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字,89年度,13號
KSHV,89,上更,13,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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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甲○○
           丁○○
  (即反訴被告)  重豪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即反訴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六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
更審,甲○○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滯納金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重豪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之其餘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重豪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乙○○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反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甲○○反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重豪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重豪公司)、乙○○主 張:對造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新台幣( 下同)八十萬元向重豪公司購買興建中之「國家公園大亨消費廣場」地下室一樓 精品店區A2號房屋(現編門牌為高雄市○○路二十一號地下一層之二及共同使 用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及以三百十八萬元向乙○○購買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 即高雄市○○區○○段四七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六十七(下稱系爭土地) 。嗣房屋建竣,連同土地已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移轉登記與甲○○所有。詎甲○○ 僅付部分價款,尚餘房屋價款四十六萬元、土地價款一百九十九萬元未付,經伊 催告應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前繳清,竟置不理,伊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 通知甲○○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契約既經解除,甲○○即應返還系爭房地與 伊,縱伊之解除契約不生效力,惟甲○○亦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先位聲明 ,本於伊或甲○○已解除契約,求為命甲○○將系爭房地,分別移轉登記與重豪 公司、乙○○。並以倘認伊解除契約不合法,甲○○亦應支付所欠價款等情,備 位聲明,求為命甲○○給付重豪公司四十六萬元、乙○○一百九十九萬元,及均 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計算滯納金之 判決。原審駁回重豪公司及乙○○之先位聲明,就其備位聲明為重豪公司及乙○ ○勝訴判決,重豪公司及乙○○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重豪公司、乙○○ 部分廢棄。㈡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七一地號,建,八三六0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六十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甲○○應將坐 落上開土地上門牌高雄市○○區○○路二十一號地下一層之二、建號一四六二號 、四二.二七平方公尺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五五四號、三三三八八.九



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四,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重豪公司。㈢甲○○ 之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二、甲○○則以:重豪公司就系爭房屋未依約建造隔間牆面,逕以全面磚造方式作隔 間,且大門廳及走道之寬度均不足,經伊迭次催告補正瑕疵未果,伊自得拒絕給 付價金,重豪公司、乙○○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又上開瑕疵已使伊承購目的無 法達成,重豪公司、乙○○既不補正,伊於審理中已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 經伊解除,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重豪公司、乙○○加倍返還伊所給付之價 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前,伊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 聲明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造之上訴駁回。