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楊妙雅
被 告 陳武彰
被 告 楊松雄
被 告 楊松旺
訴訟代理人 楊清福
被 告 楊凉
被 告 章華壽
訴訟代理人 章麗雲
被 告 章麗雲
被 告 李新虎
被 告 李順治
被 告 李全欽
被 告 李春德
被 告 李春賢
被 告 劉楊金雀
訴訟代理人 林美春
訴訟代理人 李順治
訴訟代理人 李春德
被 告 方李秀桃
被 告 李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章華壽、章麗雲、劉楊金雀、楊凉、李新虎、李順治、李全欽、李春德、李春賢、方李秀桃、李寶慧應就被繼承人楊代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依附圖甲方案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57(A)面積148.7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武彰取得;編號157(B)面積148.78平方公尺由被告章華壽、章麗雲、劉楊金雀、楊凉、李新虎、李順治、李全欽、李春德、李春賢、方李秀桃、李寶慧公同共有取得;編號157(C)面積79.06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松雄、楊松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57(D)面積218.50平方公尺由原告楊妙雅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共有人中之 楊代已於民國31年11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日據 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劉楊金雀、李趙順意、楊 凉、章麗雲、章華壽,此有楊代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頁),原告據此追加劉楊金雀、 李趙順意、楊凉、章麗雲、章華壽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6、 12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李趙順意業於102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李 新虎、李順治、李全欽、李春德、李春賢、劉楊金雀、方李 秀桃、李寶慧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有該裁定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 144-145頁),亦並此說明。
三、本件被告楊凉、李新虎、李全欽、李春德、李春賢、李寶慧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由楊代、被告 陳武彰各持分1/4及原告持分1/2;同段158地號係由楊代 、被告陳武彰各持分1/4,被告楊松雄、楊松旺各持分1/8 ,及原告持分1/4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以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雖稍有不同,但仍 無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故應先予合併再行分割,才有使 用價值,先予敘明。
(二)因共有人楊代已死亡多年,其繼承人又不願意辦理繼承登 記,以致無法辦理分割共有物,請准原告請求該死亡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進行共有物之分割。(三)附圖甲方案為原告提出,依該方案兩造所分得土地均可面 臨道路,方便日後兩造管理使用,
(四)爰聲明:
⒈請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武彰:
⒈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甲方案,因被告陳武彰在系爭土 地上有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如果採 用甲方案,被告陳武彰所有之13號建物將無法保留。按被 告陳武彰所提出的附圖乙方案,是按照各位共有人的祖先 所居住的地方來分割,這樣很公平。
⒉附圖乙方案編號157(E)土地面積59.35平方公尺的私設道 路,是依據道路3公尺寬度來設計,惟被告請教過代書, 道路要5公尺才能蓋房子,因此希望將私設道路拓寬到可 以蓋房子的寬度。雖然作為私設道路的面積有增加,但被 告的房子才能保留下來。
⒊爰聲明:請依附圖乙方案為分割。
(二)被告陳松雄、陳松旺: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章華壽、章麗雲、李順治、方李秀桃、劉楊金雀: 同意採用被告陳武彰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楊凉、李新虎、李全欽、李春德、李春賢、李寶慧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157地號土地係原告(應有部分1/2)、楊代 (應有部分1/4)、陳武彰(應有部分1/4)共有;系爭 158地號土地系原告(應有部分1/4)、被告陳武彰(應有 部分1/4)、楊松雄(應有部分1/8)、楊松旺(應有部分 1/8)、楊代(應有部分1/4)共有。嗣楊代於31年11月24 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劉楊金雀、李趙順意、 楊凉、章麗雲、章華壽;嗣李趙順意於102年11月15日死 亡,而其繼承人為李新虎、李順治、李全欽、李春德、李 春賢、劉楊金雀、方李秀桃、李寶慧等人,迄今未辦理係 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茲上訴人因 劉猛等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尚不得為物權 之處分,既於本件訴訟中,先請求劉猛等辦理繼承登記, 並經一、二審判決命為該項登記確定在案,則其合併對劉 猛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章華壽、章麗雲、劉楊金 雀、楊凉、李新虎、李順治、李全欽、李春德、李春賢、
方李秀桃、李寶慧等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已 如前述,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 人楊代系爭土地二筆應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 諸前揭判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 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及同區段158地號兩筆土地相鄰,共有 人部分相同,已到庭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超過半數,對系爭 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均表示同意,僅分割方案不能為一致之 協議;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系爭土地 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二筆土地,洵屬有據。
(三)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正方形,南側為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119巷 ,為寬8米之道路,西、北、東側均為他人私有土地;系 爭土地上有被告陳武彰所有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三層樓磚造建物,及同巷13號一層樓鐵皮建物,另有 第三人所有同巷11號一層樓半磚造、半鐵皮建物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使用 現況、位置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46-53頁、第74-75頁)足稽,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方案所示,並請求依其 聲明加以分配,而已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原物分割,僅就分 割方案表示不同之意見(詳如下述),是就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之原則,兩造顯已同意。查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方案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均臨系爭土地上南側 道路即大灣路119巷,將來不論在建築利用,或就通行便 利而言,均能發揮經濟效益,為公平合理之方案。原告及 被告楊松雄、楊松旺均同意該方案,已有應有部分達1/2 之共有人支持該方案。
⒊雖被告陳武彰主張依附圖乙方案分割,並稱伊在系爭土地 上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三層樓磚造建物, 及同巷13號一層樓鐵皮建物,是依照祖先占有之位置而興 建,依各共有人的祖先所居住的地方來分割,這樣很公平 ,且被告陳武彰所有之建物就能保留云云;已到庭之楊代 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中之被告章華壽、章麗雲、李順治、 方李秀桃、劉楊金雀亦同意該方案,然查:
