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世杰
訴訟代理人 駱壹敏
周金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龍起宏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ꆼ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零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後段亦已分別明訂。查本件原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原名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於民國10 3年1月1日更名,下稱若瑟醫院)原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並依據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3,400,564元,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辯稱 兩造間非委任關係而係僱傭關係,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份,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乃另以言詞撤回民法第184條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44頁 ),並以書狀主張若法院認兩造係為僱傭關係,則被告尚有 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情形,而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 給付之規定為其訴訟標的,並請本院擇一為判決,本院審酌
原告原起訴主張及事後追加之訴訟標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為同一,又原告當庭撤回民法第184條之訴訟標的部份, 經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自該期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已視同撤回,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撤 回,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ꆼ緣被告龍起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醫師法之犯意 ,冒合格醫師即訴外人劉永隆之名義向其醫院不知情之負責 審查聘僱合格醫師人員詐稱具合法醫師資格,使上開審查人 員誤信為真,同意被告在其醫院任兼職醫師職務,被告並分 別於97年03月02日及97年03月30日、97年04月27日、97年05 月04日及97年06月08日,於其醫院小兒科急診之週日夜班及 日班期間從事看診、開立處方箋等醫療業務,並使其審查人 員,誤認被告係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支付薪資 (下同)81,960元(執業之薪資所得雖為84,000元,惟已由 若瑟醫院代扣其所得稅2,040元,故實際詐領之薪資為81,96 0元)。上開事實嗣經鈞院101年度簡字第750號、第751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龍起宏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1 百萬元,並經鈞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駁回上訴後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足認其係遭被告故意詐騙,其對於 任用被告擔任兼職醫生職務及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原名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局於102年7月23日 改制,下稱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並無任何疏失。 ꆼ又其因被告上開之刑事犯罪行為,嗣被告又未按照規定申請 報備支援,致其礙於病人已完成看診醫療作業,相關治療健 保費用申報健保費用在即,不得已乃以其醫院小兒科其他專 任醫師之名義申報健保費用,因而於ꆼ98年8月5日遭雲林縣 政府裁罰50,000元,其已於98年8月24日繳納執行完畢;ꆼ 於99年11月10日,經健保署以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 事由核對追扣119,906點(點值核算為119,892元),亦經健 保署從其申報之健保醫療費用點數中追扣完畢;ꆼ99年12月 1日經健保署處以2倍罰鍰即239,784元,其已於100年10月13 日繳納完畢;ꆼ100年6月24日抵扣停約金額12,990,888元, 則經健保署已由其申報之健保醫療費用點數中抵扣執行完畢 。其因被告上開刑事犯罪行為合計共受有13,400,564元之損 害,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ꆼ再其於97年3月至同年6月間共5次請被告至其醫院支援小兒 科急診,係因其醫院小兒科急診醫師請假致人力不足,無法
排滿一整個月之急診班表,其為維持小兒科急診醫療業務24 小時運作,故尋找支援醫師協助填補班表缺口所致,並依被 告實際至其醫院支援之班次計算薪資予被告,非按月給付被 告固定薪資,是被告稱:「被告龍起宏並受領原告每月給付 之薪資新台幣81,960元以作為龍起宏提供勞務之對價。」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因被告僅係其醫院之臨時支援醫師,其 並未為被告投保勞、健保,被告為病患所為之治療及醫囑均 係本其專業之自由獨立判斷而來,其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 就「病名」與「醫師囑言」欄部分亦均由被告所負責填寫, 其並無置喙之餘地,自與應依債務本旨、服從僱用人指示、 對於服勞務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僱傭關係要件不符,兩 造間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至為明灼。至被告辯稱 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並引用行政院衛生署 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以為憑證,然前 揭函釋僅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名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 2年7月23日改制)依其職掌就有關之醫療法等法規所為釋示 之行政命令,鈞院於審判案件時,就此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 解,本諸憲法第80條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亦僅供鈞院 參考,鈞院於審判案件時,自不受該函釋之法律見解之拘束 。
