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79號
TNDM,103,訴,579,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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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緯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高豪崧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臣星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
84號、103 年度偵字第5862號、103 年度偵字第694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緯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三、六、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未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八至十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六角扳手、球棒、電擊棒、鐵鎚各壹支、未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高豪崧犯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未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球棒、電擊棒、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陳臣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三、六、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未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八至十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六角扳手、球棒、電擊棒、鐵鎚各壹支、未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臣星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曾緯弘及高 豪崧2 人因缺錢花用,即由陳臣星曾緯弘2 人或陳臣星曾緯弘高豪崧3 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搶奪或強盜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陳臣星開車 、把風及提供犯罪工具,曾緯弘曾緯弘高豪崧徒手或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六角扳手、十字螺絲起子 、電擊棒、球棒或鐵鎚等物,至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搶



奪或強盜被害人車牌、香菸、檳榔或現金等財物,其種類、 數量、數額均如附表所示。其等竊得之汽車車牌乃用於實施 強盜行為時懸掛在租用車輛上以逃避查緝,至於搶奪、強盜 所得財物則花用一空。嗣因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 ,始悉上情,並扣得作案用之六角扳手、鐵鎚、電擊棒、球 棒各1 支等物品。又陳臣星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涉嫌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前;曾緯弘在未被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涉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前,向承辦 員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玉英郭文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 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 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陳臣星曾緯弘及高 豪崧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訴 訟程序上之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臣星曾緯弘高豪崧3 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緯弘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 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23至



4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492號偵查 卷宗〈下稱他字卷〉第24至26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78 號刑事卷宗〈下稱聲羈卷〉第7 至1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28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16 3 、209 、240 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同案被告高豪崧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一第41至56頁 、他字卷第24至26頁、聲羈卷第7 至12頁、偵卷一第163 、 209 、240 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同案被告陳臣星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一第4 至22頁、他 字卷第17至20頁、聲羈卷第7 至12頁、偵卷一第163 、240 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均屬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秀 英於警詢(見警卷一第57至59頁)、涂佩君於警詢(見警卷 一第60至64頁)、蔡進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5至69 頁)、陳美玉於警詢(見警卷一第70至74頁)、黃鈺惠於警 詢(見警卷一第75至78頁)、林雅雯於警詢(見警卷一第79 至83頁)、竇羽亭於警詢(見警卷一第84至88頁)、郭玉英 於警詢(見警卷一第89至94頁)、郭文志於警詢(見警卷一 第95至99頁)、李宗憲於警詢(見警卷一第100 至104 頁) 、伍嘉琳於警詢(見警卷一第105 至110 頁)、陳盾柱於警 詢(見警卷一第111 至116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 74至76頁)證述遭竊盜、搶奪或強盜之經過情形亦屬相符。 另有證人魏崑展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一第117 至125 頁 、他字卷第27至28頁)、證人陳政郁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 126 至128 頁)之證述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本院103 年聲 搜字第406 號搜索票3 紙(見警卷一第135 、142 、152 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 份(見警卷 一第136 至137 、第143 至144 、第153 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 紙(見警卷一第138 、 145 、154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見警卷一第147 頁)、照片30張(見警卷一第168 至180 、第214 至215 頁 )、偵查佐林國文103 年3 月31日之職務報告(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 宗〈下稱警卷二〉第1 至1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0324專 案」共計78張(見警卷一第181 至208 頁、警卷二第4 至11 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及所 附證件影本2 份(見警卷一第209 至210 、第211 至212 頁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2 份(見警卷一第 216 、217 頁)、估價單影本1 份(見警卷一第218 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訪表1 紙(見警卷一第219 頁 )、車牌辨識系統資料2 份(見警卷一第221 至244 、245



