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18號
TNDV,103,勞訴,18,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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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高雅莉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謝總茹即台南市私立英格蘭英語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姜金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資遣費新台幣(下同)494,594元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 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分別定 有明文,若雇主有違反前開法條規定之行為,即可認已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之規定,勞工即有權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次按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定 有明文,是雇主強迫勞工接受以減少特別休假作為不予減薪 之條件,形同未經勞工同意擅自減薪,勞工亦得以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不 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
⒉經查,被告於103年2月10日發薪日(發1月份薪資),原應 按原告之本薪計算給付全部薪資,被告竟違法擅自扣原告本 薪5,000元,並將記載原告本薪35,000元之薪資明細表交付 原告簽收,原告為表示反對被告擅自扣薪之違法行為,遂拒 絕在薪資明細表上簽名,並將明細表留存為證。原告因無法 接受被告擅自扣薪,嗣於103年2月20日左右(確切日期不記 得)親自向被告之負責人謝總茹以口頭提出異議,要求被告 回復原告每月40,000元本薪。然謝總茹竟要原告頂下被告補 習班,否則只能接受減薪,甚至揚言將來會繼續扣薪,不然 原告可以不做等語,此有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可稽。核被告上 開行為,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規定,



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l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 ⒊次查,經原告上開口頭異議後,被告嗣又於103年2月26日向 原告表示可以恢復原告本薪每月40,000元,但只能給原告7 天特別休假,超過7天即按日扣薪,並稱如原告無法接受, 就自請離職等語,惟查原告自87年1月6日起受雇於被告,迄 今年資已16年,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被告至少應給 予原告21天之特別休假,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特 別休假之工資,雇主應照給,不得扣薪。是被告要脅以扣特 別休假為恢復本薪之條件,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 之現定,原告自得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不經預告而 終止勞動契約。
⒋因被告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行為,原告遂於103年3月4日 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終止勞動約並請被告 依法資遣,此有申請書可稽;兩造於103年3月19日於財團法 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進行勞資協調,原告要求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依法資遣,被告則辯稱扣減特休假乙節,係預告若業 績下降方減為7天,並未實際實施,至於減薪係因補習班業 績下降才調減5,000元,願意補還原告云云,並拒絕資遣原 告,惟勞動基準法並未允許雇主得在業績不佳情況下擅自扣 減特別休假及薪資,更遑論得「預告扣假」,被告顯已違反 勞動基準法。被告固辯稱並未實際扣休特別休假,然依103 年2月26日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明顯係以扣特別休假為條件 同意回復原告本薪,換言之,倘原告不同意減少特別休假, 被告即不同意回復原告本薪,被告給原告的選擇僅有「扣薪 」、「扣特別休假」、「自請離職」三種選項,形同強迫原 告接受被告之違法減薪或扣假,否則即自願離職不得請求資 遣費。
⒌兩造終未能成立調解,原告遂於103年3月21日再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重申終止勞動契約,惟因103年3月19日於財團法人臺 南勞資事務基金會進行勞資協調時,原告已表明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l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之勞動關係應認 於103年3月19日業經終止。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 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l個月計 。而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約係於94年勞退新制施行前受僱於被告,勞退 新制施行後原告亦同意改採新制以保障其權益,故關於資遣 費之計算,於94年7月1日前依勞基法第17條計算,94年7月1 日以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合先敘明。經查 :
⑴平均薪資:原告自90年以來之本薪均為40,000元,且被告 每月均一律加發2,000元協助課、教、校務獎金,被告違 法扣薪前之102年7月至12月實領薪資分別為41,000元41,7 00元、42,000元、41,000元、41,700元、42,500元,平約 薪資即為41,650元,此有102年7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可稽 。
⑵舊制年資及資遣費:自87年1月6日起即受雇於被告擔任教 師,迄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共7年6個月(未滿1個月 以1個月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資遣費為41,650元×(7+6/12)=312,375元。 ⑶新制年資及資遣費:自94年7月1日起迄103年3月19日止之 工作年資共8年9個月(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41,6 50元×(8+9/12)×1/2=182,219元。 ⑷綜上,原告分別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共為494,594元。 ㈡積欠薪資部分29,990元部分:
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扣薪調降103年l月份薪資5,000元, 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本於兩造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 103年1月份所和薪資5,000元。
⒉兩造前於103年3月19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進行 勞資協調未果,原告已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因而於103年3月19日後即未再上班。惟被告並未支付原告3 月份上班18日之薪資。如以平均薪資41,650元計,則原告3 月份工作18天,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0元(41,650×8/30) 。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共為29,990元。 ㈢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26,378元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 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5年 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特別休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分別定有明 文。因此被告歷年來在發給原告年終獎金時,被告均會將原 告當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換算為未休假工資,一併於年終獎 金給付原告。
⒉查原告自87年1月6日起受雇於被告,迄今年資已16年,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被告至少應給予原告21天之特別休 假。原告在103年3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前,業已休特別休假2天,但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行為,原告不得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剩餘19天特別休 假堪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未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按平均薪資給付原告相當於19天之不休假工資26,378元 (41,650×19/30)。
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 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 條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 103年3月19日在勞資爭議協調會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向被 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而離職,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 職」,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其 上任職期間應記載為「自87年1月6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 ,併此敘明。
㈤原告否認曾同意被告對原告減薪:

⒈被告固提出曾經原告簽名之筆記本1紙,原告簽名之上方記 載「Glorla:①不休假獎金×l000(1天)②130(含)薪資 恢復$40000③不足。薪資35000+2000 +300(招生獎金)(1 人)②但就不核定招生③人數不足130(含)」惟原告否認 此為原告表示同意之簽名。
⒉事實上,由原證3錄音譯文內容,即可知兩造根本未曾有同 意減薪之合意。經查,兩造於103年2月間第一次就薪資爭議 的談判過程,原告明確表達無法接受被告減薪5,000元後, 被告法定代理人當下並未表示原告之前已經同意減薪,不得 任意反悔,反而係要原告選擇接受減薪或不接受即自動離職 ,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也明知減薪未得原告之同意。況 且兩造在103年2月26日之談話內容,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另 一套不利於原告之薪資方案與原告協商:「那用35,000元就



是給你一個月,不放假就是30,000元,放一天扣1,000元, 以這樣下去算,清楚吼!如果你現在是40,000元的話,那獎 金我就要算的很清楚哦。我先講我40,000元會怎麼算,40,0 00元我就是給你7天的假」,並稱如果原告不接受就自行離 職等語,可見被告對原告減薪根本未事先得到原告之同意。 再者、兩造於103年3月19日爭議調解時,被告對於原告之主 張,亦未提出上開筆記本,復未辯以減薪前經原告同意,可 見被告提出之筆記本,根本不足以證明兩造曾達成減薪之合 意。
⒊末查,兩造在勞資調解後之103年3月13日談話中再次提及減 薪之爭執,原告質疑被告未預告就突然減薪,被告法定代理 人並未反駁已得到原告簽名同意,反而表示「那我就是現在 跟你講了啊。」等語,此有錄音譯文及錄音檔光碟可稽;至 被告辯稱102年12月30日與原告商談減少本薪及增列獎金等 事,於協議過程中兩造就薪資獎金一一確認,最後達成共識 ,被告在筆記本上簡要記載協議內容,再由原告在筆記本上 簽名云云,均為被告片面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原告未曾 同意被告減薪,且被告也明知減薪前並未得到原告之同意, 因此被告臨訟所提出之筆記本,固有原告簽名,但並不足以 證明原告已同意被告減薪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962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任職英格蘭英語短期補習班已十餘年,一 直以來,被告確實給予原告月薪40,000元,雖補習班之業績 逐年下滑,然被告有感於員工長期對於補習班的貢獻,因此 苦撐且始終未提及減薪之事,直至l02年12月底,補習班之 學生人數從300多人減少到約100人,被告不堪負荷,然為員 工家計,不得不經營,始於102年12月30日與原告談減少本 薪及增列獎金等事宜,期原告能共體時艱,協議過程中,雙 方就薪水、獎金部分一一確認,最後達成共識。被告乃於隨 身攜帶之筆記本簡要記載協議內容,並由原告簽名及書寫日 期以確認雙方協議內容,準此,被告之筆記本所記載之事項 即兩造協議之結果,被告是在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酌減5,000 元,並非被告惡意片面減薪。
㈡依該協議記載有關薪資內容,係指倘學生人數不足130人,



則薪水由原來的每月40,000元酌減為35,000元,但原告仍可 領取因負責行政事務所給予之加給2,000元,此外,每招收l 名新生,另可領取300元之招生獎金,直到學生人數達130人 時,則恢復為月薪40,000元,但不得再領取招生獎金,至不 休假獎金部分,則自始不曾侵害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之權利 。足認被告並非一味予以減薪,尚且定出其他獎勵措施激勵 員工,以提升補習班之營運狀況,且被告係與原告磋商並確 認雙方之權利義務範圍後始達成共識,為避免事後有一方翻 異前詞,進而將協議內容形之於文字並要求原告簽名其上, 以為證明,倘如原告所述非表示同意之簽名,則該簽名之意 義究何所指?依常情而言,原告係成年人,擔任補習班老師 ,應知道簽名之重要性,且對於原告書寫文字內容之意思亦 知之甚稔,豈有未同意該內容即任意簽名於其上之可能?此 外,從原告因不滿減薪而不願意在103年l月份之資薪簽收單 上簽名,亦可看出原告明瞭簽名之重要性。再者,原告復未 就此抗辯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僅空言否認兩造間存在該等 協議,所述應不可採。
㈢又原告一再否認被告未於事後協調過程中提出102年12月30 日之協議,認為兩造間並不存在該協議,然此乃被告依兩造 協議內容就原告103年l月份薪資予以扣減後,原告反覆與被 告就薪資為爭執,被告原可逕依該協議內容執行,惟被告基 於體恤、滿足員工需求及平衡補習班開支之考量,遂再提出 其他方案供原告選擇,但仍不為原告接受,然被告念及舊情 不願與原告撕破臉,因而未於原告爭執時指出102年12月30 日之協議即認定兩造間無減薪之合意,惟有無減薪之合意乃 一客觀事實,二有書面資料可佐,不因事後發生爭執而影響 其效力。、
㈣末查,兩造雖已就減薪之事達成共識,惟被告僅於l03年l月 予以減薪,嗣103年2月份亦發給原告40,000元薪資,未依協 議內容扣減,足認被告並非惡劣雇主,只因補習班之經營江 河日下,希望員工能共體時艱,未料竟致原告不滿而興訟; 綜上,兩造係合意減薪,且被告並未違反勞動契約,原告片 面終止勞動契約應不合法,請求事項並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自87年1月6日起受雇於被告補習班擔任教師,每天上班 時間自下午4時起至9時30分止,每月薪資42,000元(包括本