ꆼ縱鈞院認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則因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違反醫師法之犯意,冒合格醫師劉永隆之名義向其 不知情之負責審查聘僱合格醫師人員詐稱具合法醫師資格, 使上開審查人員誤信為真,同意被告在其醫院任兼職醫師職 務,而被告既未具合法醫師資格,其所為給付不符合與其醫 院間之僱傭契約之債務本旨,且此項不完全給付係出於被告 之故意行為所致,並不能補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上開之刑事犯罪行為,分別 遭雲林縣政府、健保署裁罰合計13,400,564元之損害。 ꆼ另其主觀上根本不知被告不具合格醫師資格,亦因被告非僅 未依規定申請報備支援,更不具合格醫師資格,原告始因此 遭受健保署處以高達12,990,888元之鉅額罰鍰處分,此有健 保署103年l月6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 四、醫療院所若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 行為,依本案案發時,本署須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l項第4款處以終約一年(101年12 月28日修正為第39條第1項第5款處以停約一至三個月)。若 執行醫療行為者係具有醫師資格者,卻以其他醫師名義申報 ,不予給付醫療費用,並輔導機構確實改善,若發現有故意 規避或違規情事,依特管辦法規定辦理。」,及103年7月21
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依財團法人天主教若 瑟醫院急診密醫看診乙案,若當時實際看診者是一位具醫師 資格之醫事人員,而以另一位未執行該醫療行為之醫師人員 名義申報,則本署對該些醫療費用不予支付。」等語可證。 換言之,本件健保署對其所為鉅額之罰鍰處分,非僅因其以 非實際提供醫療服務之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更 係因實際提供醫療服務之人係不具合格醫師資格者,否則, 其僅因以非實際提供醫療服務之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 費用,健保署依其裁量權,係得以不予給付醫療費用,並輔 導機構確實改善之處理方式為之,足證其所受之上開12,990 ,888元鉅額罰鍰處分全係因被告詐稱具合格醫師資格,令其 醫院人員陷於錯誤,至為明灼。被告辯稱其遭健保署處以上 開鉅額罰鍰處分,均係因其自己之故意違法行為所致,而於 被告是否有醫師資格無涉云云,即無可採。
ꆼ其於雲林縣政府於98年8月5日對其裁罰5萬元時,雖因不諳 行政法令規定,且該罰鍰金額不高,其就此部份並未及時提 起行政救濟,然本件所有事情之源頭均歸咎於被告冒用合格 醫師名義所造成,故自應由被告負終局賠償責任。 ꆼ並聲明: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0,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ꆼ其係受原告聘僱為原告醫院之醫師,自97年3月2日起至97年 6月9日於原告從事看診等醫療業務,並受原告之指揮、監督 及考核,而從屬於原告管理,其並受領原告每月給付之薪資 81,960元以作為其提供勞務之對價,則依民法第482條之規 定及行政院衛生署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釋見解,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意旨,兩造間 應成立僱傭關係,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明顯不 符法令及主管機關函釋,實不足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28 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400,564元,顯與法不 合。
ꆼ按「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 規規定,執行業務。」醫療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按「醫師 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 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 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醫師執業,其登記執 業之醫療機構以一處為限。」醫師法第8條第1項、第8條之2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文。依前揭醫師法之相關規定 ,原告對於其是否冒名頂替劉永隆醫師?其是否具醫師資格 ?只要原告稍加注意查證即可發現。惟,依鈞院卷第194頁 背面所附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記載: 「問:貴院在龍起宏冒名看診的期間,為何未能及時發現其 未具醫師資格?答:…確實未進一步要求向衛生主管機關報 備支援登錄…」之內容,足證原告未查證其所聘醫師之執業 詳情,並依醫師法申請執業登記或為會診、支援之報備程序 ,即已容留其實際從事醫療業務,原告依醫療法規定,既應 注意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 行業務,且依本案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未落 實執行醫師法相關規定盡監督管理之責,致未能及時發現其 為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而容留其執行醫師之業務,因 此,此部分原告自己有明顯之失察。故,雲林縣政府98年8 月5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科處罰鍰5萬 元部份裁罰乃是科處原告未盡義務行為,亦即此裁罰是因原 告自己失察之行為所致,故原告請求其賠償實屬無理由。 ꆼ另依健保署103年1月6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三、經100年6月16日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 書審定結果,本署始於100年6月24日改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8款重新核定為停約三個 月。…醫院違規情形:貴醫院坦承龍起宏冒用合格醫師劉永 隆名義擔任兼職醫師執行診療或處方,並以貴醫院其他醫師 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內容,及依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 員會審定書記載:「審定主文:一、原核定關於依全民健康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 處停約急診業務1年及管制負責醫事人員部分撤銷,由原核 定機關依同辦法第37條第8款規定另為適法之核定。