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8年度,18號
TNDM,98,重訴,18,2014093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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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
六一三、一七二八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五九○七
、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暨檢察官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補充理由書意旨略稱 :被告賴銘仁明知其本人無資力,且張三格指示其擔任登記 負責人之和順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順公司)與百澤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澤公司)均係無實際經營之空頭公司, 並可預見提供和順公司及百澤公司名義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 持以和順公司及百澤公司名義支票帳戶所申領之支票實施財 產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擔任 和順公司及百澤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向華南銀行長安分行申 請將和順公司原申設第○○○○○○○○○○○○號支票帳 戶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申請將 百澤公司原申設第○○○○○○○○○○○○○號支票帳戶 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後,提供上開支票帳戶予張三格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嗣戴武彰洪士益、沈 富堅、郭士榮謝璋信蘇銘弘莊俊傑尤東遊蘇騰達 、王一傑、李宗桂陳建光、謝志明、杜吾駿、黃世華、邱 博祥、李政輝吳天勝王裕祥戴嘉霖等人(均為同案被 告,下稱戴武彰等二十人,所涉詐欺取財罪現由本院以九十 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審理中)取得上開和順公司及百澤公 司名義支票後,明知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 票),竟分別在改制前臺南縣市、改制前高雄縣市、嘉義縣 市、屏東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 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至二萬元不等 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為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 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不特定人謀利。嗣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持票人,持上開和順公司及百澤公司名義支票向被害 人佯稱上開支票均係合法取得之客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誤以為上開支票均係善意取得可獲兌現之支票,而同意收受 該支票,嗣上開和順公司名義支票帳戶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止共計退票五十八張,退票金 額合計二千四百四十萬八千零六十八元,上開百澤公司名義



支票帳戶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一日 止共計退票六十二張,退票金額合計三千七百八十四萬一千 八百八十八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得利罪 嫌等語。
貳、程序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支票帳戶予張三格使用等情,惟 辯稱:前已因提供支票帳戶予張三格使用,遭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案 犯行與該案犯行均屬同一段時間內所為,應不能再重複起訴 云云。經查:被告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於九十五年五月 二日受僱擔任宜質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介紹張志豪、張棨翔 等人分別擔任紫燕軒有限公司竹翔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負 責人,嗣有被害人於九十六年二、三月間收受紫燕軒有限公 司、竹翔企業有限公司空頭支票而遭詐欺取財,固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認被告與張三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五罪而以九十 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 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 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 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 可參(見桃園地院卷第五六至五八頁)。惟被告本案係分別 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擔任和順 公司及百澤公司登記負責人(詳如後述),並提供和順公司 及百澤公司名義支票帳戶供張三格使用,本案與該案行為時 間已有相當差距,且行為態樣顯有不同,難認本案為該案判 決效力所及,被告辯稱本案為重複起訴云云,顯屬無據,自 無可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 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 八○號、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就上開公訴及補充理 由意旨所載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犯嫌,尚 屬無法證明(詳見下述)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 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 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 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 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 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 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 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 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 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 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 ,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 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 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 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 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 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 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 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 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 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又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使自己或第 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必施用詐術,使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為物之交付或使得不法利益者,始 得以該詐欺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 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係以同案被告蘇騰達吳天勝沈富堅於調查、偵查之供述 、同案被告蘇騰達使用之門號○○○○○○○○○○、○九 三五八○八九七五號、吳天勝使用之門號○九三五九三八○ ○九、○○○○○○○○○○號、蘇銘弘使用之門號○九三 八八七八七五六、○○○○○○○○○○號、沈富堅使用之 門號○○○○○○○○○○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票據交 換所檢附之退票紀錄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張三格指示擔任和順公司及百澤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並將上開和順公司及百澤公司公司名義申設 之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支票帳戶登記 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名義後供張三格使用等情,經查: ꆼ被告分別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 擔任和順公司及百澤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 日向華南銀行長安分行申請將和順公司原申設第一四五一六 ○二二四五六一號支票帳戶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名義,於 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申請將百澤 公司原申設第○○○○○○○○○○○○○號支票帳戶登記 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名義,上開和順公司名義支票帳戶自九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止共計退票五十 八張,退票金額合計二千四百四十萬八千零六十八元,上開 百澤公司名義支票帳戶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 七年四月一日止共計退票六十二張,退票金額合計三千七百 八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又同案被告戴武彰等二十人確 有對外販售和順公司及百澤公司名義支票等情,已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蘇騰達吳天勝沈富堅於調查、偵查中供述在卷 ,復有和順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ꆼ第一一二頁)、百 澤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ꆼ第一五四頁)、上開華南銀 行長安分行(見本院卷ꆼ第七九至九九頁)、合作金庫銀行 竹北分行(見本院卷ꆼ第一二三至一四一頁、本院卷ꆼ第一 二二頁)支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更換負責人申請書、往來 明細、請領支票紀錄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附之上開華南銀行



長安分行(見本院卷ꆼ第七四、七五頁)及合作金庫銀行竹 北分行退票紀錄(見本院卷ꆼ第七六、七七頁)在卷可憑,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六 南檢瑞平監(續)字第二一四六號、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九六南檢瑞平監(續)字第二三六九號通訊監察書對同案 被告蘇騰達使用之門號○○○○○○○○○○、○九三五八 ○八九七五號、吳天勝使用之門號○○○○○○○○○○、 ○○○○○○○○○○號、蘇銘弘使用之門號○九三八八七 八七五六、○○○○○○○○○○號、沈富堅使用之門號○ 九三一八二二○七七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有各 該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ꆼ第四○至四四頁)及通訊監察譯 文(見本院卷ꆼ第四五至五○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ꆼ依上開和順公司及百澤公司名義支票帳戶之退票紀錄顯示, 上開和順公司及百澤公司名義支票帳戶固有大量簽發支票且 退票情形,惟交付支票之原因所在多有,或係清償舊債,或 係資為擔保,收受支票者未必因此而交付財物,交付支票者 亦未必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未必均有犯罪行為牽 涉其間。檢察官於提起本件公訴時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被害人 因收受上開和順公司及百澤公司名義支票,遭詐騙交付財物 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僅憑退票之事實 推斷其間涉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罪。而檢察官之舉證 既不足以證明行使上開和順公司及百澤公司名義支票之人犯 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既無正犯存在,被告自無成立幫助 犯罪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和順公司及百澤公司名義支票 帳戶供他人使用,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及本院依卷內資料 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從證明有行使上開和順公司及百澤公 司名義支票之人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依共犯從屬性理 論,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詐欺得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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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順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紫燕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