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 告 邱密盞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被 告 陸幸惠被 告 陸明世被 告 陳民澤被 告 陳春光被 告 鄭國祥被 告 邱坤森被 告 莊伯庸被 告 莊伯安被 告 邱南海被 告 曾安平被 告 陳彥滕被 告 陳俊彰被 告 陳俊仁被 告 邱德旺被 告 黃重慶被 告 黃重勝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楊麗娟被 告 王陳金霞 (即王新練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王玉琴 (即王新練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王慶宗 (即王新練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李金蓮被 告 陳厚全被 告 陳雅惠被 告 陳雅端被 告 吳陳美吟被 告 陳佑玲被 告 陳淑貞被 告 陳美杏被 告 陳劉愛雀被 告 李婷娜被 告 李孟儒被 告 李錫雄被 告 李靖廉訴訟代理人 李錫雄被 告 許王玉華 (即王新練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王玉燕 (即王新練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王翠儷 (即王新練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王家章 (即王新練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王淳菱 (即王新練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王晨嘉 (即王新練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王淳郁 (即王新練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陳金霞、王玉琴、許王玉華、王慶宗、王玉燕、王翠儷、王家章、王淳菱、王晨嘉、王淳郁為王新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王新練業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 為王陳金霞、王玉琴、許王玉華、王慶宗、王玉燕、王翠儷 、王家章、王淳菱、王晨嘉、王淳郁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惟王陳金霞、王玉琴、許王玉華、王慶 宗、王玉燕、王翠儷、王家章、王淳菱、王晨嘉、王淳郁迄 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揆之首揭規定,本院有依職權裁定命 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之必要。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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