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761號
TNDV,102,訴,1761,201409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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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61號
原   告 黃芊樺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黃焌維
法定代理人 張玉芬
法定代理人 黃柏勳
被   告 張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之 原因事實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庭順於民國99年6月29日已 經確診為失智症,已無意思能力而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於99 年7月14日與被告張玉芬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9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街00巷00 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張玉芬無從取得系爭房地之處 分權,是被告張玉芬於102年3月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 登記予被告黃焌維亦屬無效,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黃庭順所 有,黃庭順死亡後則由被繼承人黃庭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原告為黃庭順之繼承人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黃庭 順名義所有等語。嗣於103年7月18日以被告張玉芬黃庭順 就系爭房地於99年7月1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實際並無買賣真 意已經檢察官以被告張玉芬犯偽造文書起訴在案,並於103



年7月30日具狀主張將原起訴時所主張之黃庭順無意思能力 列為先位事實,如本院認黃庭順於99年7月14日有意思能力 ,追加主張黃庭順與被告張玉芬並無實際之買賣合意,其買 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 條規定亦屬無效,原告亦得以上開事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黃庭順名義等語,經查 ,兩造對被繼承人黃庭順就系爭房地與被告張玉芬所為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有無意思能力本即有爭執,另原告 起訴狀及103年1月14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原亦均有主張該買 賣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繼承人黃庭順與被告 張玉芬間該部分法律行為是否有效本即為本件訴訟之前提事 實,本院自應予調查,故原告前開追加,與原告原起訴時所 主張之基礎事實實際並無不同,且證據資料實際亦屬相同, 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係合於法律規定而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黃庭順為原告與訴外人黃柏勳之父,被告張玉芬黃柏勳配偶,被告黃焌維黃柏勳與被告張玉芬之子,黃 庭順已於102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黃 柏勳,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黃庭順所有,而黃庭順於98 年間即因罹患失智症精神狀況不佳,至99年6月29日開始 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經確診為失智症,並已於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234號案件中經醫師鑑定認定黃庭順為重度 失智症,已無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被告張玉芬黃庭順欠缺意思判斷能力之際,明知黃庭順無與其買賣系 爭房地真意,於99年5月7日帶黃庭順至戶政事務所申領印 鑑證明,復於同年7月14日偽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後, 於同年8月4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張玉 芬所有,嗣又於102年3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焌維所有,然黃庭順於99年6月29 日已經確診為失智症患者,已無辨識及判斷事理之能力而 為無行為能力人,黃庭順自無與被告張玉芬達成買賣系爭 房地之意思及合意,是黃庭順與被告張玉芬於99年7月14 日與被告張玉芬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 ,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屬無效,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黃 庭順所有,被告張玉芬並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被告張 