並反訴求為命重豪公司、乙○○應分別 給付伊六十八萬元、二百三十八萬元,及均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查重豪公司、乙○○主張彼等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與甲○○訂立預定房屋買 賣契約書及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出售與甲○○,約定價金按房屋建 築之程度分期付款,並於建築完成辦理銀行貸款及付清尾款後交付系爭房地。系 爭房屋已建造完成,彼等並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 ○,甲○○尚有積欠重豪公司系爭房屋價款四十六萬元、積欠乙○○系爭土地價 款一百九十九萬元之事實,業據重豪公司及乙○○提出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預 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為甲○○所不爭,堪信為 真實。
四、又查重豪公司、乙○○主張甲○○經限期催告後,仍未繳清所欠價款及辦理系爭 房地點交,系爭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為甲○○ 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地未依約建築,伊已為瑕疵抗辯,對造不得解除契約等語。 經查:
 ㈠、兩造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十六條約定「精品名店及美食大排檔,格間採   用二分之一B磚隔間,上層採用一次發色鋁框⒓MM強化玻璃、美食大排檔磚   牆貼磁磚。(美食大排檔與精品名店區間除強化玻璃隔間外兩通道出入口加裝   空氣門隔間),精品名店贈送電動鐵捲門」等語明確,兩造亦無爭執。惟重豪   公司、乙○○所謂完工之之「國家公園大亨消費廣場地下室一樓精品名店及美   食大排檔」等各間店,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其隔間完全係以水泥砌磚而成,上   層並未採用一次發色鋁框⒓MM強化玻璃,已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為兩造所不   爭,系爭房屋關於隔間之建築顯然違反兩造約定,應無疑義。重豪公司、乙○   ○雖辯稱因建築主管機關不准以強化玻璃為隔間,非可歸責於伊云云,然縱令   彼等所辯屬實,但系爭房屋之建築方式及建材用品係重豪公司提出要約由甲○   ○承諾者,重豪公司、乙○○於提出要約之初即應瞭解該建築方式及建材用品   是否合於法規要求,彼等未為此途,貿然與甲○○約定如前,復未能證明係因   法規變更而無法為前開施工,即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彼等未經買受人甲○○   同意,擅自變更施工方式及建材用品,自屬應可歸責於彼等之事由而違反兩造   之約定,至堪認定,重豪公司、乙○○所辯無足採取。 ㈡、兩造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關於系爭房屋之位



   置圖均如附圖一所示(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一條、「預定房屋買   賣契約書」第二十八條)。依該位置圖所示:  ⒈圖中間標示「十一米出入大門廳」之處,畫有一電扶梯通往地上一樓。該電扶   梯前有一黑色箭頭指向「十一米出入大門廳」字樣,該電扶梯之淨寬三.○八   公尺,電扶梯兩旁柱邊至柱邊寬四.七七公尺,電扶梯前之走道寬度即附圖一   編號B與B間之寬度,其柱邊至柱邊淨寬為十.四公尺,柱心至柱心寬十   一.三一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前審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勘驗及原審囑託高   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所八十三年四月二   十六日八十三高市地民二字第二四一三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可稽。   兩造對於「十一米出入大門廳」字樣之意係指電扶梯前走道之寬度並不爭執,   惟重豪公司、乙○○主張該十一米寬應以兩邊柱心至柱心之距離為準,建築商   及地政機關之計算面積均以此為準,甲○○則抗辯應以內側柱邊至內側柱邊之   距離為準云云。查該處既為走道,即應以可行走之寬度為準,且依該附圖所示   ,各該柱全部在各美食店內,而實際完成之建築亦同,是若以柱心至柱心計算   ,必將屬於各美食店之用地計算入走道之內,顯非合理,故該走道之寬度應以   在各該美食店外之柱邊至柱邊之距離為準,方符常理,重豪公司、乙○○之主   張與契約不符,自難採取。依此計算,該走道寬度為十.四公尺,已如前述,   甲○○抗辯重豪公司、乙○○未依約建築等語,洵有所據。  ⒉上開位置圖左側標示「精品名店街8米出入大門廳」字樣,而該處出入大門口   有二處,其一為由地上一樓往地下一樓之上出入大門口,其淨寬三.八四公尺   ,其二為由地下一樓往地上一樓之下出入大門口,其寬度現為六.九九公尺,   而上下出大門入口間之樓梯面淨寬有三.○一公尺,該樓梯在地下一樓之下出   入大門口即係精品名店街A1店前,A1之店面依契約書所載原與A2至A   之店面齊平,該處寬度原僅有五.八六公尺,重豪公司、乙○○為使該出入口   大門加寬,乃將A1店面向後退縮,使該處寬度變為六.九九公尺等情,亦經   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見非   僅精品名店街之寬度不足契約約定之八公尺,即該處上、下出入大門口及樓梯   之寬度亦與八公尺相距甚多。
