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昱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李合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門號0九一六三六三六九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坤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持有、施用、轉讓、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並以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作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 具,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 話與購毒者林進益、徐震洲、林水浩等人聯繫後,在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價格、 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進益、徐震洲、林水浩等人。嗣經警據報後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17時10分許,前往林坤 昱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3 樓之1 住處執行搜索查 獲,並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抗辯: 伊於警詢之初有說係和林水浩一起共同購買海洛因,但警員
說人家都咬你,且確實有跟伊拿,認罪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減刑,伊才會承認;偵查中則是因伊藥癮發作,為 求交保才承認的云云。然查:
㈠、本院於103 年5 月8 日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被告於102 年11 月21日之警、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略以「㈠、在警詢之初, 被告是正坐在電腦螢幕前,兩眼有神,未露疲憊神色,嗣如 廁返回座位後,被告雖有打哈欠,以衛生紙擦拭口鼻,並偶 有打哈欠之情形,但被告仍可挺直安穩的坐在椅子上,並無 坐立不安,且神色正常,並無精神不濟的狀況。㈡、被告對 於警詢的內容都能應答,且期間還有適時的補充及更正的情 況。雖然在警詢之初,被告曾供稱有共同購買的情況,但針 對警員詢問包括偷斤減兩之獲利為何時,被告曾反問偷斤減 兩留下來的也要換算成現金?經詢問警員表示要換算成現金 後,被告供稱約三萬元。此外,被告亦有主動供稱「我都是 拿一拿把我自己要裝的裝一些起來,剩下的我就拿去賣」、 「海洛因都是賺吃的而已」、「沒有混充,是把要吃的量裝 起來而已」。㈢、被告在偵訊中,始終平穩直立的站著應訊 ,並無精神不濟或毒癮發作時有頻頻打哈欠、流鼻水及無法 平穩站立應訊的情況,精神狀況尚屬良好。㈣、被告對於檢 察官的訊問內容都能流暢的回答,且有適時更正、補充的情 況。㈤、被告的警、偵訊供述與警、偵卷筆錄大致相符,且 被告供述係具任意性」等情,有本院103 年5 月8 日勘驗筆 錄1 份及逐字勘驗譯文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9至84 頁)。依上開勘驗筆錄觀之,被告於上開警、偵訊時既均神 色自若、應答自如,堪信被告於102 年11月21日警、偵訊時 精神狀況良好,並無毒癮發作之情形。
㈡、此外,遍查卷附上開本院勘驗警、偵訊光碟所製作之逐字勘 驗譯文內容,均未發現詢問警員曾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之減刑規定要求被告自白販賣毒品之情事,且縱令承辦警 員曾對被告曉諭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亦係法定寬典之告知 ,屬合法之偵查作為,不影響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55號判決 參照)。況被告雖稱販賣海洛因「沒有獲利」,然其亦補充 「海洛因就是賺吃的而已」等語,並於警員將其所陳述「海 洛因就是賺吃的而已」、「沒有混充啦! 是把要吃的量裝起 來這樣而已」、「是把自己要吸的」等語重覆確認為「是把 自己要吸食的... 先用夾鍊袋把... 再販售」、「海洛因是 把自己要吸食的量啦厚」時,被告猶向警員表示吸食部分「 要寫注射」等語;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有關販毒予證 人林水浩、林進益之情節後,經書記官於記錄被告究係販賣
何種毒品予證人林水浩發生疑問時,由檢察官再次向被告確 認時,被告尚能始終如一、正確地回答「林水浩是海洛因」 、林進益部分是「安非他命」等情,依此堪信被告於上開警 、偵訊中對所詢問題確實瞭解,否則,其當無法為適時之補 充、更正問答內容之可能。是本件被告於102 年11月21日警 、偵訊時之精神狀況既屬良好,且有補充、更正問答內容之 情形,足徵被告於102 年11月21日警、偵訊之自白,均係本 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白具真 實性部分,詳如下述),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 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 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林進 益、徐震洲、林水浩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查無例外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均不得作 為證據,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證人林進益、徐震 洲、林水浩之警詢證述外,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 定程序取得,且經合法調查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 當關聯性,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昱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3、89頁),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林進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被告購買毒 品,伊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102 年8 月26日13時31分、102 年 10月23日18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02 年8 月26日那次有先約在體育館那邊,之後 再到大同路郵局碰面,伊有交付金錢1,500 元給被告,被告 有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102 年10月23日那次先約在永 大夜市,之後改到中華東路85度C 那邊,有拿到毒品完成交 易,交易金額是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64 至265 頁、本院 卷一第176 至178 頁)、證人即購毒者徐震洲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0月22日21時57分33秒許,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跟 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那天講完電話沒多久,約晚上10點初 ,被告到伊家中華西路巷口,伊給被告500 元,被告交1 包 用煙盒的袋子裝著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347 頁、本院卷一第158 、160 至161 、163 頁)。此外 ,復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及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1149號搜索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進益 、徐震洲)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6 幀、本院102 年聲監字 第566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902 、1010號通訊監察書及監 聽電話附表、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進益、徐震 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及本院103 年5 月8 日、102 年5 月22日勘驗筆錄及 逐字勘驗譯文各1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7 月4 日南檢玲遠103 蒞3094字第41217 號函檢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及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自102 年8 月23日起至102 年10月29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 表1 份、通訊監察書及監聽電話附表3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130 至135 、260 至262 、326 至327 、本院卷一第69至 84、100 至105 頁、本院卷二第4 至68頁),足見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進益、徐震 洲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雖證人林進益於偵、審理時均係證稱:伊於102 年10月23日 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云云。然訊之被告則堅稱 該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進益之金額乃6,