至361 頁)、車牌失竊報案資料暨照片6 份(見警卷一第 363 至389 、340 至354 頁)、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2 份(見警卷 二第20至43頁、第44至62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2 紙(見偵卷一第57至58頁)、103 年8 月17日高豪 崧與陳盾柱之和解書1 紙(見本院卷第44頁)、103 年8 月 24日高豪崧與陳薇ꆼ和解書1 紙(見本院卷第60頁)、103 年8 月28日高豪崧與李宗憲、郭文志和解書各1 紙(見本院 卷第64、65頁)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陳臣星曾緯弘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1 支、球棒1 支、電擊棒1 支、鐵鎚 1 支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竊盜、搶奪及強盜 各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ꆼ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強盜罪所謂強暴、脅迫 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 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 影響。強盜罪所稱「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或 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故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 ,在客觀上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行為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 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徵之被告陳臣星曾緯弘高豪崧 或以強制力壓制被害人,或攜帶球棒、電擊棒或鐵鎚壓制被 害人,以喝令附表編號1 、4 、5 、8 、11所示之檳榔攤店 員不要動或交付財物之強暴、脅迫方式,各該被害人處於此 種情況下,顯已極端畏懼而不得不交付金錢或財物予被告之 行為,確足以使上開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已甚明確。且查被告所持之球棒、電擊棒及鐵鎚等物,均 屬堅硬材質,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客觀上並已對被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甚明。




ꆼ核被告陳臣星曾緯弘2 人如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8 條第1 項之普通強盜罪;如附表編號2 、3 、6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4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 帶兇器強盜罪;如附表編號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第2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另被告陳臣星、曾緯 弘、高豪崧3 人如附表編號9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 號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罪;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結夥 攜帶兇器搶奪罪。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就附表編 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然證人 即被害人陳盾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兩名歹徒進來伊店 裡的時候,伊在櫃檯。歹徒並無講話或是拿東西威脅伊要把 東西交出來,亦無押伊的身體,是走進來沒有結帳就直接把 東西搬到車上,到第2 個時,伊發覺不對,有出去要把他拖 下來,結果車子就開走了。是靜靜的走進來,抱著東西再走 出去,伊店裡一般是屬於自助式的,東西搬完之後再結帳, 他們是第1 個人來搬完,就拿到車上,第2 個人又來搬,伊 發覺不對勁。剛開始伊以為他們是要來買東西,搬完再跟伊 結帳,伊年紀大,比較沒辦法反應。大約是一個在車上當司 機,2 個來搬東西,詳細是3 個人或2 個人,伊不太清楚, 反正一定有個人,2 個人搬走兩箱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 3 人作案經過確如上開證人陳盾柱所述。是依上開情節觀之 ,被告3 人此部分所為,並未對被害人陳盾柱施以強暴、脅 迫之不法手段,應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 搶奪罪,是起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且本院亦依職權告知被告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 會(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並 審理之。被告3 人就其各該附表所示之竊盜、搶奪及強盜犯 行,分別與各該附表之其餘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於強盜行為過程中,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此乃被告之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 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非法剝奪行動 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 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3 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次竊盜、搶奪及強盜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臣星有事實 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1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臣星、曾緯 弘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已著手於強盜行 為之實施,然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被告 陳臣星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ꆼ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 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 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 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16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 ,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即為 已足,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 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臣星在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竊盜 、搶奪及強盜犯行後;被告曾緯弘在為如附表編號2 、5 之 加重竊盜、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上開犯行之犯罪人前,即主動向警員供 承其上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此觀被告陳臣星、曾 緯弘之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一第8 至15、27至28頁),核 與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林國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103 年4 月2 日聲請搜索票去搜索時,當時是鎖定曾緯弘、高豪 崧跟陳政郁,因為那個犯案工具車子是陳政郁的。案發後員 警有聲請搜索票到金華路一段352 巷75弄42號搜索,那時候 聲請搜索票的對象是針對陳臣星的兒子陳政郁,後來陳政郁 沒有在現場,是陳臣星在現場,他自己承認說有犯罪工具, 搜索的時候有查扣那個犯罪工具,陳臣星到分局的時候,有 主動說跟他兒子沒有關係。8110-QS 號自小客車跟被告曾緯 弘承租的自小客車前後跟在一起,剛好有監視器的地方,他 們下車,下去買飲料,買完以後還一起聊天,監視錄影器看 不出是陳政郁還是陳臣星嗎,就是只看到一個駕駛有下車, 會認為陳臣星的兒子陳政郁涉案是因為他是車主。陳臣星在 搜索的時候,承認他涉案之前,沒有任何跡證顯示是陳臣星 犯強盜案件或是竊盜案件,因陳政郁與被告曾緯弘他們年紀 相當,原本是鎖定是陳臣星的兒子涉案等語;附表編號2 涂