薪40,000元、行政獎金2,000元)。 ㈡被告所提出102年12月30日與原告商談減少本薪及增列獎金 之筆記本摘錄(下稱系爭筆記本),原告於系爭筆記本上之 簽名為真正。
㈢被告於103年2月10日發薪日(發1月份薪資),依原告原本 每月本薪40,000元,扣除5,000元,並將記載原告本薪35,00 0元之薪資明細表交付原告,然原告拒絕在薪資明細表上簽 名予以簽收;經原告異議後,嗣被告又發給原告103年2月份 之(本薪)薪資為40,000元。
㈣原告於103年3月4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 終止勞動約並請被告依法資遣;兩造於103年3月19日於財團 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進行勞資協調,未果,原告嗣於10 3年3月19日後即未再赴被告補習班上班。
㈢依薪資明細表,原告於102年7月至12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41 ,000元、41,700元、42,000元、41,000元、41,700元、42,5 00元,平約薪資即為41,6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應於勞動 契約約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即工資 之調整須由勞雇雙方互為合意調整,始為合法。復按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對其扣薪、預告扣假等行 為,其於103年3月4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要 求終止勞動約並請被告依法資遣云云,惟被告辯稱對原告之 每月本薪扣薪5,000元,係依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協議內容 實施,惟被告僅對l03年l月份薪資予以減薪,嗣因原告拒絕 簽名收受,被告於103年2月份則又恢復發給原告40,000元薪 資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5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同意,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總以他方已有意思表示或行為而為其所瞭 解時,方可發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 要旨參照);依被告所提出102年12月30日與原告商談減少 本薪及增列獎金之系爭筆記本摘錄,其上登載「Glorla:① 不休假獎金×l000(1天)②130(含)薪資恢復$40000③不 足。薪資350 00+2000+300(招生獎金)(1人)②但就不核 定招生③人數不足130(含)」,其上並有原告簽署「高雅 莉12 /30」之簽名字跡,原告雖自承該簽名為真實,然否認 此為其表示同意協議內容之簽名云云。惟查,原告任職於被 告補習班擔任教師長達16年,應相當嫻熟被告補習班之招生 人數及招生獎金給付情形及規定,原告坦承該簽名為真正, 卻又否認其同意被告所書寫之內容,則原告為何會無故緊接 上開文字記載簽名於被告之系爭筆記本上?依常理及原告教 育程度與社會經驗而言,原告應係確有於簽署名字之際有與 被告有上開合意。原告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於系爭筆 記本簽名之用意,則其空言否認曾同意被告所提之減薪及相 關休假方案,實難憑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簽遣費云云,惟被告於103年2 月10日發薪日(發1月份薪資)雖發給原告本薪35,000元並 交付薪資明細表予原告,然原告拒絕簽收;嗣被告又另發給 原告103年2月份之(本薪)薪資為4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否認;承上所述,堪認被告於103年2月10日係依兩造於10 2年12月30日關於減少每月本薪5,000元及增列獎金之協議內 容,擬發給原告103年1月份之薪資本薪35,000元,嗣因原告 又反對不予簽收,被告於發放103年2月份薪水時,方又回復 發放每月薪資本薪40,000元。基於兩造曾於102年12月30日 達成協議減少原告每月本薪5,000元之合意,則原告主張被 告係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云云,於法洵非有據,至被 告辯稱103年2月10日發薪日(發1月份薪資)是依系爭筆記 本所記載之事項即兩造之協議,酌減5,000元,並非被告惡 意片面減薪等語,尚非無據。被告既非片面違反勞動契約, 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單方違反勞動契約而主張終止雙方勞動 契約,應非有理由。
⒊綜上,被告應無違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則原告片面主張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難認原告主張終止



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則原告 請求被告補發所謂「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26,378元部分」及 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亦屬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前段相關規定,逕對其實施扣薪、預告扣假;是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積欠薪資等共550,692元 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 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元,爰確定上開訴訟費用 額,並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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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