…違規 情形:…2、申請人坦承龍起宏冒用合格醫師劉永隆名義擔 任兼職醫師執行診療或處方,並以申請人醫院其他4位小兒 科醫師名義申報龍起宏自97年3月2日至97年6月9日假冒劉永 隆醫師看診診次5次計149筆之醫療費用,金額119,906點。 」之內容,及依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負責醫師宋維村 】健保爭議案(100權字第22698號)審定理由記載:「…縱 誤認龍君具合法醫師資格,詎自始均未完成支援醫師報備手 續,當然不得提供本保險醫療服務,申請人自亦不得申報醫 療費用…綜上,龍起宏冒用劉永隆醫師名義受僱在申請人醫 院看診,申請人以其他醫師名義申報醫療費用,已該當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72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8款所定「其 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
用。」之構成要件。」之內容,已足明證其以劉永隆醫師名 義執行診療或處方,原告明知依法不能以劉永隆醫師以外其 他醫師之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原告仍故意以院內其 他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此乃原告故意所為不實 申報之違規情形,因此健保署才會對原告以扣抵方式執行停 約急診業務暨不支付急診業務3個月處分(扣減金額為12,99 0,888元),故,原告因為自己故意的違法行為而致遭健保 署為裁罰之處分,實與其無關。
ꆼ又依健保署103年1月6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二、有關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急診停約處分案,原 因係該院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龍起宏於該院急診室為保 險對象執行診療行為,故本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0條、第17條等規定, 核處該院終約一年、二倍罰鍰及追扣相關費用。…醫院違規 情形:貴醫院坦承龍起宏冒用合格醫師劉永隆名義擔任兼職 醫師執行診療或處方,並以貴醫院其他醫師名義申報醫療費 用」之內容,及健保署99年12月31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 號函記載:「…ꆼ另查龍起宏假冒劉永隆醫師自任職到案發 (97年3月至6月),看急診診次共5次,申報共149件,並以 其他小兒科醫師名義申報醫療費用共119,906點,貴醫院聘 用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龍起宏(持劉永隆醫師之急診專科證 書影本應聘),卻未以劉永隆醫師,而改由小兒科林俊男等 4位醫師名義申報醫療費用;貴醫院顯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8款:「其他以不正當行 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所列違 約情事之內容,及依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書記 載:「審定主文:…二、其餘2倍罰鍰部分申請審議駁回。 事實:一、案件緣由及原核定要旨:…違規情形:…2、申 請人坦承龍起宏冒用合格醫師劉永隆名義擔任兼職醫師執行 診療或處方,並以申請人醫院其他4位小兒科醫師名義申報 龍起宏自97年3月2日至97年6月9日假冒劉永隆醫師看診診次 5次計149筆之醫療費用,金額119,906點。…」之內容,及 依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負責醫師宋維村】健保爭議案 (100權字第22698號)審定理由記載:「…縱誤認龍君具合 法醫師資格,詎自始均未完成支援醫師報備手續,當然不得 提供本保險醫療服務,申請人自亦不得申報醫療費用…2倍 罰鍰部分,並無不合,原核定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之內 容,亦可明證原告於99年11月9日、100年2月22日分別遭健 保署裁罰之119,892元及239,784元,均係原告違法以非實際
提供醫療服務之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遭裁罰之 處分,而向健保署為不實申報明顯是原告故意所為,且原告 向主管機關所提出之申訴均已被駁回,更可明證原告因為自 己故意的不當申報行為而遭致健保署為裁罰之處分,實均與 其無關。
ꆼ且依鈞院向健保署所函調原告遭裁罰處分之相關資料,足證 健保署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均認定原告以非實際 提供醫療服務之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乃是原告故 意的違法行為,且原告故意違法以非實際提供醫療服務之醫 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係原告自行決定,並非被告 要求,更未經被告同意,亦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 ꆼ健保署於103年7月21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載:「 二、若執行醫療行為者具有醫師資格,醫院卻『故』以其他 醫師名義向本署申報醫療費用時,本署仍會視個案實際情況 ,研判後再行裁定行政處分。三、依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 院急診密醫看診乙案,若當時實際看診者是一位具有醫師資 格之醫事人員,而以另一位未執行該醫療行為之醫師人員名 義申報,則本署對該些醫療費用不予支付。」惟查: ꆼ原告故意以院內其他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此乃 原告故意所為不實申報之違法行為,並已構成「其他以不正 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則 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修 正前特管辦法)第37條第8款:「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約一至三個月。…其他以不正 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之 規定,健保署即應對原告為停約之裁罰處分,足見健保署上 開說明之內容明顯與法不符。
ꆼ又依健保署103年1月6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號函記載:「 …若發現有故意規避或違規情事,依特管辦法規定辦理。」 之內容,即可證明原告既有上開故意的違法行為,健保署即 應依修正前特管辦法第37條第8款規定為停約之裁罰處分, 明顯與被告是否具有醫師資格毫無關連,更可明見健保署上 開說明之內容有前後矛盾,更不足採。
