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鄭清福
謝清吉
被 告 胡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5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委託代書即原告謝清吉代 為尋找買主購買臺南市善化區善化段346、346-1、346-4、3 46-5、346-8、1848及1849號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及其 上之廠房,經原告謝清吉代為找到買主即訴外人李俊賢,而 李俊賢僅願購買其中之346-1、346-4、346-5、346-8、1848 及1849號等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及廠房,並委 由原告鄭清福代為接洽,被告與原告二人商議後,同意將系 爭6筆土地及廠房出售予李俊賢,而以土地每坪新臺幣(下 同)21,000元計算價額,被告僅實際收取以每坪19,500元計 算之金額,差額部分由原告鄭清福取得作為佣金,並由原告 謝清吉於被告提供之土地位置圖正本上載明「右圖編號2至7 號土地及廠房,地主同意委賣每坪新台幣臺萬玖仟伍佰元正 超額部分由鄭清福先生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下稱系爭差 價協議書),並由被告於上面簽名後,由原告鄭清福收執, 原告鄭清福另影印前開土地位置圖予被告收執。詎嗣後被告 反悔,乃將其持有之土地位置圖影本上所載前開文字中之「 右圖編號2至7號土地及廠房」予以刪除變造後再予影印,嗣 後再以變造後之土地位置圖影本(如附件二所示)為證,對 原告謝清吉、鄭清福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訴訟(100年度訴字第1350號),主張其於前開土地位置 圖上簽名時,上面僅載有「地主同意委賣每坪臺萬玖仟伍佰 元正超額部分由鄭清福先生取得」等文字,彼等原約定土地 位置圖所載編號1至7之7筆土地及廠房一併以每坪19,500元 出售時,其願支付超額價金予鄭清福。詎原告未經其同意自 行加記「右圖編號2至7號土地及廠房」文字,已違反彼等將
地籍圖上編號1至7號土地及廠房一併出售之約定,其自無庸 給付超額價金。被告上述行為,已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損, 對於原告執行業務及社會評價造成極大傷害及減損,爰起訴 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清福500,000元,給付原告謝清吉 50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本件刑事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所謂差 價協議上面,明明以螢光筆框了7筆土地,表格也寫7筆,但 原告謝清吉之文字敘述卻寫成6筆,如果當時講的是6筆土地 ,被告不需冒這麼大風險提訴訟證明;又兩造間這些訴訟, 被告並未向外人透露,沒有散佈這些事情,並無妨害原告之 名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上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1.原告謝清吉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98年10月3日在善化糖廠,當時在場人有被告、原告鄭 清福及伊,因委託條件談妥,而承買人李俊賢只願意承買 編號2至7號土地及廠房,伊於是在被告所提出之附圖書寫 「右圖編號2至7號土地及廠房地主同意委賣每坪新台幣壹 萬玖仟伍佰元正,超額部分由鄭清福先生取得」等文字, 被告於該文字之左下方處親自簽名、捺指印,以作為成立 委賣關係之憑信,附圖之原本則由原告鄭清福留存;李俊 賢要買21,000元,買賣雙方沒有另外支付仲介費給原告鄭 清福,19,500元差額部份當仲介費,由伊在被告提出之地 籍圖上,用同一支筆在地籍圖上記載文字,一次把它寫完 ;伊受被告委託賣系爭7筆土地及廠房,伊和原告鄭清福 接洽,當時有拿地籍圖來釐清要賣土地的位置還有土地的 現況,地籍圖是被告提供的,原告鄭清福跟伊說李俊賢只 要買編號2至7土地及建物,因為編號1號土地被隔開,他 不要買,伊跟被告說編號1的土地跟其他土地沒有連結在 一起,買主只要買編號2至7的土地,伊都跟他解釋得很清 楚,到最後他就說好;他剛委託伊幫他賣時,地籍圖的左 手邊沒有手寫文字,在98年10月5日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往前去推的前一天或前兩天,伊可以確認的是10月3日, 由伊、被告跟原告鄭清福三個人在善化糖廠,當天約定「 右圖編號2至7號土地及廠房,地主同意委賣每坪新台幣壹 萬玖仟伍佰元正超額部分由鄭清福先生取得」,這3行文
字都是伊寫的,伊寫好時被告再簽名蓋指印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990號卷第54、88頁,下稱他字卷,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5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45至48、55頁 )。
2.原告鄭清福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第一審之審理時證 稱:被告、胡楊幸、榮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胡楊幸)欲出售系爭7筆土地及其上之全部廠房,拜 託原告謝清吉代為尋找買主,原告謝清吉又告知伊此事, 當時被告委賣的價錢是每坪19,000元,伊認為價錢很便宜 ,伊再跟原告謝清吉說可以每坪加500元,再將價錢拉高 到21,000賣給李俊賢,差額部分給伊當做介紹費,98年10 月3日在善化糖廠,當時在場人有被告、伊及原告謝清吉 三人,因委託條件談妥,承買人李俊賢只願意承買編號2 至7號土地及廠房,原告謝清吉於是在被告所提出之附圖 書寫「右圖編號2至7號土地及廠房地主同意委賣每坪新台 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正,超額部分由鄭清福先生取得」等文 字,被告於該文字之左下方處親自簽名、捺指印,以作為 成立委賣關係之憑信,附圖之原本則由伊留存、原告謝清 吉跟伊說,他有一個朋友有工廠土地要賣,剛好伊一個朋 友想要買工廠土地,原告謝清吉帶伊跟李俊賢去看這些土 地的時候,有拿地籍圖,一開始沒有記載左手邊這3行文 字,李俊賢看了地籍圖和現場之後,因為346地號土地中 間隔了一筆1849-1號土地,所以他不想要買346地號,價 錢每坪21,000元,購買的範圍有包含土地上面的廠房,經 原告謝清吉跟被告溝通,原告謝清吉說被告同意只賣6筆 ;謝清吉給伊的資訊是說,被告的土地及廠房要賣每坪 19,000元,但原告謝清吉跟李俊賢講好價錢後,是以每坪 21,000元成交,伊跟謝清吉說這樣差價太多,是否每坪可 以多500元給被告,原告謝清吉說好,協議的內容就是以 每坪19,500元委託我賣,超過的部分就由伊取得,簽土地 買賣契約書的前二、三天,原告謝清吉、被告和伊約在善 化糖廠,約定差價協議內容,地籍圖上記載的3行文字, 是原告謝清吉簽立差價協議書的時候,當場寫下來的等語 (見他字卷第58、89頁、刑案一審卷第79至81頁)。 3.又查系爭差價協議書上所記載之3行文字,於偵查中經承 辦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地籍圖原本 1紙;其上「右圖編號2至7號土地及廠房」筆跡之筆墨編 為甲類筆墨;「地主同意委賣每坪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正超額部分由鄭清福先生取得」筆跡之筆墨編為乙類筆墨 ,經以文書影像光譜比對儀、分光光譜儀檢測,甲類筆墨
