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98號
TNDV,101,訴,598,20140919,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蘇金寶
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律師
被   告 蘇有龍
      蘇金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照堂
被   告 蘇金成
訴訟代理人 蘇吳英玉
被   告 蘇金木
      蘇文河
      蘇國豐
      林燕明
      蘇建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金招
被   告  蘇佳俊
      蘇志昇
      蘇榮輝
      蘇來和
      蘇吟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被   告 蘇致銘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曾友和
      吳信璋
      洪明斌
被   告 蘇振崑
      蘇榮賢
      蘇坤己
      蘇碩彬
      蘇宿觀
      蘇宿貞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屬如
兼上列六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蘇百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分割之土地(臺 南市新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共有人即被 告蘇國豐於民國87年間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郭明石,迄未塗 銷,該抵押權人郭明石經調閱戶籍資料後,業於民國89年10 月19日死亡,原告未查明上情並以書狀表明理由到院,致未 合法告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參加訴訟,無從依民法第824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分割後將該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蘇 國豐所分得之部分,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並請原告查 明上開所述部分後,儘速具狀並提出相關資料到院。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