得以提領存款,而農會自不應予付款,且此存款須知係由農會 印製於存摺上並發給各存款戶,實已具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而應拘束農會與存款戶 。查本件被上訴人存摺雖僅記載結存餘額一千五百萬零一百元,惟被上訴人分別 在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匯入一千五百萬元、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匯入九百萬元及一千 五百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匯入七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八十五年四月廿七日匯 入一千五百萬元,合計存款為四千二百萬元,分別在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提領一 千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提領一千二百萬元、在八十五年四月廿九日提領 五百萬元,合計提領二千七百萬元。準此,迄八十五年四月廿九日止,被上訴人 之存款餘額應為一千五百萬零一百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及存摺影本附 卷可稽。又本件被上訴人之存摺,並無任何提領存款一千五百萬元之登載,倘被 上訴人確曾親自或委託他人提領上開金額之存款,自須交付存摺,且存摺上亦必 有提領之記載,亦無任何被上訴人委託他人代為領款之文件,而今被上訴人之存 摺既無提領各該存款之記載,即可推定被上訴人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提領各該存 款。另上訴人雖抗辯聲稱,前鹽埔鄉農會辦理存款提領時,為禮遇大額存戶計, 若經主任、股長、或總幹事同意,雖未同時出示存摺,亦得提領云云。惟此種提 領方式,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有違前開具有定型化契約效力之存款須知第 六點之約定,更暴露本案確實係農會內部管理制度失當所致。又上訴人稱,現今 銀行實務,為方便存戶提領,亦有傾向無摺存提款之作業方式云云。惟所謂無摺 提領之方式,乃係透過自動提款機,由存戶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代號,方得提領 ,且每日最高提款限額僅為十萬元。查系爭款項高達一千五百萬元,顯無透過自 動提款機提款之可能,而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明伊上開主張為真之有利證據,從而 上訴人之主張,當無理由。
 ㈤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另按受寄人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僅須返還同一數  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同條文第二項著有  明文。又債務之履行應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而為給付者,應以債權人承認  者為限,始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另金融機  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金融機關就存款戶之存



  取款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五百九十條、最高法院第五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六次民庭推總會決議、七十三年第  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呈庭附卷之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  室之專案檢查報告第二之三頁第六點固有記載:「除#四六三0陳宗宏印鑑卡滅  失無法核對印鑑外,其餘經以肉眼核對相符」等語,惟該報告亦記載「仍有待檢  調機關作更進一步之鑑步」,由此可知,該專案檢查報告顯然對於印鑑是否完全  相符,尚未達確信之程度,而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又系爭款項取款條之  印文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轉印之印文,從而上訴人主張前開金融檢查報告之  記載,洵無理由。況該檢查報告亦記載鹽埔鄉農會存有「A」、「B」兩套帳卡  ,且A、B帳卡餘額相差達四億八千五百零六萬餘元,由此更足以證明鹽埔鄉農  會內部管理制度之不當,而有違「善良管理人」保管存款之責任,則上訴人自應  承擔敗訴之危險。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匯款回條聯三張,四信電匯 水單、一信匯款申請書、三信匯款回條(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向合作金 庫銀行北台南分行函查該行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有無受理以蘇明芬為匯款人,解 付單位為屏東縣鹽埔鄉農會之匯款暨匯款金額如何?