玉芬未得有權利人黃庭順之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焌維,為無權處分,亦不生效力,是 系爭房地仍屬黃庭順所有,黃庭順死亡後即屬原告及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告得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焌維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3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被告張玉芬名義;被告張玉芬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8 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黃庭順名義等語。
(二)黃庭順於99年7月14日及同年8月4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及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為無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 力之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屬無效: 1、失智症是描述一種漸進式功能退化症狀的名詞。參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74號判決,所謂失智症即俗 稱之「癡呆症」,此病症與一般所謂正常老化有很大之不 同,係指全面性的心智智能逐漸喪失,包括思考能力、記 憶能力、判斷力、知覺、時空感、理智、學習能力及解決 能力。病人本身並未感受到感官知覺的改變,仍保持意識 清醒、身體功能良好,甚至仍具有警覺性,然意識清醒並 不等於辨識及判斷事理之能力。又失智症的病程分為輕度 知能障礙、初期(症狀輕微,常常被忽咯而延誤就診、言 語表達出現困難等)、中期(生活能力持續下降,對日常 生活事物的處理上變的更為困難、對事情和語言的理解力 更為薄弱、忘記已發生過的事情等)、晚期(幾乎完全依 賴他人照顧,認知、記憶功能持續退化、語言能力下降, 說話無法理解等)四期,輕度知能障礙,為正常老化到失 智症開始出現徵兆之間,存在著一個過渡區域。輕度知能 障礙在臨床上每年約有10%至15%會發展為失智症,面臨較 為複雜的工作任務或社會環境下會有問題,但簡易之日常 生活並無影響,此為失智症患者可能發生之徵狀,黃庭順 應不例外。當患者被醫師診斷出罹患失智症時,表示患者 可能已經出現明顯的記憶力衰退、智力喪失、思考障礙、 社交、情緒功能障礙及異常行為。再者,失智症係由許多 原因造成,多數屬退化性失智症,其中又以阿茲海默氏症 最為常見,而阿茲海默氏症最常被注意到之症狀包含記憶 力喪失、語言問題、判斷力異常、無法抽象思考、情緒及 行為改變等。
2、黃柏勳自承黃庭順經醫師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且黃庭順 於99年3月15日、同年月29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24 日、同年6月25日在台南市立醫院家庭醫學科門診病歷均 記載:「Senile dementia,uncomplicated」、同年6月28 日身心科病歷記載:「Senile dementia,uncomplicated 」,另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9日神經科除記載「Senile



dementia,uncomplicated」外,尚增加「Cerebral degen eration,unspecified」(大腦退化)及「STILL MEMORY IMPAIRMENT,ESP RECENT MEMORY PROGRESSIVE」(記憶持 續損傷,特別是近期之記憶損傷越來越嚴重),可證黃庭 順病情持續存在且日漸惡化。又黃庭順已於99年6月29日 經台南市立醫院確診為失智症患者,並經鈞院以101年度 監宣字第234號為監護宣告在案。
3、失智症患者初期病徵輕微,常有被忽略而延誤就醫之情況 發生,黃庭順於99年6月29日前即有由被告張玉芬或黃柏 勳陪同至台南市醫院就醫之事實,應是黃庭順已有明顯記 憶力退化、對事情和語言的理解力產生障礙嚴重影響日常 生活與他人互動之情事,始有被告張玉芬帶同就醫之必要 。又因失智症具有不可逆性、無回復之可能,常延續多年 ,一但出現症狀,病患認知、記憶等事理判斷能力通常逐 漸惡化,從而台南市立醫院99年6月29日開立黃庭順罹患 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僅證明黃庭順罹患失智症,不能證 明黃庭順直至99年6月29日始有失智症徵狀,此參鈞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234號卷附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個人史 及相關病史欄三、以往病史:個案(即黃庭順)約在84歲 時記憶力開始明顯退化,定向感、認知功能、社會及職業 功能有明顯障礙,自我清潔尚可自理,但日常家務處理有 困難,近三年(即約98月間至101年9月間)於台南市立醫 院就醫至明。又依台南市立醫院103年6月18日南市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就醫摘要,醫生仍無法肯認黃庭順 在99年6、7月間為有完全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能力之人。