000 元等語,且依卷附被告與林進益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見偵卷第262 頁),於102 年6 月23日18時47 分許,被告、證人林進益於電話中聯繫毒品交易時,證人林 進益曾詢問「價錢一樣嗎」、被告則回以「跟昨天的一樣」 等語,而對照其等於102 年10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於21 時51分許,證人林進益向被告稱「價錢再跟我說一下」,嗣 於22時02分許,被告向證人林進益表示「跟你朋友說7-11他 合不合」,經證人林進益稱「可能沒辦法,不夠」、被告即 表示「要不然65咧」、證人林進益復稱「差不多再下來」後 ,被告則表示「6 唷」,證人林進益即稱「對阿,我差不多 剩這些」等語。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2 年10月2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林進益叫伊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 ,問伊甲基安非他命1 錢要多少錢,譯文中7-11應該是伊說 SEVEN ,警察以為是在說7-11,65就是6,500 元,6 即6,00 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至91頁)。可見,被 告與證人林進益曾於102 年10月22日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價格進行磋商,最後達成以甲基安非他命1 錢6,000 元 之合意。因此,被告、證人林進益於102 年10月23日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既係以「跟昨天的一樣」回應證人林進 益之詢價,顯係以前一天即102 年10月22日磋商合意之6,00 0 元作為其等交易價格無訛。證人林進益於偵、審理時所證 述之交易價格500 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 於102 年10月23日確係以6,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林進益,應無疑義。從而,被告確 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 進益、徐震洲之事實,均洵堪認定。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 1 包予證人林水浩,並向證人林水浩收取1,500 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伊係與 林水浩合資向藥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出資1,000 元 ,林水浩出資1,500元云云。經查:
㈠、上開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10 2 年9 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林水浩撥打電話給伊,伊 再跟他相約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榮民醫院),以1,000 元 交易販賣毒品海洛因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5頁反面)、於偵 查中供稱:102 年9 月底,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良美百貨附 近的兵營旁邊,伊賣1,000 元的海洛因給林水浩,他拿1,00 0 元給伊等語甚明(見偵卷第212 頁反面)、於本院羈押訊
問時復供承:伊有於102 年9 月底,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良 美百貨附近兵營,販賣海洛因1,000 元給林水浩等語甚詳( 見聲羈卷第11頁),復據證人林水浩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 9 月24日16時01分到16時2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那是伊身上 有1,500 元,伊本來要買1,000 元,後來想說1,000 元太少 了,後來伊那次是買1,500 元,營區就是榮民醫院,伊在榮 民醫院等了差不多10分鐘,在車上拿1,500 元出來,譯文中 的15就是1,500 元的意思,這次他好像沒有拿錢出來,拿到 海洛因他就全部拿給伊了,他沒有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8 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及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1149號搜索 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人:林水浩)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6 幀、本院102 年聲監 字第566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902 、1010號通訊監察書及 監聽電話附表、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水浩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3 年 5 月8 日、102 年5 月22日勘驗筆錄及逐字勘驗譯文各1 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7 月4 日南檢玲遠 103 蒞3094字第41217 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函及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 年8 月23日 起至102 年10月29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通訊監察書 及監聽電話附表3 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34頁、偵卷第30 至31、130 至135 頁、本院卷一第69至84、100 至105 頁、 本院卷二第4 至68頁),足徵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之時、地,販賣1,5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證人林水浩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係與林水浩合資購買海洛因, 且伊於警詢之初有說是和林水浩一起共同購買海洛因云云; 證人林水浩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改證稱:伊與被告係 共同出資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2 年11月21日警、偵訊中之自白確具任意性之情, 已詳如前述,而觀以卷附逐字勘驗譯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70頁反面至84頁),被告於警詢之初固有陳稱;伊與林水浩 係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然經承辦警員表示證人林水浩已詳 述係向其購買等情後,被告即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雖旋又改稱:林水浩係伊跟他講電話要來共同購買云云, 並要求警員「你照我的意思打好嗎」,而承辦警員亦表示「 他那樣說當然我要引用他的話讓你去解釋啊」,之後,被告 即陳稱「我也是承認賣,是有賣,只是說你寫的日子真的是