參、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彭崑城,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㈠第三四五號偽造文書等 案件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㈡十七號返還寄託物事件關於證人彭崑城之 訊問筆錄。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水華變更為甲○○,有上訴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 同意函為憑,茲經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在前鹽埔鄉農會,開立四六二五帳號 之乙種活期儲蓄存款戶,當日存入一百元及一千五百萬元、同月八日存入九百萬 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同月九日存入八十萬元及七十萬元、同月二十七日存入一千 五百萬元,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提領一千萬元、同月二十三日提領一千二百 萬元、同月二十九日提領五百萬元,存款餘額為一千五百萬零一百元。同年五月 間該農會發生擠兌,伊請求該農會返還存款,竟遭拒絕。茲該農會於八十五年六 月十日合併於上訴人,由上訴人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存款 ,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萬零一百元及自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其中七十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四;其餘一千四百三十萬零一百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暨自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一千五百萬零一百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 決(關於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五 月二十八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嗣於更審前本院減縮聲明如上)。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為賺取訴外人彭崑城之利息而至前鹽埔鄉農會存款,顯 已同意彭崑城使用其存款,並非善意存款人,其帳戶內款項業經彭崑城提領完畢 ,伊毋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在前鹽埔鄉農會,開立四六二五帳號之乙種



活期儲蓄存款戶,當日存入一百元,同日並由其妻蘇明芬自合作金庫台南支庫( 改制後為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滙入一千五百萬元,同月八日蘇明芬又分別自 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北台南支庫(改制後為北台南分行),各匯入九百萬元、一 百五十萬元,同月九日由其弟之公司職員陳麗琴、郭吟倖各自台南市第四信用合 作社、第一信用合作社,分別匯入八十萬元、七十萬元,同月廿七日由其本人自 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滙入一千五百萬元,嗣其於同月十二日、廿三日、廿九日 依序各提領一千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五百萬元,及前鹽埔鄉農會於八十五年六 月十日由上訴人合併概括承受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影本一份、合庫金 庫滙款回條聯、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入戶電滙水單、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滙 款申請書、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滙款回條等影本(原審卷第七至十四頁,更審 前本院重上字卷第三四三頁正、背面,被上訴人於本件更審中八十九年六月十四 日答辯狀後附證件)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一百 五十萬元匯款水單為真正,惟查被上訴人之妻蘇明芬確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自合 作金庫北台南支庫以被上訴人為收款人,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 內,業經本院函查屬實,有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0) 合金北台南字第0九0六號函附卷可稽。又被上訴人上開存款帳戶內雖僅一筆匯 款係由被上訴人本人名義匯入,然其餘各筆匯款既均由被上訴人之親友以被上訴 人為收款人,匯入上開存款帳戶,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其存款,已為舉證證 明,且彭崑城於本件更審中亦到庭陳明此部分匯款非其以他人帳戶之存款轉入被 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存款為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是其所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將如上述金錢 存入前鹽埔鄉農會之情,堪信真實。