4、黃柏勳已於鈞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34號案件審理時自承黃 庭順與被告張玉芬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其不在場, 其係事後才知情,此亦經辦理系爭房屋買賣代書莊嬿蓉於 鈞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34號案件陳明在案。益見黃柏勳主 張黃庭順於系爭房地過戶時可明確表達意思並簽名,效力 無疑義云云,應係出於迴護被告張玉芬臆測之詞。 5、黃柏勳主張黃庭順因擔憂其身後黃柏勳失所依靠及對被告 張玉芬愧疚,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張玉芬名下,並考 量節稅而以買賣名義過戶云云,惟黃庭順自99年6月29日 起即在台南市立醫院神經科治療失智症,能否慮及黃柏勳 主張之上開情事,即足存疑。縱黃柏勳主張為真,黃庭順 理應告知原告與黃柏勳辦理,若有意排除原告,然此有益 於黃柏勳黃柏勳亦無反對之理。又若因黃柏勳負債累累 ,將系爭房地移轉為黃柏勳所有,恐遭查封,則考量親疏



關係,亦無排除黃柏勳子女,逕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張 玉芬所有之理。再者,被告張玉芬雖於鈞院101年度監宣 字第234號案件稱:「因相對人(即黃庭順)怕黃柏勳夫 妻間會有爭執為由,要求張玉芬不要將房地過戶之事告訴 關係人(即黃柏勳)。」,惟黃庭順黃柏勳之父,應可 預見未告知黃柏勳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無繼承權之被告張 玉芬所有,黃柏勳對此會有所質疑,為化解黃柏勳疑慮, 避免黃柏勳夫妻間嫌隙,更應告知黃柏勳系爭房地過戶之 事。再參之黃庭順申領印鑑證明,簽訂系爭房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均僅由被告張玉 芬偕同,原告或黃柏動等其他親人均未陪同,黃庭順是否 完全出於己意,於思慮清晰、未受旁人干擾情況下所為, 已可質疑。
6、被告張玉芬於鈞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34號案件自承黃庭順 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時,患有失智症, 且黃庭順早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因贈與稅很多而依代 書建議以買賣方式辦理,並欲於鈞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 9號案件以證人黃振彥證明上情。若其所述為真,黃庭順 可於仍有辨別事理能力時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非於遭確診為失智症後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徒生爭議。又被告張玉芬自黃庭 順有失智症病徵後即提領黃庭順存款,迄至102年7月11日 止,共3,916,000元,其趁黃庭順喪失事理判斷能力,無 法管理自己財產,明知未得黃庭順充份同意,假冒其名, 將黃庭順所有財產移轉於己,侵害黃庭順及繼承人權利。 7、被告張玉芬黃庭順無血親關係,其與黃柏勳結婚後,二 人爭吵不斷,被告張玉芬來台賺取之款項均寄回大陸,又 會辱罵黃庭順,未曾盡孝,所育子女均由黃庭順照顧,早 令黃庭順相當不滿,黃庭順亦曾因被告張玉芬盜領數十萬 元存款大怒,欲將被告張玉芬趕出家門,黃庭順絕無可能 讓被告張玉芬領取養老所賴存款及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 被告張玉芬所有,且被告張玉芬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所有後,隨即帶小孩返回大陸,並將不動產權狀藏匿外配 友人處。姑不論系爭房地上之貸款,系爭房地市價目前早 逾5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偽造系爭房地總價金 為1,193,780元(土地1,035,580元+建物158,200元),低 於系爭房地公告土地現值,被告係以買賣名義掩飾侵奪黃 庭順財產。
(三)退步言之,縱鈞院認黃庭順為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時,非無識別能力之無行為能力人,惟



依被告張玉芬於鈞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34號案件已自承並 無向黃庭順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亦無給付價金之事實, 係為規避贈與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 ,黃庭順與被告張玉芬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又被告黃焌維 受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為未成年人,均由被告張玉芬以法 定代理人地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自非屬民法第87條第 1項但書之善意第三人,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焌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並聲明:
1、被告黃焌維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張玉芬名義。 2、被告張玉芬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黃庭順名義。二、被告則均抗辯以:
