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58號
TNDV,103,事聲,58,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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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瑾鈴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曾顯智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 年6 月12日所為103 年度司促字第14839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 辦事處(下稱相對人)依最高法院民國102 年度臺上字第11 93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之 意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局南區分 署)辦事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就曾顯智遺產管理案件處 理範圍內之事項,應有當事人能力;且相對人設於臺南市○ 區○○街0 號6 樓,乃於本院轄區內,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亦未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為此,爰提起本件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其適用。聲請人聲 請法院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法院應認 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不得逕將相對人改列為 他人而以該他人為當事人,對之為裁判,否則,即有對於當 事人未為裁判之違法。
三、查,本件聲請人乃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而非 聲請本院對於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認 為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逕將相對人改列為國有財產局南區 分署而以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為當事人,對之為裁判,揆諸 前揭說明,自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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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