五、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性質。又營業與他營業 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其合併之新營業,對 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民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另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存入一千萬元、四月廿三日存入一千萬元、四月廿 九日存入五百萬元及先後於四月八日、廿七日各提領二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 元,故而被上訴人存款僅剩一百元,並提出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卡及明細表為證 (原審卷五五、五六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各該存提款係其所為。經查: ㈠據被上訴人所提出,而為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之存摺觀之,摺內並無八十五年四 月十二日、廿三日、廿九日依序存入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五百萬元,和四月八 日、廿七日先後提領二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之記載。該存摺最後之登載日 係八十五年四月廿九日,按諸吾人所經歷之現今金融實務上,該當次之存、提款 若因故未登載於存摺內,則下次為存摺之登載時,必會補登。查上訴人所主張之 上開三次存入、二次提領行為,其間及其後均有被上訴人提存款及記載,果若真 有如上訴人主張另該上開五次存提款之行為,縱係提、存當時未交付存摺供登載 ,惟依上開說明,則被上訴人嗣後提出該存摺為存、提款時,當無未予補登於存 摺之理,就此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並未親自或委由他人持該存摺向前鹽埔鄉農會為 上訴人所指之各該三次存款、二次提款之行為。此再徵之被上訴人若有大額之存 款進入帳內,均以匯入之方式為之,並有各該匯款回條發為證,惟此帳卡所載四



月十二、廿三、廿九日分別存入一千萬、一千萬、五百萬元,却均無此證明之情 ,益足證之。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二十七日先後各領出二千五百萬、一 千五百萬元,固有各該取款條影本為証(原審卷第二八、三六頁)。惟依改制前 台灣省合作金庫檢查室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至十四日檢查前鹽埔鄉農會信用部, 同年月十七日提出報告,該報告中列出農會有被上訴人兩套帳卡,A卡帳卡餘額 一百元,B卡帳卡餘額一千五百萬零一百元,二者相差一千五百萬元(原審卷五 六頁)。被上訴否認該二取款條上簽名、印章之真正。依證人彭崑城證陳:「是 我以鋼板紙模仿乙○○之印鑑,而以取款條取款的,是我領的,非乙○○提領」 、「用鋼板模仿他的印章」、「透過林榮源介紹(而認識乙○○)」(原審卷第 一一五頁背面、本院卷第二一二頁背面)。查彭崑城係利用前鹽埔鄉農會向來有 同意客戶未連同存摺亦可提領存款而於事後補登存摺之作業習慣,以偽造之取款  條欺騙農會職員而冒領被上訴人之存款等情,已據彭崑城於本院審理另案八十九  年重上更㈡字第十七號返還寄託物事件更審中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到庭證述在  卷,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則彭崑城乃前鹽埔鄉農會總幹事,以其地位,  故而能以不必連同存摺印章,單憑偽造取款條,領得各該鉅款,而被上訴人之存  摺迄未補登上開五次存提款之紀錄,已如前述,復依彭崑城於上開另案更審中所  證:伊冒領之存款,帳卡均有二份,A卡是真正也就是實際帳卡,B卡上之印章  是伊偽造,內容記載不實在,B卡係為預防金主來查閱時之用等語,核與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鹽埔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戶有兩套帳卡之明細表」(原審卷第五六  頁)上列有被上訴人戶名、帳號,及記載A卡及B卡帳卡餘額、相差金額等情相  符,參諸上訴人所述A、B二套不同之帳卡,其中一份帳卡乃盜領案爆發後,彭  崑城交予其父提出,另一份則係存於農會諸情以觀,彭崑城所述,其偽造取款條  提領款項之不利於己供述,信而可徵。又屏東地方法院檢送包括本件取款條等相  關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多波光源儀側光照相,用歸納比對,  特徵比對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二十七日各領二千五百萬、  一千五百萬元之取款條印章乃轉印之印文,有該局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八十六)  陸(二)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更審前本院重上字卷第  六三至六七頁),該鑑定結果,與彭崑城所證乃由其以鋼板鍍印偽造行使之情節  脗合,與事實相符,要屬可採。