(一)黃庭順確實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黃柏勳一家之意願,因黃 柏勳與被告張玉芬夫妻名下無房產、積蓄,黃庭順為免其 過世後,黃柏勳一家五口居無定所,復因黃柏勳積欠百萬 卡債,系爭房地若登記為黃柏勳所有,恐遭查封拍賣,遂 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張玉芬所有。
(二)黃庭順為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時 ,神智清楚、精神狀態良好,有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能力 :
1、黃庭順固於99年6月29日確診罹患初期失智症,惟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失智症並非一時性之急症,常 係延續多年才逐漸惡化。黃庭順係於確診失智1個多月前 即99年5月間出於自由意志偕同被告張玉芬申領印鑑證明 。嗣因代書建議親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有贈與及買賣兩 種方式,贈與花費較高,買賣較低,黃庭順考慮至7月決 定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故遲至99年7月14 日黃庭順與被告張玉芬委託莊嬿蓉在見證人虞葳住處辦理 系爭房地過戶,當時黃庭順神智清楚,精神狀態良好,如 平常一般,並無異樣,此有證人虞葳莊嬿蓉可證。另訴 外人黃振彥黃庭順係叔、姪關係,其於鈞院101年度監 宣字第234號案件,亦有到庭證稱黃庭順在系爭房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曾多次與其商討以何方式將系爭房地 登記為被告張玉芬或被告黃焌維所有,黃庭順於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完畢後,尚至黃振彥住處告知。99年 7月14日委託代書辦理過戶僅距99年6月29日黃庭順確診輕 微失智15天,且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均有黃庭順親筆簽名,均可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黃庭順非如原告所述,不能為意思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原告為免黃庭順神志、意識清楚時, 遭其訓責,迄至黃庭順診斷罹患失智症2年後,意識、神 智不清時,始提起本件訴訟。
2、黃庭順係於101年過年後失智症變為嚴重。99年3月29日、 同年4月26日被告張玉芬黃庭順就診時,醫生均未向被 告張玉芬說明黃庭順罹患老人癡呆症,99年6月份黃庭順 睡眠狀況不佳,黃柏勳帶其就診時,醫師始診斷黃庭順罹 患阿茲海默症,惟當時黃庭順白天與正常人相同,意思能 力明確。又黃庭順於99年及100年意識亦相當清楚,黃柏 勳阿姨許林梅雀曾於100年3月間至黃柏勳住處與黃庭順聊 天互動,黃柏勳大姐江宜霞每2、3個月回家1次,二姐江 彩虹之前未回家,其等均可證明黃庭順於101年1月有意識 表達能力。
3、就原告所提出相關證據之抗辯:
①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黃庭順失智狀態為中、重度 ,惟係101年9月20日黃庭順病況惡化時所為鑑定,距99年 6月29日黃庭順確診罹患失智症已2年多,怎能證明黃庭順 2、3年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神智、意識狀 態。又報告雖載明:「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三、以往病史: 個案約在84歲時記憶力開始明顯退化…」等語,惟黃庭順 於接受上開鑑定時既患有重度精神障礙,則上開病史描述 顯係他人回答,證據能力顯值存疑,且記憶力退化、失智 症及喪失行為能力三者間並無必然及直接因果關係。 ②鈞院係於102年1月間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裁定黃庭順 監護宣告,原告不得執該裁定主張黃庭順於99年間處分系 爭房地時,業無行為能力。
③原告所提之網路資料僅能說明失智症、阿茲海默症等病症 成因與症狀,無從證明黃庭順於系爭房地買賣時不具行為 能力。
④原告引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例關係人邱玉惠係於91年 6月間診斷為中度失智,其子邱銘雄在近3年後即99年11月 24日趁邱玉惠重度失智,無意識能力時,冒領邱玉惠印鑑 證明,並於93年12月27日偽造邱玉惠之房地買賣契約書。 然本件黃庭順雖於99年6月29日診斷為初期失智徵狀,惟 在其遭診斷出失智前之同年5月間黃庭順即親自與被告張 玉芬至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且黃庭順於同年7月14 日親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意識清楚,意思 能力表達明確。兩件關係人雖均罹患失智症,惟病況輕重



不同,且自確診罹患失智症至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間距相差甚遠,兩件不同。