佩君失竊的DI -8627自小客車車牌兩面沒有發現被告用在強 盜案件,所以這面DI-8627 自小客車在曾緯弘承認他偷竊之 前,沒有什麼跡證顯示是他偷的,附表編號5 黃鈺惠這件強 盜未遂案沒有監視錄影光碟資料,之前聲請搜索之前沒有認 為曾緯弘陳臣星涉案,不是曾緯弘承認所有的包括竊盜、 強盜案件之後再拿曾緯弘的證詞去問高豪崧以及陳臣星,因 為當初去搜索被告3 人時,他們有到分局來,我們分開詢問 ,我問的部分就是曾緯弘的部分,我有先問他說你們有犯的 部分跟我們調的監視器跟發生報案的部分有沒有吻合,他有 主動說全部都有承認,包括竊盜車牌的部分、強盜的部分。 附表編號2 偷車牌,編號5 強盜未遂,這2 件在被告曾緯弘 以及陳臣星主動供承之前,並沒有事證可以合理懷疑是他們 犯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79頁、83頁正反面、85 頁正反面)及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瑞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陳臣星的話,我們那時候偵查的目標好像列為他兒子, 因為我們當初請票的話是請他兒子陳政郁,我們研判他與其 他2 位共犯的年紀相近。我們同事那時候有請票去搜索,搜 索的時候,陳臣星當場就承認說那是他,不干他兒子的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86頁)相符,參以被告陳臣星高豪崧事後 並無逃避偵審程序,足認被告陳臣星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各次竊盜、搶奪及強盜犯行;被告曾緯弘所為如附表編號2 、5 之加重竊盜、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均合乎自首之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前述被告陳臣星累犯 加重及加重強盜未遂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另就被 告曾緯弘加重強盜未遂部分,依法遞減其刑。然審酌被告陳 臣星係在警方已查獲犯案工具8110-QS 號自小客車係其子陳 政郁所有,復已查獲共犯即同案被告曾緯弘高豪崧之情況 下,方向警方自首犯行之情節,是關於被告陳臣星自首減輕 之刑度,自併就上開情節加以裁量,附此敘明。 ꆼ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犯



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係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強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 定刑,仍屬過重。衡諸本件被告高豪崧為如附表編號11之加 重強盜犯行持球棒、電擊棒等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固有不該 ,然被告高豪崧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本件強盜之次數僅 有1 次、被害人僅有1 人,且被告高豪崧並未以所持兇器傷 害被害人,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並與「阿超檳 榔攤」負責人陳薇ꆼ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且陳薇ꆼ亦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高豪崧,給予被告高豪崧自新之機會,並請求 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酌減其刑,是相較於其他強盜犯行之 人,被告高豪崧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就被告高豪崧加重 強盜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之刑猶嫌過重,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陳臣星正值壯年、被告曾緯弘高豪崧均正值青 年,均具有勞動能力,又被告陳臣星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商 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甫於101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其較被告曾緯弘、高豪 崧年長許多,竟策劃及邀約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且較己年輕 識淺之被告曾緯弘高豪崧共同行竊、行搶或強盜他人財物 ,法紀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 ,又被告3 人均坦承本件各犯行,惟被告陳臣星曾緯弘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高豪崧則分 別與被害人陳盾柱、陳薇ꆼ(即阿超檳榔攤)、李宗憲、郭 文志達成和解,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4 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4、60、64、65頁),堪認尚有悔改之意 ,並衡酌被告曾緯弘係國中畢業,目前在做工,月收入不固 定,平均一天800 或1,000 元,未婚,無子;被告高豪崧則 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魚市場搬貨,月收入大約2 萬多,未 婚,無子;被告陳臣星係專科畢業,目前在工地從事粗工, 月收入不固定,已離婚,育有1 子1 女,均已成年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狀況,及其等所竊取、搶奪及強盜物品之價值及其 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陳臣星曾緯弘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6 、7 所 示之罪;被告高豪崧所犯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罪,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3 人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 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被告3 人所犯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ꆼ扣案之六角扳手、電擊棒、球棒各1 支,係被告陳臣星所有 ;扣案之鐵鎚1 支,則為被告曾緯弘所有,上開物品分別係 被告等人於為附表所示竊盜、強盜或搶奪犯行所用之物品( 使用於何犯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99頁、100 頁正反面 );另未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陳臣星所有,供 被告陳臣星曾緯弘共同犯附表編號2 、3 、6 、7 、9 、 10等竊盜犯罪所使用,業據被告陳臣星曾緯弘供述在卷, 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藍色外 套1 件、深色外套1 件、鞋子1 雙、側背包1 個、毛帽1 個 、黑色頭套1 個,固為被告3 人所有且於案發當時所穿著, 然係被告3 人平日均會穿著之衣物或配件;另扣案之剪刀1 把,亦係被告等人平日即可能使用之物品;至扣案之一字螺 絲起子1 支,被告3 人均供稱並未犯本件各竊盜案件所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均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件各犯 行有直接關連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均爰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26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 │被害人│損失財物│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 │
├─┼───┼────┼────┼─────┼───┼────┼──────┤
│1 │陳臣星│103 年1 │臺南市仁│由陳臣星駕│莊秀英│香菸約60│陳臣星共同犯│
│ │曾緯弘│月24日凌│德區中正│駛由曾緯弘│ │條,價值│強盜罪,累犯│
│ │ │晨2 時36│路3 段 │租賃之5023│ │約新臺幣│,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151 號「│-ZZ 號自小│ │(下同)│伍年貳月。 │
│ │ │ │阿喜檳榔│客車(懸掛│ │5 萬元。├──────┤
│ │ │ │攤」 │不詳竊取車│ │ │曾緯弘共同犯│
│ │ │ │ │牌)搭載曾│ │ │強盜罪,處有│