跟他... 」,承辦警員乃稱「不然你就說你的就好了嘛! 我 就跟你說說你的就好了嘛! 好嗎?」、「你說你的就好」等 語,嗣被告就其販賣海洛予證人林水浩之次數,先係供稱「 6 次」,後又改稱「3 次好了」等語,且就承辦警員提示其 與證人林水浩之3 次通訊監察譯文坦承是交易毒品,並供承 交易毒品之種類為海洛因,更表示前2 次是2,000 元,第3 次是1,000 元等語,甚而於警詢過程中供稱「海洛因就是賺 吃的而已」、「沒有混充啦! 是把要吃的量裝起來這樣而已 」等語甚明。依此,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其與證人林水浩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既未否認、爭執其間之通訊並非出於毒 品交易之目的,反而加以肯認並具體交待交易之毒品種類、 價額,且主動供出「海洛因就是賺吃的而已」之獲利事實, 俱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況且,被告除於 上開警詢時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外,嗣於偵查 中、羈押訊問時均供承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水浩之情,復 如前述。雖被告辯稱:伊在偵查中係為交保始會承認販賣海 洛因云云。然而,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認知的販 賣應該是要有利益,要有賺錢,就是要有好處,伊於偵查中 承認的時候,就知道要有獲得好處這一點等語甚詳(見本院 卷一第19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確知悉「合資購買」 、「販賣毒品」之區別,尤以被告自89、90年間起迄至本件 為警查獲止,即曾先後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其當無不知「合資購買以施用海洛因」與「販賣海洛 因以營利」在法律評價乃截然不同,法定刑度更是天差地別 ,衡情,倘非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水浩之情,被告 豈會單單為了取得交保之機會,即率予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而使己身陷於如此重罪之險境,由此益證被告於102 年11月21日警、偵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具真實性, 自堪憑採。
2、雖證人林水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伊與被告合 資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云云。然此除與證人林水浩前於偵查中 之證述不符,實有可疑外,且證人林水浩於本院審理時先係 證稱:102 年9 月24日伊與被告有電話聯絡,目的是要問被 告有沒有錢,要和他一起去向伊不認識的藥頭買毒品,這次 有買到毒品,被告拿到毒品到伊車上吸食;我們每次見面時 ,他都會問伊多少錢,伊說1,500 元,假設被告有500 元, 我們就合資2,000 元去買,伊和被告會先把各自出多少錢, 把總金額的毒品先說好,我們每次都一起去,被告到現場講 時再看他身上多少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2 至144 、152 頁反面),再參酌證人林水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大家
的錢不是很多,如果要買1,000 元或500 元可能很難買到毒 品,所以2 個人就把錢湊在一起;如果錢多一點,藥頭也會 多給一點;如果知道被告不會拿錢出來,伊就不會叫被告幫 伊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顯示證人林水浩極 其在意被告出資與否,蓋此攸關其能否順利取得毒品,及其 所取得毒品數量之多寡,故其與被告見面時會商量被告出資 多少。然而,經詢以證人林水浩有關其與被告間於102 年9 月24日16時01分、16時2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證稱 :譯文中「1 仟」、「15」各指1,000 元及1,500 元;而譯 文中「你跟他說15啦」之「你」、「他」,則是分指被告及 藥頭,伊是直接叫被告跟藥頭說要買1,500 元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154 頁),是倘證人林水浩果真在意被告出資與 否,何以其尚未與被告見面商量合資金額,即直接要被告向 藥頭表明購毒金額為1,500 元,此情實與證人林水浩上開證 述大相逕庭,實難信其所為: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 證詞為真。就此質之證人林水浩,始證稱:伊不在意被告拿 出多少錢,伊無所謂,被告有無合資一點關係都沒有,因為 1,500 元還是可以買得到,重點是被告能夠帶毒品來給伊就 可以,伊不在意被告出多少錢,只要被告能夠幫伊弄到毒品 ,就請被告一點施用,被告拿一點去用而已,被告有無拿錢 ,伊根本不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56 頁)。是 證人林水浩之重點既係向被告取得所需之海洛因,而毫不在 意被告出資與否,且於被告交付海洛因之際,復僅由被告拿 取一點海洛因施用,而無按出資比例分配所購得之海洛因毒 品之情,核此實難認被告係與證人林水浩「合資購買」海洛 因以施用。況且,被告於警詢時確有:海洛因都是賺吃的而 己之證述,已詳如前述,而與證人林水浩上開所證:被告拿 一點去用而已、請被告一點施用等語相符,俱證被告確有從 中獲取施用海洛因之利益無訛。證人林水浩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而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3、另依卷附上開被告與證人林水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 偵卷第30至31頁),證人林水浩於電話中係要被告向藥頭說 買1,500 元之海洛因,亦即,證人林水浩係透過被告向其他 藥頭購得海洛因。雖本件被告係先經由其他藥頭取得海洛因 後,始行交付予證人林水浩,然而,除非販毒者本身即有製 造毒品海洛因之能力,否則,絕大多數之販毒者亦需向他人 購買毒品,再持以轉售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因此,證人 林水浩雖係透過被告購買海洛因,惟有關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時間、地點、價金、數量等重要細節,均係由被告與
證人林水浩2 人直接聯繫,並非先由證人林水浩與該其他藥 頭談妥交易毒品之相關內容後,始囑咐被告於約定時間代其 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價金、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準此,被 告於本案之角色、地位,除與所辯係合資購買之情形不符外 ,核亦非單純依證人林水浩指示代為跑腿拿取毒品之幫助行 為而已。是證人林水浩既有交付價金1,500 元予被告,被告 亦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證人林水浩,且被告亦有 從該包海洛因中取出一些供己施用,而有從中獲取施用海洛 因之利益,俱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事實 。從而,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林水浩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 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 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 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 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 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 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 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是依卷附逐字勘驗譯文觀之,被告於警詢時確有供承: 販賣海洛因都是賺吃的而已,把要吃的量裝起來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7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進益、徐震洲部分,獲利是自己 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顯見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有利可圖, 是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 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施用、轉讓、販賣。