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俞方
相 對 人 信隆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ꆼ公司將於103.9.3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計新台幣8,828元予勞方,請勞方當日至公司領現金並繳交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ꆼ公司同意於103.9.3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予勞方。請勞方當日至公司領取,雙方和解。」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薪資等之勞資爭議,前 已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 調解,其內容為:「ꆼ公司將於103.9.3給付資遣費、預告 工資計新台幣8,828元予勞方,請勞方當日至公司領現金並 繳交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ꆼ公司同意於103.9.3開立非自 願性離職證明予勞方。請勞方當日至公司領取,雙方和解。 」。詎聲請人依約於103年9月3日至相對人公司繳交徵詢工 作意願調查表時,相對人除不收取外,亦未依約交付其資遣 費、預告工資共8,828元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其已於同月4 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將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寄予相對人等情, 為此聲請准予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時,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 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 回之裁定: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 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 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台南 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仁德後壁厝郵局存證信 函、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為證。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成立 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 款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成立之前揭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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