⑤100年9月間被告張玉芬黃柏勳爭吵,被告張玉芬未告知 黃柏勳即返回大陸。當時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張玉芬所有 ,黃柏勳擔心張玉芬不回臺,系爭房地遭變賣,於100年1 0月29日與原告、原告配偶,黃庭順商量,由黃庭順依原 告與黃柏勳指示,錄製如鈞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34號案件 卷附錄音譯文光碟,避免被告張玉芬變賣系爭房地及作為 訴訟證據之用,錄音內容非基於黃庭順意思錄製,故原告 在光碟譯文註明別讓黃柏勳看到,以免事實真相遭揭發, 若如原告主張黃庭順於99年間為系爭房地移轉時即不具行 為能力,且失智症無法復原,則黃庭順就錄音亦不可能具 有完整意思表達能力,原告主張自相矛盾。又100年12月 被告張玉芬自大陸返台,原告與黃柏勳逼迫被告張玉芬將 系爭房地分別設定250萬元、15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為日 後訴訟之用,後上開2筆抵押權業經鈞院以102年10月31日 102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不存在在案,益徵上情為真。 ⑥本件應由原告舉證黃庭順於99年7月間就系爭房地為處分 行為時確不具有行為能力,非由被告舉證黃庭順具有行為 能力,原告主張虞薇莊嬿蓉證詞無法證明黃庭順於99年 7月14日簽約時為有辨識及判斷事理能力之人,恐有誤會 。又103年4月11日虞薇莊嬿蓉分別稱:「身體看起來很 健康,精神狀況也很好,我跟他(即黃庭順)打招呼及應 對進退都很正常」、「我問黃庭順是否確定要向被告張玉 芬講的要把房子過戶給她,他說是,之後我就請他在契約 書上簽名確認,簽名是由他親自簽的」,堪證黃庭順99年 7月間就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時,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4、依台南市立醫院103年6月18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檢附就醫摘要內容均無充分證據證明黃庭順於99年3月 、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28日確患有失智症,更遑論喪失 行為能力。
5、原告就本件對被告張玉芬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 均經臺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27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並認黃庭順於99年7月間就系爭房屋為處分行為時, 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三)縱認被告張玉芬黃庭順就系爭房地實際並無買賣真意,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但原告並不得執之對抗善意 之第三人即被告黃焌維,且被告張玉芬黃庭順99年間就 系爭房產之移轉應係有贈與之合意(原告提出鈞院101年 度監宣字第234號101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無法證明其等未



有贈與合意),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其等間之債權 行為應適用民法贈與規定合法有效,被告張玉芬再於102 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登記為被告黃焌維所有亦為有權處 分。又原告就黃庭順99年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法律行為未主 張係民法第92條規定之受詐欺或脅迫所為意思表示,自無 學理上共同瑕疵理論適用,是本於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及 物權行為獨立性理論,縱系爭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無效,亦不影響其等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處分行為之 有效性,則嗣後被告張玉芬於102年間將系爭房地過戶予 被告黃浚維之物權行為係有權處分,非原告主張之民法第 118條無權處分行為。再者,參之上述及本於物權行為無 因性理論及物權行為獨立性理論,被告張玉芬於99年間自 黃庭順處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不受其等間就系爭房 地負擔行為是否合法有效影響,被告張玉芬於102年間將 系爭房地贈與並登記予被告黃竣維之物權行為為合法之有 權處分、贈與契約亦合法有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張玉芬辦理 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焌維所有。
(二)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黃庭順所有,於99年8月4日以於99年7 月14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玉芬
(三)黃庭順於102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黃 柏勳,原告與黃柏勳係兄妹關係,黃柏勳則為被告張玉芬 之配偶及被告黃焌維之父親。
(四)黃庭順於99年6月29日有至台南市立醫院神經科就診,經 診斷罹患失智症。
(五)原告於101年8月31日有以黃庭順罹患失智症為由向本院聲 請對黃庭順為監護宣告,經法院及醫師於101年9月20日會 同鑑定後認黃庭順之記憶力、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 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完全協助,而 經本院於102年1月30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裁定黃庭 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9年8月4日移轉登記予 被告張玉芬時,黃庭順已無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依民法第75條前段規定,黃庭順所為之 買賣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應屬無效,倘認黃庭順為上開買賣 行為時有意思能力,然該買賣行為係屬黃庭順與被告張玉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