│ │ │ │ │緯弘,於左│ │ │期徒刑伍年貳│
│ │ │ │ │列時地,由│ │ │月。 │
│ │ │ │ │曾緯弘先將│ │ │ │
│ │ │ │ │被害人押入│ │ │ │
│ │ │ │ │廁所內,再│ │ │ │
│ │ │ │ │由陳臣星搜│ │ │ │
│ │ │ │ │刮店內香菸│ │ │ │
│ │ │ │ │財物。 │ │ │ │
├─┼───┼────┼────┼─────┼───┼────┼──────┤
│2 │陳臣星│103 年1 │臺南市安│由陳臣星駕│涂佩君│車牌號碼│陳臣星共同犯│
│ │曾緯弘│月28日晚│平區育平│駛上開自小│ │DI-8627 │攜帶兇器竊盜│
│ │ │間22時許│路與郡平│客車搭載曾│ │號自用小│罪,累犯,處│
│ │ │ │路口 │緯弘,於左│ │客車車牌│有期徒刑陸月│
│ │ │ │ │列時地,由│ │2 面 │,如易科罰金│
│ │ │ │ │陳臣星把風│ │ │,以新臺幣壹│
│ │ │ │ │並提供六角│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扳手及十字│ │ │。扣案之六角│
│ │ │ │ │螺絲起子各│ │ │扳手壹支、未│
│ │ │ │ │1 支,再由│ │ │扣案之十字螺│
│ │ │ │ │曾緯弘持上│ │ │絲起子壹支,│
│ │ │ │ │開工具竊取│ │ │均沒收。 │
│ │ │ │ │車牌。 │ │ ├──────┤
│ │ │ │ │ │ │ │曾緯弘共同犯│
│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 │ │ │之六角扳手壹│
│ │ │ │ │ │ │ │支、未扣案之│
│ │ │ │ │ │ │ │十字螺絲起子│
│ │ │ │ │ │ │ │壹支,均沒收│
│ │ │ │ │ │ │ │。 │
├─┼───┼────┼────┼─────┼───┼────┼──────┤
│3 │陳臣星│103 年1 │臺南市南│由陳臣星駕│蔡進忠│車牌號碼│陳臣星共同犯│
│ │曾緯弘│月28日晚│區金華路│駛上開自小│ │ST-2462 │攜帶兇器竊盜│
│ │ │間23時許│1段352巷│客車搭載曾│ │號自用小│罪,累犯,處│
│ │ │ │口 │緯弘,於左│ │客車車牌│有期徒刑陸月│
│ │ │ │ │列時地,由│ │2 面 │,如易科罰金│