ꆼ再者,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則健保署上開說明之內容並未依鈞院函 文提出其法律依據為何,顯然與法無據,因此上開說明之內 容明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規定,已不足採信。 ꆼ若鈞院認原告主張於98年8月5日遭雲林縣政府裁罰之5萬元 ,99年11月9日、100年2月22日分別遭健保署裁罰119,892元 ,及239,784元,100年7月6日遭健保署扣減之12,990,888元
,均可歸責於其所致,則原告對於前揭裁罰提起行政救濟, 即可撤銷原告受裁罰之處分,因此原告自行放棄行政救濟並 繳納罰款,致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明顯與被告無關, 應歸責於原告本身之行為,故原告請求其賠償,實屬無理由 等語置辯。
ꆼ並聲明:
ꆼ原告之訴駁回。
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ꆼ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醫師法之 犯意,冒合格醫師即訴外人劉永隆之名義向其醫院不知情之 負責審查聘僱合格醫師人員詐稱具合法醫師資格,使上開審 查人員誤信為真,同意被告在其醫院任兼職醫師職務,且分 別於97年03月02日及97年03月30日、97年04月27日、97年05 月04日及97年06月08日,於其醫院小兒科急診之週日夜班及 日班期間從事看診、開立處方箋等醫療業務,並使其審查人 員,誤認被告係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支付被告 薪資81,960元,被告並因上開與其他詐欺及違反醫師法等犯 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0號、第751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1百萬元,且經本院 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一節,業經原告提 出小兒科醫師值班表(3至6月份)、兒科急診支援醫師薪資 表、支付憑證、劉永隆身分證及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50號、 第751號刑事卷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正。又被告無醫師資格而於原告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之 事經檢調單位查獲後,原告因而ꆼ於98年8月5日遭雲林縣政 府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10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罰5萬元,原 告並已於98年8月24日繳納執行完畢;ꆼ於99年11月9日,經 健保署以原告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被告為保險對象執行 診療或處方,並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為由,依原告 與健保署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第17條規定核定追扣119,906點(點值核算為119 ,892元),亦經健保署從原告申報之健保醫療費用點數中追 扣完畢;ꆼ於99年12月1日經健保署以原告容留未具醫事人 員資格之被告為保險對象執行診療或處方及以不正當行為或 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已違反當時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 為由,就原告虛報上開119,906點處以兩倍罰鍰即239,784元
,原告已於100年10月13日繳納完畢;ꆼ又於100年6月24日 經健保署以原告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有以不正當行 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已違反修 正前特管辦法第37條第8款規定為由,處以自100年7月1日起 停約急診業務3個月暨不予支付急診業務3個月,且同意以抵 扣12,990,888元之方式為之,亦經健保署已由其申報之健保 醫療費用點數中扣抵完畢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雲林縣政府98 年8月5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健保署99年 11月9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號函、健保署100年2月22日健 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健保署100年6月24日健 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健保署100年7月6日健保南字第 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行政罰鍰收據(收執聯)、健 保署100年10月13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健保署100年7 月14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 院抵扣停止特約急診業務3個月期間扣減金額、健保署南區 業務組追扣補付核定總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屬實在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03月02日及97年03月30日、97年 04月27日、97年05月04日及97年06月08日至其醫院小兒科急 診為病人看診,係基於民法委任關係,而被告因冒合格醫師 即訴外人劉永隆至其醫院看診,因而使其受有雲林縣政府及 健保署之罰鍰及扣減損失,均係被告處理委任事物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應 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ꆼ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僱傭與委任雖 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 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 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 (民法第536條參照),且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 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 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例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於 前揭期日受聘為原告醫院小兒科急診醫師,曾為該醫院小兒 科急診病患獨立從事各項醫療檢查,並依據檢查結果開立處 方箋,而為留院觀察治療、住院轉診或出院預約下次門診時 間等處斷,原告則依被告看診時間係一般日或週末,白班或 晚班,每次給付原告薪資16,000元或17,000元,非每月固定 給付被告薪資81,96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小兒科醫師值班
