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388號
TNDV,102,婚,388,201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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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88號
原   告 施念汝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陳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在卷 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0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登 記結婚,被告婚後於92年8月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兩造共同 生活不到1年,被告即自認不適應臺灣生活,趁隙不告而別 ,並與原告失去聯繫,迄今已逾10年,嗣原告向移民署申請 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始知悉被告早已於93年3月離境,此後 未再入境,應係返回大陸地區。原告於100年7月13日因慢性 阻塞性肺病合併肺心症及呼吸衰竭曾急診住院,出院後無法 正常工作,僅能打零工賺取生活費,每月收入微薄,生活已 陷於窘迫,而被告行方不明,音訊全無,遑論照顧原告並負 起夫妻間之扶養義務,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且致兩造婚姻發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任何人倘處於與 原告同一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5月20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 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 資料,經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以102年7月17日桃蘆戶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兩造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 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 書1件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於92年8月來臺與伊同住,不久被告即 以不適應臺灣生活,趁隙不告而別,與伊失去聯繫,迄今已 逾10年之事實,亦據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原告胞姊李施 瑞娟到庭證以:「(原告跟被告結婚後有沒有住在一起?)沒 有,原告之前都住北部,有一天帶被告回來說要跟被告結婚 ,想說他是大人也沒有過問,他們在臺北的生活也沒有聯繫 。到99年、100年的時候原告一個人回臺南,就跟我同住。( 這幾年被告有沒有找過原告?)沒有,都沒有看過。(被告的 下落?)不知道,見過一次面後就沒有聯絡。」等語;再經 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於92年8月13日 來臺,嗣於93年3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102年8月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事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 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參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 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即明。又夫妻之一 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 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於92年5月20日結婚,被告婚後於92年8 月13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應認被告有與原告在臺同居之意, 惟被告自93年3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其客 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迄今已逾10年, 且與原告斷絕聯繫,亦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同居之意,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且本件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型態為重疊的訴之



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 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 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 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 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 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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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