效,是被告張玉芬均無從取得系爭房地處分權,亦無權將系 爭房地再贈與及移轉登記與被告黃焌維,系爭房地所有權仍 屬黃庭順所有,黃庭順死亡前有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黃庭順死亡後,上開權利已由原告及訴外 人黃柏勳繼承,是原告得依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一)黃庭順於99年7月14 日與被告張玉芬為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 是否為無意思能力及無行為能力之人?(二)上開買賣及移 轉登記行為,倘屬黃庭順於有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下所為, 其與被告黃玉芬間通謀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是否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仍屬無效?原告依所有權人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是否有理由?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黃 庭順於99年7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張 玉芬時,係無意思能力之無行為能力人,自應就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黃庭順於99年7月14日已為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 力無非係以黃庭順於99年6月29日已有至台南市立醫院就 診,經確診為失智症,且已於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34號 案件中經醫師鑑定認定黃庭順為重度失智症,已無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為據,惟查:
1、原告係於101年9月3日始以黃庭順罹患失智症已無辨別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而向本院聲請對黃庭順為監護宣告, 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34號受理後經法官及鑑定醫師於 101年9月20日對黃庭順為訊問及鑑定結果認定黃庭順之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而於102年1月 30日裁定宣告黃庭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101年度監 宣字第234號卷內之訊問筆錄及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憑,是依上開卷證資料固可認定黃庭順於101年9月20日 時之精神狀況已屬無行為能力人,然尚不能以事後之精神 鑑定結果逕推論黃庭順於99年7月間之精神狀況,原告以 此主張黃庭順於99年7月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 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2、原告雖主張黃庭順於99年6月29日至台南市醫院就診時已 經確診罹患失智症,自已無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惟老年失智症病係1種進行性之退化疾病,會由輕度之 輕微症狀,逐漸慢慢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 化之時間並不一定,有個別性差異等情,此亦為原告所是



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失智症病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49至第50頁),已足見罹患失智症者,確非立即呈現為無 法辨別人事時地物,而係失智症患者之認知功能會慢慢隨 時間逐漸產生退化、記憶力減退,行為或情緒產生改變, 或活動及開創力喪失等等,嚴重至後期病徵時始有逐漸喪 失時間、地點或認人等辨識能力,是以,如罹患失智症者 在未經法院監護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之前,有無法律上行 為能力,仍應以該患者實際上行為時有無意識能力為判斷 ,無由逕將罹患有失智症者概認已屬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 且所為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從而,黃庭順縱於99年6月29 日有因失智症開始至台南市醫院門診就診,然亦不能以此 即認黃庭順當時已無辨別日常生活之事理能力,再參諸本 院依原告所述之台南市立醫院各門診病歷資料函台南市醫 院就黃庭順於99年6月29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經診斷為 失智症之詳細過程,依該院負責治療之家醫科、身心科及 神經內科醫師所述「病人為一高血壓患者,長期於本院內 科服藥控制,民國99年3月份轉診至家醫科持續高血壓之 治療。因家屬主述病人近半年記憶力減退,屬於失智症初 期的症狀,而高血壓也是失智症的危險因子,因此轉診身 心科及神經內科醫師作進一步確診,惟因無客觀證據證明 失智症,故給予疑似失智症之診斷」、「個案於99年6月 28日就診主述失眠、焦慮、記憶力差,雖病史詢問疑似失 智症,但仍需進一步檢查才可確診,故當時轉診神經內科 進一步檢查,是次就診之診斷並未確認」、「依據病歷記 載,病人及家屬描述,當時病人有記憶力不佳,易忘記, 有時時間會弄錯,有時會重覆問話,根據病史懷疑為初期 失智,經檢測MMSE:18分低於標準(此檢查乃參考用,與 病人檢測當日的狀況與配合度有關,總分30分),繼續追 蹤觀察,病人於99年11月就醫時表示日常生活大多可自理 ,99年6至7月當時病人之意思能力還可讓人了解,至於辨 識意思效果能力需觀察追蹤未詳測」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可見黃庭順於99年6月至7月間僅係初期失智症 ,最大病徵僅在於記憶力之退化,當時意識應是清楚,且 有意思表示能力。