表(3至6月份)、兒科急診支援醫師薪資表、支付憑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以為真。又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 ,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 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 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 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醫療法 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醫療 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 執行業務,醫療法第10條及第57條第1項已分別予以明訂。 可知醫師係依據醫師法考領執照之專門職業人員,縱受醫療 機構聘任,醫療機構亦仍應依醫療法第57條第1項之規定, 督導醫師依據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為醫療行為,而非可完 全依據醫療機構之指示為之,是醫師受醫療機構聘任而對病 患為醫療行為,於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約束下,仍有不受 聘任其之醫療機構影響,而有獨立裁量之權,與民法第482 條僱傭契約中,受僱人於人格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 完全依據僱用人之指示服勞務,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並 不相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即屬有據 。
ꆼ至被告雖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00000 00000號函予財政部之內容,主張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之法律 關係應為僱傭關係云云。然前揭函文僅著眼於醫療機構於法 律上不可能成立合夥關係,及醫療機構依據醫療法第57條之 規定,其負責醫師對於該機構之醫師,在醫療業務上有任免 權、考核權、指揮監督權、工作內容規範權;醫療機構依其 規模依醫療法有聘用一定比例醫師、訂定適當薪資制度及各 種人事評核及升遷考核之基準,且依醫師提供服務之性質, 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該義務類同於規範僱主應 遵行之事項,及全國醫療機構均將醫師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條規定第一類第二目「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之 身分,為醫師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且健保署亦照此身分類別 製發醫療機構醫師之保險費繳款單,並均獲所有醫療機構如 數如期繳清在案為其論據。惟均未討論醫師於醫療機構中執 行醫療業務時有無喪失其裁量獨立性,亦忽略醫療機構負責 醫師其指揮監督、工作內容規範等權限,依醫療法第57條仍 應受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約束,而醫療機構之依醫療法規 定聘用一定比例醫師、訂定適當薪資制度、人事評核、升遷 考核基準,並提供適當醫療場所及安全措施,與委任關係中 委任人及受任人間原即可約定受任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性質 、權限及報酬給付方式,且為預防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受
有損害而向委任人求償,可由委任人提供受任人適當醫療場 所及安全措施等情,均不相衝突,自不可依據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上開函文即遽認醫療機構與醫師間所成立者應為民法僱 傭關係,是被告據此辯稱兩造間應成立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 係,委無足採,原告於上揭期日聘任被告至其醫院小兒科急 診為醫療行為,應成立民法委任關係,應堪認定。 ꆼ被告雖又辯稱:原告遭雲林縣政府科處罰鍰,係因原告未落 實醫師法相關規定盡監督管理之責,致未能及時發現其未具 醫事人員資格,而容留其執行醫療業務之失察行為,且放棄 行政救濟所致,與其無關;而被告遭健保署追扣所申報健保 醫療費用點數、就申報點數處以兩倍罰鍰,並處以自100年7 月1日起停約急診業務3個月暨不予支付急診業務3個月,且 以抵扣12,990,888元之方式為之等情,亦均係原告故意以其 他非實際提供醫療服務之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所 造成,亦與其無涉云云。惟查:
ꆼ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 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 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冒合格醫師即訴外人劉永隆名義,持劉永 隆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換貼自己照片後之劉永隆身分 證影本向原告應徵原告小兒科急診醫師職務,使原告審查人 員誤信被告為劉永隆本人且有醫師資格,因而同意被告於97 年03月02日及97年03月30日、97年04月27日、97年05月04日 及97年06月08日至其醫院小兒科急診為病人看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則認定本件原告所受雲林縣政府罰鍰及健保署追 扣健保點數、處以兩倍點數罰鍰及抵扣12,990,888元與有責 原因事實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以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與被告冒合格醫師劉永隆名義為醫療行為有無關係為度。 ꆼ而觀諸雲林縣政府98年8月5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 處分書之主旨、事實、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主旨:受處 分人(即原告)違反醫療法第10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 依同法第108條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整。」、「事實 :受處分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代表人:宋維村)因 失察致容留非醫事人員龍起宏(冒名頂替劉永隆醫師)執行 醫療業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受處分人已坦
