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字,89年度,61號
KSHV,89,訴,61,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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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甲○○屏東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屏東縣家事工會)第三屆 常務理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主持該工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 中舉行該屆理、監事改選事宜,惟選舉結果,被告僅當選候補理事,心有不甘 ,竟以投票進行期間,原告乙○○曾進入投票區拉票,指示他人選舉投票對象 ,刺探他人選舉內容及重複領票等舞弊行為為由,拒絕承認,並意圖散布於眾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屏東縣家事工會名義,在民眾日報刊登廣告稱: 「屏東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常務監事乙○○選舉舞弊...」等文句,散布 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義之事。被告所為係犯刑法誹謗罪業經法院判處被告 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因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名譽遭受損害,精神受到極大痛苦 ,乃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一百六十萬元。(二)依據工會法及相關法規明定,工會法定會議之召開應向主管機關報備,被告所 主張的會第三屆第十次臨時理監事會,並未依法定程序召開,屏東縣政府八十 七年四月三十日八七屏府社勞字第六九四五九號函文「該次理監事會不予備查 」,所以該次會議應不具法定效力。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屏家工字第一一二號自行發文的公函中,其附件 「第三屆第十次臨時理監事會」乙紙上,並無記載會議內容。而且證人黃英市 世(屏東縣總工會總幹事)曾於偵查庭陳述「臨時理監事會是被告自行更改的 ,原來應該是協調會」。檢察官又問:「決議內容並無舞弊之事,為何登報內 容會有?」,其回答「這是甲○○自己登的」(偵查卷第四二、四三頁)。被 告故意之犯行至為明顯。
三、證據:提出剪報影本一紙、屏東縣政府第六九四五九號函影本一件、屏東縣家事 工會第一一二號函與附件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




原審及鈞院於上開刑案雖均以原告並無選舉舞弊故認被告有誹謗原告之名義而判 處罰金一事,然查原告確有選舉舞弊之情事,此觀下列情形自明: 1、投票當時,鍾張秋菊陳文旗邱秀麗等人發現原告乙○○竟在投票室內刺探 並指示他人投票,且有人重複領票,及不明人士擅自進入會場(如黃德盛.. .等),乃書立字據並向時任主席之被告抗議選舉不公,要主席處理(證一) ,被告基於主席身分乃前往投票室內勸離原告乙○○,詎其仍恝置不理。核與 證人鍾張秋菊邱秀麗陳文旗等人於上開原審刑案審理中證述等情相符。原 告亦不否認有多次進入投票室內,雖其辯稱遞筆云云,然查其於上開刑案偵查 中(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稱:「我是投票人說無原子筆才進去(投票室) 」云云,惟於該案原審訊問時竟改稱伊二次都是拿筆遞去(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審理筆錄)。意指未進入投票室。而於該案 鈞院調查時,證人管雲斌謂乙○ ○有進入投票室,乙○○見風轉舵,又稱:「我說好幾次是指管雲斌說的遞筆 一次,委託投票一次,本人投票一次」等語(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其前後說詞反覆不一,益徵證人邱秀麗、鍾張秋菊陳文旗等人之上開抗 議字條所載並非虛妄。
2、原告乙○○等人(乙○○為秘書黃林惠美之妹婿、黃德盛黃林惠美之子)自 行唱票,自行聲稱選舉結果時,被告與黃林惠美亦生爭執,其子黃德盛竟自後 抱住被告,被告認此項選舉有舞弊及暴力介入,乃宣布選舉無效,黃德盛嗣即 推扶被告下樓並阻止被告上樓,嗣被告上樓後發現選票已不翼而飛。按原告乙 ○○等人亦承認有攜離選票及名冊之情事,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二條規定,原告與方小芸管雲斌憑何權源可決定將之帶離工作會場 ?
3、原告乙○○等人確有將選票擅自攜出,其後隔十餘日又擅自取去選舉名冊(簽 到簿),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其返還且曾先後二次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公 館派出所報案,上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查選舉當日係由黃林惠美唱名打勾、 蕭玲茹發票,蕭女並未掌控簽到簿(選舉名冊),一任黃林惠美左右,故選舉 之過程至為紛亂,確有多領選票等情形,此觀蕭玲如與被告之對話內容(附於 上開原審刑事卷)即明。原告乙○○等人既將選票及選舉名冊(簽到簿)分二 次擅自攜出甚久,其後始將之攜回,故原審民事庭縱曾勘驗選票及名冊結果而 形式上相符,亦屬意料中事,蓋其已有餘裕動手腳,至愚者亦會將選票總數、 及有效票、無效票張數若干配合名冊(簽到簿)等使之形式吻合。其實當日僅 五十餘人參加投票,彼如非為舞弊而為,何以擅將選票、名冊攜出久置,再參 酌證人鍾張秋菊邱秀麗陳文旗等上開證人之證言,謂乙○○等人無舞弊情 事其誰能信?
