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68號
TNDV,101,重訴,268,201409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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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宗明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坎城風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諒義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評
      謝季娥
      趙蔡麗香
      温淑珍
      陳淑美
      施宜婷
      宋秋萍
      楊淑娟
      賴靜怡
      洪慶豊
      張明仁
      許德喜
      朱桂芬
      陳美麗
      洪儷香
      李淑芬
      謝綺夢
      張耀仁
      鄭惠櫻
      曾財寶
      張諒義
      王志強
      謝慧冠
      王淑娟(編號246;與編號190之被告姓名相同)
      吳宗即吳俊和
      李美雲
      林大評
      林淑菁(已更名為林品妤)
      李瑞權
      蔡雅蕙
      劉健平
      鄧良成
      黃裕蒼即黃國隆
      徐秀枝
      張宏銘即張光宇
      蔡玉芳
      李秀雯
      張峯鳴
      張家榮
      吳啟同
      陳瑞珠
      周佩勲
      龔玲娜
      郭百岳
      黃麗勤
      黃初蓁
      蕭承雯
      潘存善
      杜麗文
      蔡錕和
      蔡文田
      林敬超
      柴景珍
      邱惠珍
      鐘天財
      阮川萍
      陳福定
      謝燕玉
      張坤
      羅朝和
      蕭福枝
      李自樂
      陳雲洲
      萬淑娟
      魯秀鳳
      林暎琇
      劉麗婉
      蔡易佃
      韓昌
      程靜文
      郭至強
      黃明津
      俞怡中
      魏世昇
      李永瑞
      陳培義
      江淑貞
      葉淑如
      楊忠勳
      王振宇
      高雪玉
      楊采玲
      魏晴偉
      江玉葉
      吳堂嘉
      柯文雄
      賴伊貞
      謝金桃
      黃麗玲
      盧明君
      邵美蓮
      吳啟源
      喻信方
      張介梵
      陳美惠
      陳莉穎
      林莉蓉
      郭泰仲
      王錦秀
      周瓊芳
      黃鄭淑秋
      詹秀霞
      聶高素蘭
      黃玉
      柯秀英
      錢怡靜(已更名為林宜靜)
      陳正杰
      李允中
      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陸昌艾
      何耀華
      鄭敏玲
      歐陽志彬
      朱明麗
      劉建輝
      劉志毅
      林千惠
      黃瓊薇
      李瑞楊
      李直隆
      黃玲淑
      余純瑩
      賴朱明
      王勝祈
      胡文英
      鄭雪玉
      董仲恆
      邱順得
      林金聖
      林儷錡
      徐信農
      劉蘭蘭
      施慧瑛
      吳婉評
      楊蒼嵐
      鄭沔陽
      林志欽
      林瑞堂
      趙淑華
      蘇淑芬
      李振銘
      王魯軍
      石瀞雅
      吳金塔
      李心愉
      余定聖
      蘇淑琴
      楊振群
      黃淑華
      鄭福島
      柯政年
      王林淑嫻
      馬金紫
      陳青松
      李危秀鳳
      陳翠華
      張瑞恩
      潘靖緯即潘富華
      陳沛婕即陳育潁
      楊淑敏
      楊士平
      宋美鳳
      黃慶竹即黃女鴦
      王秀瑟
      潘素華
      周素鑾
      安康怡
      安曉怡
      周美玲
      翟懿婷
      唐金虎
      王唐晶
      林琨欽
      王淑薇
      張博翔
      李雲卿
      馬桂香
      洪曉齡
      吳多晴
      吳多順
      蔡金滿
      蔡德芳
      洪英華
      張展誌
      蔡爾大
      蔡陳金玉
      林慧華
      柯仲緯
      王淑娟(編號190;與編號246之被告姓名相同)
      鄭吳志菁
      呂淑玲
      莫春華
      卓靖穎
      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翁麗雅
      李熙良
      梁美華
      王玲玲
      梁世昌
      鄭玉玲
      郭名誠
      郭美玲
      高地宏
      吳百豐
      許原銘
      顧忠義
      邱瑀潔
      林王月秀
      楊嵎全即楊梅足
      徐名溱
      楊秀連
      吳俊文
      柳雅馨
      陳政彥
      何旦華
      薛椀珍
      陳香蘭
      王惠英
      陳宜雄
      曾富金
      邵立賢
      黃琬莉
      黃惠娟
      張美華
      張馨文
      張巍鐘
      張瑞芳
      張耀中
      方麒翔
      王麗秋
      謝惠芳
      吳育婷
      林憶瀞
      李仲宗
      許宏嘉
      黄桂珍
      洪悅眞
      金光勛
      郭毅璽
      陳俞君
      賴惠萍
      李自己
      吳清柳
      呂筱薇
      蔡百能
      許妃汝
      李啟剛
      宋雲萍
      王益山
      魏芳惠
      鄭秀玲
      林淑芬
      倪淑慧
      王金美
      古梅香
      龔約翰
      陳志祥
      李淑惠
      黃秀玲
      吳進安
      楊麗君
      徐瑞蓮
      謝博欽
      許嘉揚
      程壬
      萬昭吟
      周素卿
      張清林
      呂宗仁
      張美霞
      楊多美
      陳郁蓁
      江麗卿
      鄭昕凱
      王若蓮
      蕭怡琳
      張辰嘉
      游玉靈
      李聖傑
      莊昆洲
      姜繼正
      楊美金
      許茹婷
      呂至平
      莊孟樺
      潘惠菁
      王荃潁
      黃鳳敏
      張靜文
      吳向霞
      岑治權
      蔡幸芳
      黃薇蓁
      李煌娥
      林菀暄
      楊和勳
      黃秀惠
      沈台
      李金珀
      羅玉美
      姜金蘭
      曾美華
      陳文隆
      李婉菁
      蘇明通
      蔡彩吟
      賴鴻彰
      宋家華
      王秀香
      李明勲
      馬紫薰
      羅承先
      張苡琮
      陳正育
      蘇仲立
      楊美玲
      紀淑卿
      楊和憲
      呂道明
      杜秀敏
      黃瀞瑩
      陳淑媛
      曾郁雯
      邱鄭美月
      望明哲
      郭俊仁
      李長菁
      趙家以
      陳佳美
      林淑萍
      林重守
      莊翊慈
      林政龍
      張晉豪
      張庭瑋
      張庭碩
      蔣永華
      曲培敏
      王益惠
      丁柏貞
      蔣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3月19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1,776元,上訴人不服該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3年度重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是上訴人仍應依本院103年3月19日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 1,776元;又前揭有關第二審裁判費用額之裁定,係於103年 6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予以駁回抗告,並於同年6 月26日送達該裁定予上訴人,嗣於103年7月7日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見該案卷㈠第40頁背面、 第4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8月6日103南分 院山民閩103重抗33字第4084號函1件附卷可稽,可認上訴人 已明知其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1,776元,復經本院以103年 8月15日南院崑民河101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函通知上訴人於 收文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211,77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上訴,該函並於103年8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本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各1紙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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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