承不諱並製作訪問紀要在卷,顯已違反醫療法第108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爰依同法處分如主旨。」、「處分理由及法 令依據:醫療法第108條規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 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他全部或一部之門診、 住院業務,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ꆼ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 ꆼ容留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 語,已明載原告遭雲林縣政府依醫療法第108條第1項第5款 處以罰鍰5萬元,係因原告失察致容留非醫事人員之被告執 行醫療業務所致,則原告受有上開行政裁罰之損害,自與被 告故意假冒合格醫師劉永隆至原告醫院應徵急診醫師並執行 醫療業務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所辯:原告 受上開裁罰係因原告未盡其調查義務,並處罰原告自己失察 之行為一節屬實,亦僅係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之情形,並無法因而認定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
ꆼ再觀諸健保署99年11月9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主 旨及說明:「主旨:貴院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經查 有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人員龍起宏為保險對象執行診療或 處方,並向本局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資核定追扣119,906 點,請查照。」、「說明:二、依貴我所簽訂之全民健保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規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之 醫療費用有其他應可歸責於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事由者,由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負責,經本局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 三、貴院經查確有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龍起宏為保 險對象執行診療或處方,並向本局申報費用,依起訴書核算 計119,906點,本局應予追扣。」等語,其內亦已載明原告 經健保署核定追扣119,906點(點值核算為119,892元,見本 院卷第11頁之健保署100年2月22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 罰鍰處分書),係因原告因故意或過失容留被告執行醫療業 務,並向健保署申報費用,而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 第5款「乙方(即原告)申請之醫療費用,有其他應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即健保署)查核發 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之規定所致,則原告受有上開追 扣健保點數(即追扣醫療費用)之損害,當與被告故意假冒 合格醫師劉永隆至原告應徵急診醫師並執行醫療業務之不法 行為有關,自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受有此部 份裁罰係因原告故意以其他非實際提供醫療服務之醫師名義 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所造成,亦與其無涉云云,顯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ꆼ另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經健保署於100年2月22日以健保南字 第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依據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 條處以兩倍罰鍰119,892元,並以抵扣12,990,888元之方式 執行健保署100年6月24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據修 正前特管辦法第37條第8款裁罰原告自100年7月1日起停約急 診業務3個月暨不予支付急診業務3個月之處分,均係因原告 以其他非實際提供醫療服務之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 用所造成,與其並無關聯云云。且本件觀諸修正前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72條「以不正當方法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 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 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 費用內扣除。」及修正前特管辦法第37條第8款之規定「服 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 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者,保險人應予停約一至三個月。 但於特約醫院,得就其違反規定部份之服務或科別停約一至 三個月。」等條文,雖均似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原告) 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領取醫療 費用(即原告以該醫院其他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實際由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