4、因原告乙○○等人有上述非行,方小芸洪陳玉華、鍾張秋菊陳文旗等人一 致認為彼等有選舉舞弊情事,乃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之家事工會第四屆理事 選舉糾紛協調會決議通過授權理事主席之被告刊登報紙揭露,以維公益,此亦 經劉麗淑於鈞院中結證:登報內容之公文由其抄寫並幫被告校對錯別字及不通 順地方,抄寫後有給其他理事看在卷。足徵並非被告恣意妄為,從而,被告在 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誹謗之事實。



5、原告主張該第三屆第十次臨時理事會並無記載會議內容云云,然查該次會議於 函文中說明二有記載:「本會第三屆理事會處理第四屆理事選舉糾紛之重點決 議於后:㈠限本會監事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將本會第四屆會員代 表大會理監事選舉已投票之選舉票、會議記錄、會員代表大會簽名簿繳回本會 。㈡自本二十日起,本會行文未經常務理事甲○○簽署名無效,任何人任意行 文將負法律責任,絕不寬貸,授權常務理事甲○○登報聲明屬實」等語,故原 告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原告又謂該次理事會未向主管機關報備,該 次會議應不具法定效力云云,然查工會未經主管機關核備逕行召開會議,主管 機關對該次會議及紀錄應不予備查而已,被告身為常務理事心繫選票遺失,且 情勢急迫,經第三屆理事七員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在屏東縣政府社會科協議 四月二十日在本會召開處理本會第四屆理事選舉糾紛協調在案,此觀上開函文 說明一至明,故而召開該臨時會,經過半數理事出席同意登報內容後授權被告 刊登報紙,此純係對特殊情事之權宜措施,縣政府縱不予備查,亦難謂被告即 有何侵權行為。
6、工會在自主原則下,除了定期代表大會和理事會外,其他臨時理監事會,在開 會前十二小時內如能連絡到各理監事,依規定出席理監事超過半數就成會,工 會自主,縣政府只是輔導單位,無權干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當時本會是召 開臨時理事會,依法被告親自到各理事家中或用電話召集,且有出席理事簽名 ,而且有縣議員林明順和地方人士謝財教到場旁聽,乙○○未參加開會,根本 不知道開會內容及經過,又憑什麼說我們沒開會,乙○○說四月二十日請黃總 幹事英世來是開協調會,並沒聽他說參加開理事會云云,其實黃英世當天很晚 才來,所以被告只有請他代為抄寫協調會記錄及追認常務理事公告登報之授權 書,本會過去每次臨時理事會開會內容,都是由常務理事事先寫稿後,由各理 事傳閱及討論,沒人提出異議,就算通過,而且本會每次開完會後,都會寄一 份會議內容給各理事,若是寄出信函和開會內容不符合,理事們就會提出異議 ,而且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臨時理事會,所討論內容當天都已貼在工會辦公室 公告欄裏,理事們都沒有提出異議,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開協調會和臨時理 事會都各別簽名,不是只有協調會才簽名,這些簽名鐵證如山,無從偽造,當 天開會時間約下午三點到晚上八點多,開完會後大家一起到陽光小鎮KTV唱 歌到十一點大家才散會,縣議員林明順先生和謝財教先生可以作證當天開會情 形。綜上說明,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抗議紙條影本三張(證一),第二一0號存證信函影本一張(證二) ,屏東縣家事工會第一一二號函影本一件與該會第三屆第十次臨時理事會簽名影 本一紙,聲請訊問證人劉麗淑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號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卷,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七 四、七四七0號偵查卷。及向屏東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調該會第三屆第十次 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屏東縣家事工會名義,在民眾日報



刊登廣告稱:「屏東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常務監事乙○○選舉舞弊:::」等 文句,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義之事,被告係犯刑法誹謗罪亦經刑事判決 其罪刑確定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上述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民眾日報刊登之廣 告一則之影本一紙及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亦自承有以屏東縣家事工會名 義,在民眾日報刊登上述廣告之情事,雖否認有誹謗犯行,並以原告於理、監事 改選進行期間,確有進入面積窄小之投票房間內拉票及剌探選票情事,經會員邱 秀麗、鍾張秋菊陳文旗三人向伊提出書面抗議,伊乃要求原告離開該投票區後 ,原告復行進入投票區,以致選舉結束後,原被推舉為唱票之陳文旗拒絕唱票, 由原告另舉他人唱票,伊始對選舉結果拒絕承認,而刊登上開廣告,係經工會理 事會決議所刊登,廣告之內容均屬真實等等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一)經本院函調前開刑事偵查、審理案卷,查原告於上開刑案偵審中否認其有於投 票區拉票及刺探他人投票內容與指示選舉投票對象等舞弊行為,並稱其係以常 務監事身分進入投票區內監票,雖有進入圈票處二、三次,但係因選舉人沒筆 可圈選,其本於服務遞筆進去供圈選而已,絕無舞弊情形等語;而證人即當天 監票員管雲斌方小芸二人亦分別於刑案偵查、審理中供證稱:投票當天並無 人舞弊,乙○○亦未有在場指示或偷看他人投票情事,甲○○當時並無抗議或 制止乙○○,是開完票後才抗議各語(見第五五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 第三五頁正面);證人陳文旗於偵查中亦證稱:乙○○當時站在投票所門邊, 我未看到他有刺探或妨害他人投票情事、甲○○在投票前都無異樣,是在投票 選輸後才大鬧會場的(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正面);證人洪 陳玉華亦證稱未看到乙○○有去看別人投票之語(見刑案二審卷九二頁正面) 。