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1 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 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情,惟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有1 次,且販賣之金額復 僅1,500 元,犯罪之所得不多,衡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 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 重罪,誠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附 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細繹被告於歷次警、偵訊之供 述內容,被告除曾於102 年11月21日警、偵訊時曾自承有為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餘之供述 內容均係否認有何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予證人林進益、徐震洲之情事,自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偵、審自白」之要件不 符,尚難依該條項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竟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仍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破壞 社會治安,犯後雖坦承販賣3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對 於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猶飾詞圖卸,未能勇於承擔過錯,難 認其對販賣海洛因犯行有何真摯悔意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 告販賣毒品對象僅3 人,販賣之時間不長,且各次販賣之數 量及所得均不多,危害尚非重大,與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
情節尚有不同,並兼衡其曾有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國中畢 業、智識程度不高,入監前擔任送貨員,離婚、育有1 子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 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 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 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 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 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 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218、2670、2743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名義上雖係被告母親所申請之門號,然該 門號原先即由被告所申請,僅於案發前不久始改用被告母親 名義申請,現實生活上仍一直由被告持用之情,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警卷第20頁),是該門號申請名義人雖改為被告 母親,然實際上仍未變更使用人,而仍由被告持續管領使用 中,核自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各為1,50 0 元、6,000 元、500 元、1,500 元(共計9,500 元),雖 未扣案,然依前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 財產抵償之。至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 包(驗後淨重各為0. 305 公克、0.021 公克),經送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2月30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2673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302 頁),然上開扣案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其 中1 包(驗後淨重0.305 公克)係被告買來供自己施用,另 1 包(驗後淨重0.021 公克)則係被告之前施用後所遺留之 殘渣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亦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而扣案之不明白色結晶體1 包則是「鹽」,已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88頁反面),核均與本件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自均無庸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轉讓、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 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進益等 情,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行為,均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偵訊之 供述。㈡、證人林進益於警、偵訊之證述。㈢、通訊監察書 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㈤、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伊於警、偵訊時坦承有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進益之行為,係因那時候伊的印 象是有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伊係用大概的時間推算跟警察 說的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102 年11月 21日警詢時固供稱: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給林進益 共3 次,第一次是102 年10月5 日15時左右,林進益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相約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上之大安順釣蝦場前停車
場,販售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75公(即附 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第二次是102 年10月15日18時左右 ,以他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相約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 上之大安順釣蝦場前停車場,販售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1.9 公克(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第三次 是102 年11月19日19時左右,以他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 相約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一街上之皇家汽車旅館前,販售22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7公克(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等情(見警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而上開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犯行,復為證人林進益 於警詢、偵查中作證時所肯認,並證述:有上述3 次購買毒 品情事;有交易成功,只是第3 次金額似乎沒有他講的那麼 多,大約只購買1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3.75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是「立仔」(即被告之綽號)拿給伊,錢也是伊 拿給「立仔」云云(見警卷第258 頁、偵卷第265 頁)。是 被告於警詢時雖曾自白有為販賣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且有證人林進益之證述作為補強 證據,似可推定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