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仙機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陳仙機原係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 益公司,現變更名稱為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因 該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事宜,為抬高在證券交易所集 中交易之嘉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乃於民國87年11月26日與 王朝瑞、李麗屏(業經另案判決)達成協議,約定由王朝瑞 、李麗屏出資購買嘉益公司之股票,渠等3人乃共同基於直 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嘉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朝瑞、李麗屏指示不知情之致和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下稱致和公司)營業員蘇榮智下 單,連續以高價於:(一)87年11月26日以王朝瑞、李麗屏 在致和公司之帳戶,共買進嘉益公司之股票2926千股(占嘉 益公司股票當日總成交量之百分之42.93)。(二)同年11 月27日以上開王朝瑞、李麗屏之帳戶,共買進嘉益公司之股 票2884千股(占嘉益公司股票當日總成交量之百分之55.37 )。(三)同年11月30日以上開王朝瑞、李麗屏之帳戶,共 買進嘉益公司之股票2315千股(占嘉益公司股票當日總成交 量之百分之64.27)。(四)同年12月1日以上開王朝瑞、李 麗屏之帳戶,共買進嘉益公司之股票550千股(占被嘉益公 司股票當日總成交量之百分之24.49)。(五)同年12月2日 以上開王朝瑞、李麗屏之帳戶,共買進嘉益公司之股票1090 千股(占嘉益公司股票當日總成交量之百分之32.06)。( 六)同年12月3日以上開王朝瑞、李麗屏之帳戶,共買進嘉 益公司之股票1216千股(占嘉益公司股票當日總成交量之百 分之36.92)。(七)同年12月4日以上開王朝瑞、李麗屏之 帳戶,共買進嘉益公司之股票970千股(占嘉益公司股票當 日總成交量之百分之30.63)。被告陳仙機、王朝瑞、李麗 屏即以前開方式,多次為影響嘉益公司股價之操縱行為。因 認被告陳仙機涉犯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依行為時之同法第171條處斷之 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 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 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 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 最後犯罪日)為87年12月4日,惟在本件追訴權時效已開始 進行而未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被訴涉犯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 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依行為時之 同法第171條處斷之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然依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依行為時之同法第171條處斷 之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12月4日,案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5日實施偵查,且於96年8 月22日提起公訴,並於96年9月4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97 年10月30日發佈通緝等情,有各該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 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一)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87年12月4日。(二)被告所涉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應依行為時之同法第171條處斷之罪嫌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 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
(三)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94年7月25日,至本院發布通 緝日97年10月30日,期間相距3年3月7日,應計入時效期 間。
(四)另檢察官於96年8月22日提起公訴至96年9月4日繫屬本院 ,期間14日應予扣除。
(五)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87年12月4日起算,加計 上開(二)、(三)所示期間並扣除(四)所示期間後, 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8月27日完成。職是,被告所犯 之罪既已罹於時效,揆之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林臻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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