  ⒊上開位置圖右側標示「美食大排檔8米出入大門廳」字樣,該處出入大門口亦   有二處,其一為由地上一樓往地下一樓之上出入大門口,其淨寬由柱邊至柱邊   僅有六.八二公尺,由壁邊至壁邊僅有六.八八公尺,其二為由地下一樓往地   上一樓之下出入大門口,其寬度柱邊至柱邊為七.一一公尺,該美食大排檔之   走道寬度五.九四公尺等情,亦經原審囑託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及本院前審勘   驗明確(見本院更㈠一五六頁),有勘筆錄及前開複丈成果圖可憑,足見該處   上下樓梯之出入大門口及走道均不足契約約定之八公尺寬度。雖該處地下一樓   之下出入大門口,其柱心至柱心之距離有八.一四公尺,重豪公司、乙○○並   據以主張應以該距離為準云云。惟查既係出入行走之通道,自應以可使用之寬   度為準,亦即應以邊壁至壁邊之距離為準,彼等主張不足採信。  ⒋重豪公司、乙○○既主張上開位置圖中間標示「十一米出入大門廳」字樣係指   附圖一所示B店與B店間之寬度,亦即該處走道之寬度,已如前述,而彼



   等對於相同字義之「8米出入大門廳」字樣,竟主張指出入大門之寬度,不含   走道之寬度云云,前後所述大相矛盾,不足採信。且若左右兩側之「8米出入   大門廳」不含走道寬度,則標示「8米出入大門」即可,焉須加一「廳」字;   又依該圖所示,「8米出入大門廳」除標示在出入大門之樓梯上下外,並均延   伸至走道上,顯見所示之「8米出入大門廳」應指出入大門及走道之寬度;況   該左右兩側之出入大門寬度均不足八公尺,已如前述,益見重豪公司、乙○○   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重豪公司移轉登記予甲○○之系爭房屋面積四二.二七平方公公尺,共同使用   部分面積二四.七一平方公尺(33388.98×74×100000=24.71),折合坪數分   別為一二.七九坪、七.四七坪(42.27×0.3025×=12.79;24.71×0.3025=   7.47),合計二0.二六坪,此為兩造所不爭,該建坪面積雖較約定之坪數略   多,惟其中公共設施如附圖一所示A、A與D1間之電梯走道等,遭堵塞   而不能使用,已據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   按,迄今仍未能排除該堵塞情形,亦為重豪公司、乙○○所不爭,足證重豪公   司、乙○○所欲交付之公共設施與契約約定不符。重豪公司、乙○○雖辯稱該   部分係訴外人吳森發所為,不可歸責於伊,應由全體地下樓所有人對吳森發請   求云云,惟為甲○○所否認,且重豪公司、乙○○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   難採取。又縱令係吳森發予以堵住,然重豪公司、乙○○既自承仍擁有該處數   間精品店之所有權,則彼等即有權排除該項侵害,請求將被佔用之公共設施返   還全體共有人,且其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自負有提出完全之給付予甲○○之   義務,所辯不足採取。
㈣、綜上所述,重豪公司、乙○○提出給付之系爭房屋,顯然與兩造所訂契約之內 容不符,甲○○辯稱重豪公司、乙○○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洵堪信實。五、兩造雖就土地及房屋分別訂立契約書,惟觀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 「土地所有權點交:若甲方(甲○○)完全履行本契約及連帶之預定房屋買賣契 約所訂義務後,乙方(乙○○)始有將土地所有權點交給甲方之義務。自乙方通 知後七日內,甲方應點收完畢,並繳回本契約書給乙方」,以及預定房屋買賣契 約書第十七條約定「所有權移轉及點交房屋:買賣標的物建築完工後,甲方(甲 ○○)應完全履行本契約及連帶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所訂義務後,乙方(重豪公 司)始有移轉所有權給甲方及通知甲方點收房屋之義務,自乙方通知後七日內, 甲方應點收完畢,並繳回本契約書給乙方。逾期無諭甲方是否點收,乙方均不負 保管之責。未辦妥交屋手續前,甲方不得擅入裝璜及使用」等語,均規定對房屋 及土地之義務必需一起履行,且分期給付土地之價金,亦以房屋建築之進度為準 (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足見兩造所訂土地及房屋契約,有依存關 係,此亦為房地預購契約之特質。是系爭買賣之土地部分雖無瑕疵,惟房屋部分 既有上開瑕疵存在,土地之出賣人乙○○自無單獨請求履行之理。六、按有關出賣人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雖於危險移轉後始有其適用,但因出賣人 負有給付無瑕疵物與買受人之義務,是於危險移轉前,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  物之權利。系爭房屋有前述未依約使用建材、走道及出入大門廳之寬度不足、公  共設施部分遭堵住不能使用等瑕疵,其中除公共設施遭堵住部分將來尚可排除侵