與乙類筆墨經鑑驗後,發現兩者在各種波長光源激發後所 產生之墨色反應及分光光譜圖大致相同」等語,有101年7 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件 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2-93頁)。雖法務部調查局上開 鑑定結果,另認「惟是否係同時或同一支筆所書,則歉難 認定」等語;另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另認「前述文 字(按即附件一所示之差價協議書原本左側之文字)是否 係同時所書寫?文字墨水書寫時間的建立,在證物缺乏已 知書寫時間的已知墨水種類、生產工廠、生產批次、以及 成分、書寫情形、儲存條件之樣品進行比對,歉難認定」 、「前述文字是否係由同一支筆所書寫?同一批大量生產 之書寫工具,由於製造時採用同一批墨水,該批生產的每 一支書寫工具所書寫出之墨水,應具有相同之成分,無法 達成個化分析的結果。但是不同批次之具有些微差異之墨 水,如於大量生產書寫工具中而被混合,可能造成同一批 次生產的書寫工具,書寫出的墨水具有相異的成分,因此 是否由同一支筆所書寫,歉難認定」等語,亦有中央警察 大學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 訴字第820號卷第162頁至第176頁),足見上開鑑定機關 鑑定結果,固未認定附件一所示之差價協議書,其中前段 所載「右圖編號2至7號土地及廠房」等文字,與後段所載 「地主同意委賣每坪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正超額部分由 鄭清福先生取得」等文字,係同時書寫或係同一支筆所書 寫,惟該鑑定結果亦未認定上開前後段文字並非同時書寫 或並非以同一支筆書寫,是有關此部分之鑑定結果自不足 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4.此外,觀諸如附件二所示「地主同意委賣每坪新台幣壹萬 玖仟伍佰元正超額部分由鄭清福先生取得」等文字,則在 「地主同意」等字之上,有明顯一大片留白空間,顯與一 般人書寫習慣不符,則被告於其後簽名時,理應心生疑慮 ,要無可能未加聞問即簽名於其上,足徵被告上開辯解與 實情不符。
5.綜合以上各節,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解不足採 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及其他土地所有人於100年11月11日以原告二人收受 買方李俊賢所支付之第二期價金4,500,000元後,僅將其 中面額2,500,000元支票交予被告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另 將面額2,000,000元之支票以仲介差價為由,存入第三人 帳戶兌現後由其二人朋分,因而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50號),向原告請求應連帶給付被 告等共2,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於100年7月18日 以原告二人共同涉嫌詐欺,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臺南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650號及101 年度偵字第13200號案件卷宗核閱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變造系爭差價協議書之行為已侵害 其二人之名譽權等情,此固為被告所否認,惟系爭協議書 原為附件一所示,經被告變造成如附件二所示之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變造系爭協議書後,即於上述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1350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作為證據, 又上開民事案件乃屬公開審理之案件,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均可在法庭上共見共聞,而變造私文書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仍屬足遭他人非難指責之行為,自足以對原告形成 貶損其等社會地位之評價,此無待被告散布週知,是被告 辯稱其上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顯非可採。是被 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原告二人之名譽 無端受害,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等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應屬有據。
3.查原告謝清吉之職業為代書,而原告鄭清福目前在工地當 監工,原告謝清吉於101年、102年之給付總額各為260,00 0、5,000元,名下財產總額36,743元;原告鄭清福於101 年、102年之給付總額各為493,200元、0元,名下財產總 額為1,3591,819元;被告101年、102年之給付總額各為39 8,390元、122,416元財產總額為25,919,798元等情,此有 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置於本院卷密封公文袋內)。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 故意變造系爭協議書並提出於訴訟中使用,實屬居心不良 ,兼衡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各
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核 減為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各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4月12日(詳本院附民卷第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雖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 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 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30,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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