⑴系爭157、158兩筆土地地目均為建,且公告現值亦同為 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2,700元,然由系爭158地 號臨八米巷道,157地號完全不臨路,將來系爭157地號 土地須靠寬度三公尺或五公尺之私設道路通行公路之情 形下,該系爭158地號土地在市場上有較高之價值,為 顯而易見之事實。兩造既合併分割該二筆土地,應大致 按其在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在二筆土地所在 位置,始符合公平原則。然查,被告陳武彰、楊代之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均係157地號之1/4及 158地號1/4,然附圖乙方案,將陳武彰、楊代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分得之土地全部坐落在價值較高之158地 號土地上,將價值較低之157地號分歸其他共有人,則 該方案難謂為公平。
⑵再查,附圖乙方案,因將陳武彰、楊代之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均分配在道路邊,以至於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楊松雄、楊松旺分得之157(C)、157(D)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須留設私設道路讓其通行,如私設 道路以3公尺寬計算,須留設59.35平方公尺土地,即如
附圖乙方案編號157(E)所示,各共有人所得分配單獨所 有之土地減少甚多。且查:「…本市都市○○○○○○ ○○區○○段000地號為住宅區,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 施工篇第二條規定:『(私設通路之寬度)基地…長 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長度大於 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道路通路為進出道 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000平方公尺以 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爰若未能確認使用此 私設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是否在一、000 平方公尺以上,以留設六公尺通路寬度較無爭議產生。 」,此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02年12月25日南市工管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 )。以附圖乙方案所留之私設道路157(E),長度約20公 尺(比例尺計算),若依上開函示及被告陳武彰主張, 則留設寬度變更為5公尺之私設道路,以上開3公尺路寬 面積估計,約須98.92平方公尺之土地(計算式:59.35 ×5/3=98.92,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157(C)、157(D)土地方能通行公路,及作為建築用地, 此種分割方式,讓各共有人所得分配單獨所有而得以充 分利用之土地減少更多。
⑶末查,被告陳武彰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三層樓磚造建物,及同巷13號一層樓鐵皮建物,均 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此有該房屋稅籍資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9、60頁)。該兩棟建物興建之初並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難謂各共有人要為保留該建物而承受 不利益。而原告主張附圖甲方案,已將較有價值之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三層樓磚造建物所坐落之 土地分配予被告陳武彰,僅該同巷13號一層樓鐵皮建物 無法保留,相較於被告陳武彰在未得共有人之同意下, 占用該土地多年所得之利益,難謂陳武彰有何損失。況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一層樓鐵皮建物,僅是 簡易之鐵皮造建築,價值不高,若為保留該鐵皮屋,採 用乙方案分割,設置面積達98.92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 ,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22,700元計算,該私設道路價 值2,245,484元,遠逾該鐵皮屋之價值,顯有輕重失衡 之處,土地之經濟效益難以發揮。故附圖乙方案不符合 公平原則,又未能充分發揮土地之效益,非妥適之方案 。
⒋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
明文。被告楊松雄、楊松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載, 而其二人表示於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是為共有人之 利益,被告二人之應有部分,依其意願而仍維持共有。(四)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 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 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 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 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甲方案之方案分割 ,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 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分割 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 訴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 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 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所支出之複丈及 建物測量費等,均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法院於考量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分割方 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配土地面積之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又楊代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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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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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國聖段第157地 │國聖段第158地 │分配土地面積與│應負擔訴訟費用│
│ │號,278.87㎡ │號,316.25㎡ │系爭土地總面積│ │
│ │ │ │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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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代之繼│1/4 │1/4 │148.78/595.12 │連帶負擔百分之│
│承人及再│ │ │ │25 │
│轉繼承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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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松雄 │ │1/8 │39.53/595.12 │百分之7 │
├────┼───────┼───────┼───────┼───────┤
│楊松旺 │ │1/8 │39.53/595.12 │百分之7 │
├────┼───────┼───────┼───────┼───────┤
│陳武彰 │1/4 │1/4 │148.78/595.12 │百分之25 │
├────┼───────┼───────┼───────┼───────┤
│楊妙雅 │1/2 │1/4 │218.5/595.12 │百分之3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