3、再核諸證人即為黃庭順與被告張玉芬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 事宜之代書莊嬿容於原告告訴被告張玉芬偽造文書刑事案 件地檢署102年3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他們有詢問 我們是用買賣還是贈與,我是提方案及分析,讓他們自行 去選擇,後來,他們是選擇買賣,我當時有看過黃庭順本 人,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契約書都是黃庭順本人親自簽名,



我去跟他核對資料及說明時,黃庭順意識清楚,可以正常 對答,也可以理解我說的話等語(見台南地檢署101年度 他字第3479號偽造文書等偵查卷),及於本院103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被告張玉芬有問你過 戶是要買賣或贈與?)她說爸爸(即黃庭順)要把房子給 她,我說如果是辦買賣的話要有價金流程,如果辦贈與就 不需要,後續案件是辦理買賣,但我們只做買賣登記,不 參與她們之間的價金支付。(文件是否都是被告張玉芬拿 給你的?)文件是我去她們住家跟被告張玉芬拿的,做好 的文件跟身分確認都是去她們住家辦理的,住家是何人的 家我不知道,我不確認地址。(有無跟黃庭順交談?) 跟爸爸確認是否為本人。他拿身分證給我,我跟他確認是 否他本人,他有回答對,然後再與他確認是否要辦理房子 過戶的案件。(是如何跟黃庭順確認?)我問黃庭順說是 否確定要像被告張玉芬講的要把房子過戶給她,他說是, 之後我就請他在契約書上簽名確認,簽名是由他親自簽的 。(有無跟黃庭順說是要辦理買賣?)有,有跟他說這是 辦買賣,價金要自己處理。(有無把契約書內容唸給黃庭 順聽?)我有跟黃庭順說這是要辦理買賣跟過戶的,黃庭 順就確認說好,之後就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 有跟黃庭順說簽契約之後會發生何法律效果?)有,有跟 他確認房子是否要過戶給張玉芬」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至101頁);證人即黃庭順之鄰居虞薇於同日到庭具結所 證:「(平常有跟黃庭順交談嗎?)有,我會跟黃伯伯聊 天,會打招呼,接送小孩會見面,我接送小孩會經過他家 ,我們會談論小孩或家裡的事,都會聊個幾分鐘。(99年 看黃庭順的身體狀況如何?)很好,看起來都很健康,很 正常。(黃庭順有一棟房子過戶給被告張玉芬你是否知道 ?)我知道,之前是被告張玉芬請我介紹代書,她說黃伯 伯要把房屋過戶給她,她要想問代書需要那些資料及辦理 過程,我有幫她介紹一位方代書,她有去諮詢,後來沒有 用方代書,為何不用,我沒有問她,後來被告張玉芬又另 外找了一位小姐要到我們家細談,被告張玉芬說黃伯伯不 希望他的兒女知道過戶的事情,所以要約在我家談,她們 就有來我們家客廳談,大約是在七月初,大約是中午過後 ,張玉芬、黃伯伯及一位代書小姐約在門口,就在我們家 客廳談,她們談的內容我沒有聽到,我到二樓去。(當天 黃庭順去你家有跟你講話?)有,他有跟我說不好意思到 你們家來打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9年黃庭順的身體 狀況很好,是否有包括精神狀態?)身體看起來很健康,



精神狀況也很好,我跟他打招呼及應對進退都很正常。」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99頁),及證人即黃庭順之遠親 黃振彥於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監護宣告事件102年3月 28日訊問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我大陸老家跟黃庭順大陸的 老家是隔壁,我現在住的地方與黃庭順家的距離約一百公 尺,在四年以前,我經常到黃庭順家找黃庭順,最近四年 因家庭不太和氣,就慢慢比較少去,最近只有過年前有去 ,黃庭順在3、4年以前,因為黃柏勳夫妻沒有正常工作, 有兩個孫子、一個孫女,黃庭順為了房子的問題來找我, 黃庭順怕孫子將來沒房子住,怕黃柏勳沒有工作把房子賣 掉,黃庭順問我房子怎麼處理,我們討論的結果是認為跟 兒媳婦說,為了小孩著想把房子過戶給兒媳婦,當時只有 討論到過戶給兒媳婦而已,後來黃庭順回去以後有跟我說 兒媳婦找代書辦好了等語(見上開卷第26頁、27頁),證 人就黃庭順於99年6、7月間之意思狀態所證情節亦均相符 ,綜合台南市立醫院就黃庭順失智症僅疑似及初期之說明 及證人上開所證等語,堪認黃庭順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玉芬之時,尚未達無意思能力之程度, 且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張玉芬之意願,原告主 張黃庭順於99年7月14日與被告張玉芬為系爭房地買賣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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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