各該取款條係彭崑城偽造,利用其地位,及內部  無須連同存摺以憑領款之陋習,而予盜領,並自行製作另一帳卡,用供應付,足  可認定。況彭崑城因上開偽造並盜領存款行為而犯偽造文書等案,業經本院刑事  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彭崑城有期徒  刑七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至於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四月十二、二十三日、二十九日提款三次,其所用之  印章却有二種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該三次親自之提款,據卷附之二張取款條影  本(其中缺四月二十九日之取款條),固存有二種不同之印章,即一種為方形章  ,一種為圓形章(原審卷三二、三四頁)。惟現今之工商社會,每人例常與多家  金融機構有所往來,而所用之印鑑多非同一,亦屬常情,被上訴人至前鹽埔鄉農  會提款縱有誤用非印鑑章之情事,該農會承辦人員理應予以告之,惟竟無是情,



  是此情至多僅能認前鹽埔鄉農會承辦人員未善盡職責及監督不週,尚難以此推論  被上訴人與彭崑城間有不法勾串,而認被上訴人非善意存款人。另上訴人以另鹽  埔鄉農會存戶李吳鴻蒲陳宗宏李敏男等人為例,認其存摺無提領記載,但實  際上有領款,及調查局鑑定渠等取款條有轉印之跡,但實際上該款有由渠等領取  ,用以質疑調查局之鑑定,暨提領存款,非必以存摺有登載為必要云云。惟該農  會存款戶眾多,具體之個案情節不一,自不能以他案情形,適用於本具體事件,  是上訴人所舉他案情形,勿論是否真實,要與本件事實不生影響。 ㈢雖上訴人主張自彭崑城擔任前鹽埔鄉農會總幹事以來,只要課長以上主管同意, 經驗印相符,提存款人即不必連同存摺辦理,經前鹽埔鄉農會職員盧炎崎等於另 案供証明確云云。惟盧炎崎乃前鹽埔鄉農會存款業務承辦人,其於所犯背信案偵 審中曾自承:若未配合彭崑城,恐無工作,又多次發覺彭崑城多次持客戶取款條  提領巨額款項(見更審前本院卷附之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六0號判決影  本,即第一0二頁、一0五頁),則盧炎崎為避其刑責,有無善盡核章等義務,  所述已茲可疑。又就乙種活儲言之,存款人填寫之取款條,並非可供流通之票據  ,僅有受領存款之收據性質,金融機構不能將取款條與支票作相同處理。蓋乙種  活儲之權利人,通常係持有存摺及持有與銀行存留印鑑卡印章相符之印章,此類  存款之準占有人,必須同時持有存摺及真正印章之人始足當之。其行使權利必須  使用存摺及真正印章,若受領人僅持有蓋用真正印章之取款條,而未同時持有存  摺,即使取款條非偽造,亦不能認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是金融機構於通常  情形,不至於對未持有存摺之人為付款,若竟對未持存摺而僅憑取款條之人為付  款者,不能主張對債權準占有人為清償,此因持有存摺乃行使債權正當權源之重  要外觀要件。本件既未有持存摺提領款之情形,則除非上訴人能證明被上訴人親  自提領外,要不能認其已生清償債務之效力。 ㈣上訴人又以:據合作金庫金檢小組提供之資料及前鹽埔鄉農會稽查鄭家貴之查核 資料製作之侵占流程表(更審前本院卷第三六至四二頁)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 五年四月十二日提領之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而非一千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提領電匯至林淑芬帳戶時,雖另有五百萬元匯入林淑芬 帳戶,惟係訴外人李雪蓉(被上訴人之職員)自第四六二六號帳戶提領所匯,有 該四六二六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更審前本院重上字卷第一六0頁)及匯款單附卷 可稽。至訴外人柯貴美該日所提領之一千五百萬元,將其中一千萬元存入被上訴 人帳戶一節,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伊於是日有一千萬元之存入,亦不認識柯貴美 其人,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所為,自應負舉証之責。經提示流程表予彭崑城辯 認,據其証陳:雖目前不太肯定,但應該係其所為的(更審前本院重上字卷第二 五四頁背面)。參諸柯貴美在前鹽埔鄉農會之存款,所提領單亦有遭轉印之情形 (更審前本院重上字卷六六頁背面之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足認於八十五年四月 十二日自柯貴美四六三七號帳戶提領一千五百萬元乙情,與被上訴人無涉,不能 因被上訴人同日有領取一千萬元之行為,而與之牽扯,並進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 認定。
六、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既取得彭崑城私下所給付之鉅額利息,則對彭崑城之使 用其帳戶內存款,應屬知悉並同意使用,並非善意存款人,該存款即不得謂被彭