  害外,其餘部分均已無法補正,已為重豪公司與乙○○所自認,重豪公司、乙○  ○提出之所謂完工之系爭房地顯非依債務本旨所提出,至堪認定。重豪公司、乙  ○○雖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甲○○繳付價金尾款及辦理交屋  ,惟乙○○所參與及委託之「大亨世界經營發策進會」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已  發函予重豪公司、乙○○表示待重豪公司、乙○○提出與契約相合之給付時,即  辦理交屋手續,此有該存證信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五頁),重豪公司、乙  ○○亦自承甲○○與若干業主(即房地買受人)自行籌組「大亨世界經營發策進  會」與原有之管理委員會對抗等語(見本審卷第七八頁)。是甲○○於重豪公司  、乙○○定期催告給付價款及辦理交屋手續時,已為重豪公司、乙○○應提出合  於債務本旨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負遲延責任。重豪公司、乙○○嗣於八十  二年十一月九日,以甲○○給付遲延,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自有未合,  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於原審先位請求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  予重豪公司、乙○○,自乏依據,不能准許。七、復查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 言。本件甲○○雖反訴主張重豪公司、乙○○未依約給付,伊已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業已解除,重豪公司、乙○○依 約應加倍返還其已繳納之價金云云,然為重豪公司、乙○○所否認。查系爭房地 於完工交付時,固有前開各項瑕疵,惟前述建材用品之不同,雖有減損該精品店 隔牆之外觀,但依市場上精品店裝潢之經驗法則觀之,多會有大型或小型裝飾品 掛於牆上以突顯各精品店之特質,甚而部分精品店在牆面上掛滿銷售之物品,而 非以單純陽春之牆壁呈現於來往消費者面前,是難認該隔牆上層未依約採用一次 發色鋁框⒓MM強化玻璃為重大瑕疵。又前開十一米出入大門廳雖僅餘十.四公 尺寬,精品名店街8米出入大門廳之門口淨寬三.八四公尺、走道寬六.九九公 尺及五.八六公尺,美食大排檔8米出入大門廳之二處出入口分別六.八二公尺 、七.一一公尺、走道寬五.九四公尺,與所約定之十一米及八米雖亦不符,但 酌以商場人潮之多寡常繫於整個區域之商機是否蓬勃,而非商場之走道是否寬達 八米或十一米,如全區商機鼎盛,縱僅有二米巷道,亦是人群擦肩相擠,如區域 之商機頹廢,縱寬足容納十人併行,亦祇是突顯寥落衰微之市場,現今系爭房地 所屬之大樓與週遭環境全區商機低彌,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甲○○以系爭房地 之走道有前述不符約定之情形,主張其所購系爭房地已無法作為吸引人潮之精品 店,嚴重影響其當初購買之預定效用,應屬重大瑕疵云云,自無可取。前述瑕疵 固有使甲○○受損害,但其既非重大足以喪失系爭房地原有之目的,若准許甲○ ○據此解除契約,重豪公司、乙○○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與甲○○因系爭房 地之瑕疵所受之損害,二者相比,顯有失平衡,故甲○○尚不得據此解除契約, 其據以反訴請求重豪公司、乙○○加倍返還其已繳納之價金,亦不能准許。另重 豪公司、乙○○甲○○已解除契約,請求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無所 憑,不應准許。




八、末查系爭買賣契約既仍存在,甲○○於訴訟前,雖就重豪公司、乙○○限期催告 繳納價金,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不負遲延責任,惟其仍負有依約繳納買賣價金 之義務。又其於重豪公司、乙○○先位主張解除契約,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係以瑕疵抗辯重豪公司、乙○○無權解除契約,對於重豪公司、乙○○備 位請求給付價金,則抗辯伊已合法解除契約,重豪公司、乙○○不得請求給付價 金云云,已詳如前述,是甲○○對於重豪公司、乙○○請求給付價金,並未為同 時履行抗辯,甚為明灼。甲○○於本件審理中,既僅主張解除契約,並未請求減 少價金或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對此部分無從審酌,是重豪公司、乙○○備位聲 明本於契約約定請求甲○○分別給付重豪公司四十六萬元、乙○○一百九十九萬 元,核有所憑,應予准許。因甲○○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已如前述,是重豪公司 、乙○○請求甲○○給付滯納金部分,尚乏依據,不能准許。九、綜據上述,原審命甲○○給付滯納金部分,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予 以廢棄,並駁回重豪公司、乙○○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 其餘上訴及重豪公司、乙○○上訴部分,原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甲○○之反訴為無理由,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重豪公 司、乙○○之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B2法   官 簡色嬌
~B3法   官 陳真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曼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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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重豪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