依上所述,證人管雲斌方小芸既係監票員,且均全程在投票所,苟原告有 何舞弊情形,或選舉人及被告有何抗議,其二人斷無不知之理,是依上開證人 之證言,足證被告係於開票結果,知悉自己無法當選理事,始指稱原告選舉舞 弊。再證人管雲斌於偵查中又證稱:當時很亂,我們將選票及會議紀錄及會員 名冊等帶離工會,經我們二人(指其及方小芸)及工作人員一起決定的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五頁正面),亦可證被告所指係原告將選票 及會議紀錄及會員名冊等攜出,原告自有舞弊情事云云尚屬無據。(二)被告雖謂:投票當時,鍾張秋菊陳文旗邱秀麗等人發現原告竟在投票室內 刺探並指示他人投票,且有人重複領票,及不明人士擅自進入會場,乃書立字 據並向時任主席之被告抗議選舉不公,要主席處理,有該證人之證言及該字據 可證云云。然查,證人陳文旗已於偵查中證述如上,是其於刑案一審時改稱「 當時乙○○在裏面看人投票」之語(見刑案一審卷第七三頁反面),顯與其於 偵查中之供述先後矛盾,當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無可採;另證人鍾張秋菊邱秀麗雖證稱當天乙○○有看其等簽選之情形,鍾張秋菊並指稱有遞一抗議字 條給被告,邱秀麗則指稱當時口頭抗議(據被告稱係事後要求才寫字條)等語 (見同上一審卷第六九、七十頁、二審刑卷六五、六六頁);但衡諸常情,倘 鍾張秋菊邱秀麗當時確有抗議並立下字條,何以被告自稱其當天身任「主席 」,竟不會同監票員管雲斌方小芸立下字據以憑存證。且依被告供稱原告於 經被告勸告後仍不聽勸云云,茍如此,被告更應予以處理始為正辦,竟未此之



為;又何以在空間不大之投票所內,全程在場之監票員管雲斌方小芸竟毫不 知情,顯然證人鍾張秋蘭邱秀麗之證言係事後附和被告之說詞而為,應無足 採。是依上述,被告以上開證人所立字條而抗辯指原告有刺探選舉內容等舞弊 情事,尚非可取。
(三)再被告雖辯稱其所刊登廣告之內容係經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之屏東縣家事工會 第三屆第十次臨時理監事會議處理第四屆理事選舉糾紛協調會決議通過授權理 事主席之被告刊登,以維公益,此亦經劉麗淑於鈞院中結證:登報內容之公文 由其抄寫並幫被告校對錯別字及不通順地方,抄寫後有給其他理事看在卷,足 徵並非被告恣意妄為,從而,被告在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誹謗 之事實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向屏東縣家事工會函調該次會議紀錄 ,據該會由常務理事陳錦清具名所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89年屏家工字第95 號函復稱「有關本工會第三屆第十次臨時理監事會議記錄及出席人員名冊,因 查無存檔,屏東縣縣政府函文可供參考」,但該縣政府公函則僅係認該次會議 未經報備核准召開,不生效力,並無被告所稱獲理事會登報授權之記載(見本 院卷第三0~三二頁)。至被告提出之屏東縣家事工會第三屆第十次臨時理事 會簽名影本一紙,亦無會議內容之記錄,無從認被告所辯為實在。又被告提出 之該工會之87屏家工字第一一二號函影本一件,係被告以該會常務理事名義發 予各理事之公告內容,然亦未能證明該內容即為理事會所授權。另所提相同字 號之函文影本一件所載「本會第三屆第理事會處理第四屆理事選舉糾紛之重點 決議」之內容,亦非授權本件被告刊登報紙之決議(見本院卷第五七頁),且 此函文發文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而前開相同發文字號之函文日期則 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見本院卷第五九頁),顯然係被告個人所為,應無可 信。至證人劉麗淑上述之證言,僅能證明其幫被告抄寫及校對或被告曾拿給理 事看而已,仍無以證明有經理事會決議;是參酌前開刑案卷證資料及刑事判決 所認被告犯行,及徵之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所辯其登報係經理事會決議,其無 誹謗故意及犯行云云即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登報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 事,不法侵害致原告名譽受損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被告則抗辯其數額過高。經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查兩造均為家事工會之理、 監事,本件係因理、監事之選舉而生,而登報日期僅一日,損害尚非甚巨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損害金以十萬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 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此數額部分為無據,不能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之方法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論述,附此敘明。三、原告陳明願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 判決已不得上訴而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均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周慶光
~B3法   官 林健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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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