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3年度,26號
TNDV,103,司他,26,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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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張永富
被   告 虹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琴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 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 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經本院 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以103年度南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 103年6月4日成立和 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 84條第2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800元(計算式:5,400元 ×1/3=1,800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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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虹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