崑城盜領,而請求伊返還云云。按寄託物為金錢時,為法定消費寄託,民法第六 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僅須符合上開規定即有效成立,並無以寄託 人須具如何動機為要件。據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在屏東縣調查站應訊時 稱:八十五年四月間與伊不太熟識之林榮源向伊表示渠目前在鹽埔鄉農會信用部 拓展業務,為提昇業績,希望伊前往開戶存款,並願另依存款金額多寡付予月息 二分半之利息(更審前本院重上字卷第二五九頁背面、二六0頁)。就被上訴人 而言,將金錢存入國人熟悉有相當信用、地位之農會信用部,又可另取得月息二 分半以上之利息而言,要難謂有何違反情理。證人彭崑城證陳:伊乃透過林榮源 介紹始認識被上訴人,都由林榮源與被上訴人接洽,伊付予被上訴人利息為月息 二分半至三分,剛開始由伊付予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曾親自向伊拿取,在原 審所述之六分利息及毀約背信非指被上訴人,而係另件之他人,本來即約定十五 天為一期,被上訴人可領回本金,故伊於十五天屆至,即去別人帳戶領出款項存 入被上訴人帳內,被上訴人何時存入款項,是由林榮源通知伊,被上訴人乙○○ 來農會存款,我才認識,我是以農會名義對外吸金,因農會需資金,本來我的意 思是由伊個人付第一次之利息而已,惟批漏越來越大,而無法填補(更審前本院  卷第二五二至二五五頁)。林榮源在屏東縣調查站亦述陳: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  因他人介紹認識彭崑城,向彭崑城詢問伊欲以農地辦貸款之可能性,彭崑城表示  當時鹽埔農會存放比過高,如可幫忙找金主存入農會,俟存放比率降低即可幫忙  ,故伊始為之尋金主,所介紹而以前有一、二面之緣者有乙○○等人(更審前本  院卷第二六七頁背面、第二七0頁)等語。渠等所述諸情悉相脗合。雖證人彭崑  城所述,其向外招募存款戶乃為農會利益計算之情節,或為推卸其刑責之詞,惟  彭崑城允予農會利息外之厚利,吸引存款之真正動機、目的如何,要非存款之被  上訴人所能或所應探究之事項,不能因被上訴人除有農會存款牌告利息外,另有  二分半至三分利息可獲,而認被上訴人係同意彭崑城使用其存款。即就本件之具  體情形,不能以被上訴人是否收受額外利息,作為判斷是否善意之標準。況被上  訴人將金錢寄託鹽埔鄉農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該金錢即屬受託人農會所有,農  會只須返還同一數額,並無返還原物之義務,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  付時,移轉於農會,則被上訴人如何能同意彭崑城使用其存款?果被上訴人如係  同意彭崑城使用,則彭崑城又何需以鋼版轉印偽造提款條及偽造B帳卡供被上訴  人查帳?均有違常理。綜上,可證被上訴人之存款係彭崑城偽造取款條,利用其  地位,及內部無須連同存摺以憑領款之陋習,而予盜領,並自行製作另一帳卡,  用供應付,足可認定。
七、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匯入二千五百五十萬元,而彭崑 城適時於該日提領二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月十二日前往提領一千萬元之際 ,彭崑城適時由他人帳戶轉入一千萬元供其提領;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三日欲提 領一千二百萬元,彭崑城又適時由他人帳戶轉入一千萬元供其提領;被上訴人於 同月二十七日匯入一千五百萬元,彭崑城即於同日全數領出使用;被上訴人於同 月二十九日前往提領五百萬元前,彭崑城又適時由他人之帳戶轉入五百萬元供其 提領,足證被上訴人與彭崑城間,就匯入前鹽埔鄉農會之款項,事先有額外利息 及使用期限之約定,僅形式上存入該農會,實則默許彭崑城使用,既因彭崑城之



使用而提領完畢,上訴人自無返還義務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存入款項之時間,是由林榮源通知彭崑城,業據彭崑城證述在卷,而被 上訴人為此通知,乃為憑以向彭崑城收領利息,亦經被上訴人於屏東縣調查站所 陳明(更審前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背面),則彭崑城招攬存款並支付額外利息,僅 屬彭崑城有無違反前鹽埔鄉農會內部規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前鹽埔鄉 農會間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將其存款時間轉知彭崑城,而遽 認被上訴人同意其存款由彭崑城使用。
㈡被上訴人三次提款當日,彭崑城均適時由他人帳戶分別轉入一千萬元、一千萬元 、五百萬元,供被上訴人提領,此固可證明被上訴人每次提款時間,彭崑城均可 事前獲悉,然被上訴人上開三次所提領者既屬鉅款,則其提領前,事先通知農會 以為準備,以免農會現金不足,無法供其提領,並無悖常理。且參酌被上訴人於 屏東縣調查站陳稱:八十五年五月四日伊至鹽埔鄉農會打算提領一千五百萬元存 款時,彭崑城以伊未事先通知,農會現金不足,要求伊再存一星期,伊自認未事 先通知而同意(更審前本院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一三一頁背面)等語,益證被上訴 人領款前事先通知彭崑城,係為避免其臨時提領鉅款,農會現金不足之故,尚難 執此推測被上訴人僅係形式上存款於該農會,而默許彭崑城使用。況被上訴人係 由訴外人林榮源之介紹,為賺取額外利息而至前鹽埔鄉農會存款,其與彭崑城既 無交情,已據林榮源、彭崑城分別陳明,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同意或默許彭崑城使 用其巨額存款之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彭崑城間有如何使用被上訴人存入之 金錢或如何共謀對鹽埔鄉農會為不法之行為,均未舉具體之事證證明,徒以上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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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