│ │ │ │ │陳臣星把風│ │ │,以新臺幣壹│
│ │ │ │ │並提供六角│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扳手及十字│ │ │。扣案之六角│
│ │ │ │ │螺絲起子各│ │ │扳手壹支、未│
│ │ │ │ │1 支,再由│ │ │扣案之十字螺│
│ │ │ │ │曾緯弘持上│ │ │絲起子壹支,│
│ │ │ │ │開工具竊取│ │ │均沒收。 │
│ │ │ │ │車牌。 │ │ ├──────┤
│ │ │ │ │ │ │ │曾緯弘共同犯│
│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 │ │ │之六角扳手壹│
│ │ │ │ │ │ │ │支、未扣案之│
│ │ │ │ │ │ │ │十字螺絲起子│
│ │ │ │ │ │ │ │壹支,均沒收│
│ │ │ │ │ │ │ │。 │
├─┼───┼────┼────┼─────┼───┼────┼──────┤
│4 │陳臣星│103 年1 │臺南市永│由陳臣星駕│陳美玉│現金8490│陳臣星共同犯│
│ │曾緯弘│月29日凌│康區大灣│駛上開自小│ │元 │攜帶兇器強盜│
│ │ │晨3 時23│路432 號│客車(懸掛│ │ │罪,累犯,處│
│ │ │分許 │「阿超檳│竊得之ST-2│ │ │有期徒刑柒年│
│ │ │ │榔攤」 │462 號車牌│ │ │貳月。扣案之│
│ │ │ │ │) 搭載曾緯│ │ │球棒壹支沒收│
│ │ │ │ │弘,於左列│ │ │。 │
│ │ │ │ │時地,由陳│ │ ├──────┤
│ │ │ │ │臣星把風並│ │ │曾緯弘共同犯│
│ │ │ │ │提供頭套及│ │ │攜帶兇器強盜│
│ │ │ │ │球棒1 支,│ │ │罪,處有期徒│
│ │ │ │ │再由曾緯弘│ │ │刑柒年貳月。│
│ │ │ │ │蒙面持球棒│ │ │扣案之球棒壹│
│ │ │ │ │強盜財物。│ │ │支沒收。 │
├─┼───┼────┼────┼─────┼───┼────┼──────┤
│5 │陳臣星│103 年1 │臺南市北│由陳臣星駕│黃鈺惠│無財物損│陳臣星共同犯│
│ │曾緯弘│月29日凌│區西門路│駛上開自小│ │失 │攜帶兇器強盜│
│ │ │晨4 時許│4段285號│客車搭載曾│ │ │未遂罪,累犯│
│ │ │ │「林家檳│緯弘,於左│ │ │,處有期徒刑│




│ │ │ │榔攤」 │列時地,由│ │ │伍年。扣案之│
│ │ │ │ │陳臣星把風│ │ │球棒壹支沒收│
│ │ │ │ │並提供頭套│ │ │。 │
│ │ │ │ │及球棒1 支│ │ ├──────┤
│ │ │ │ │,再由曾緯│ │ │曾緯弘共同犯│
│ │ │ │ │弘蒙面持球│ │ │攜帶兇器強盜│
│ │ │ │ │棒強盜財物│ │ │未遂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年陸│
│ │ │ │ │ │ │ │月。扣案之球│
│ │ │ │ │ │ │ │棒壹支沒收。│
├─┼───┼────┼────┼─────┼───┼────┼──────┤
│6 │陳臣星│103 年3 │臺南市南│由陳臣星駕│林雅雯│車牌號碼│陳臣星共同犯│
│ │曾緯弘│月16日晚│區新建路│駛由曾緯弘│ │1608-UV │攜帶兇器竊盜│
│ │ │間23時許│21巷對面│租賃之RAG │ │號自用小│罪,累犯,處│
│ │ │ │停車場內│-5291 號自│ │客車車牌│有期徒刑陸月│
│ │ │ │ │小客車搭載│ │2 面 │,如易科罰金│
│ │ │ │ │曾緯弘,於│ │ │,以新臺幣壹│
│ │ │ │ │左列時地,│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由陳臣星把│ │ │。扣案之六角│
│ │ │ │ │風並提供六│ │ │扳手壹支、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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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