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誼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誼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育誼前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殺人、殺人未遂罪嫌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列祐民、曾湘婷、曾湘晴之 證述可證,足認被告嫌疑重大,且其中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平日居住於車行,居住處所不固定,且其所陳報之兄長住處 即臺南市○○區○○里○○00○0號,曾經本院送達遭退回 ,並註記「無此人」,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情事,並於民國103年7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二、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被告業已自白其殺人未遂罪之犯 行,復經證人列祐民、曾湘婷、曾湘晴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明確,並有被害人列祐民之診斷證明書3紙、受傷照片8張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殺害列祐民未遂之罪嫌重大。又被告 所涉犯之上開犯行,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 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上 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被告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 裁定自103年月10日4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雖於本院訊 問時稱:其母因涉嫌殺害列祐民案件,亦被起訴,如其逃亡 ,將不利於其母之刑事案件,故其不會逃亡,其十幾年來與 其母、其兄均住在一起,之前法院寄送文書是因為其母、其 兄均不在家,始沒有收到文書等語;另其辯護人則稱:被告 已坦承所有犯罪事實,沒有逃亡之虞、串供之嫌等語。惟查 :本院並非以被告可能勾串證人為由羈押被告,是本件被告 是否延長羈押實與被告之辯護人所述被告坦承犯罪,而無勾 串證人之虞等節無涉。再者,本院曾將被告之押票送往被告 之兄林益志上開住處,業經林益志收受後註記「無此人」後
退回,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 136號卷第15至16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兄 如不同意其居住於該址,其即無處可住,其入監前均住在學 甲的車行,休息時才會回其兄住處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544號卷第12頁),顯見被告遭羈押前,僅偶爾回至林 益志之住處休息,而非長期以該址為其住所,與被告上開所 陳其於本案發生前以其兄住處為固定住居所乙情,顯不相符 ,是尚難單以被告自稱其將與其兄、其母同住,而不會逃亡 等語,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稱:被告 有出監處理離婚、和解、其他訴訟案件事宜之必要,被害人 亦已有意願與被告和解,不再懼怕被告云云,惟此與判斷被 告應否羈押之原因並無相關,縱被告確有需處理其他相關訴 訟、離婚、和解事宜,亦僅屬被告之個人因素,經核均與本 院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且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實難以據上情而認被告 已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