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淑錦
代 理 人 王秀娟律師
被 告 林玉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玉坡涉犯侵占、毀損案件,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提出告訴,經該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7月7日以1 03年度偵續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8月7 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於103年8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於103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被告為姊妹,聲請人亦為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對系爭 房屋有使用收益權。被告之房間位於系爭房屋2樓,聲請人 則將所有之洗牙機1台、叢書2套、衣物4件、隱形胸罩1件、 短靴1雙、長榮中學紀念冊1本、照片及光碟5片、文書資料 、帳冊、文具用品等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4樓之佛廳及廚房 內,上開物品並非會腐敗、發臭之物,亦不影響其他樓層居 住者,被告卻將之侵占入己後並丟棄,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而為之,並非係因上開物品已發臭、毀壞而丟棄。 ㈡聲請人於92年間因考量稅捐,而將戶籍地遷往臺南市東區衛 國街,但聲請人直至該處於96、97年間整修完畢後始搬入居 住,但仍以系爭房屋為聯絡處所,並持續使用系爭房屋4樓 ,上開物品放置整齊,並無髒亂之情事,原處分率而採信被 告所辯聲請人於92年間即搬離系爭房屋及被告曾要求聲請人 處理上開物品等節,而未審究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擅自
闖入聲請人得以使用之系爭房屋4樓,並毀棄上開物品,足 生損害於聲請人,所為已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準此,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之處分不服,爰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 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 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 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 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 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 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 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 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俾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 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狀之附件,除於偵查中已提出之信託契約書2紙外,其餘既 均為新提出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加以審究,合先 敘明。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 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 上之毀損罪,須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侵占罪,則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 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克成立,觀諸刑法第335條 、第354條規定自明。聲請人主張被告涉有侵占、毀損之犯
行,而被告則堅詞否認,辯稱:告訴人於92年間即將戶籍遷 出系爭房屋,10幾年來都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其所存放之物 品如洗牙機等物,均積滿灰塵、部分毀壞無法使用,與垃圾 無異,並因系爭房屋大雨漏水而已滋生蚊蟲,經伊多次請求 聲請人清理,聲請人均置之不理,伊不得已始打掃清潔系爭 房屋,並將壞掉的洗牙機、馬靴、胸貼丟棄或與其他光碟、 文具、報紙、雜誌等物品送資源回收,另丟棄的長榮中學紀 念冊1本並非聲請人所有,該紀念冊丟掉有得到所有人同意 ;部分聲請人之書籍及有用物品則改存放在地下室;伊並未 將聲請人之上開物品變賣或因而不當取得利益等語。經本院 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偵查卷內證據觀之。經查: ㈠聲請人已搬出系爭房屋10餘年,均未居住於該處,聲請人留 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阻擋系爭房屋4樓佛廳動線,且十分 髒亂,被告係為清掃系爭房屋始將聲請人之物品加以清理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林崇山於偵查中證述:聲請人已經 很久不住在系爭房屋了,被告說聲請人的東西很髒,還有蟑 螂,不清理不行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妹林美釵於偵查中證稱 :聲請人已經自系爭房屋搬走10幾年了,自其將戶籍遷出系 爭房屋後就沒有再居住於系爭房屋了,只偶爾回來拿其母的 酸痛貼布。伊有好幾次叫聲請人把東西清理掉,因為一箱箱 的物品會影響到走道,但聲請人都沒有搬走;被告所丟棄聲 請人的物品都是很髒亂的,在被告整理過後,系爭房屋變得 很乾淨等語明確(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第 13頁背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查 訪報告表1份、聲請人戶籍謄本1紙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 徙紀錄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核交字第44 18號卷第8至9、40頁),經核均與被告前開所辯伊係為維持 系爭房屋清潔,始打掃清理聲請人之物,丟棄的均為垃圾等 情相合。
㈡又衡酌被告所辯上開物品存放地點曾經漏水等況,則紙張、 塑膠製品、衣物經過10餘年在保存狀況非十分良好之情況下 ,確實多有可能因潮濕、材質老化等因素而損壞。且被告所 辯情節,亦與一般人對於家中所存放已經毀壞、無法使用之 用品,多會適時地清理打掃之常情並無相悖之處。佐以系爭 房屋於案發後之照片12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 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至20頁)所 示除部分房間堆滿雜物外,佛廳、走道、廚房、樓梯間均堪 稱整潔,地下室所存放之物品亦以裝箱、塑膠袋包裹等方式 擺放整齊之情況,益見被告所辯其係為打掃系爭房屋,始將
無法使用之垃圾丟棄等情,應非子虛。是被告縱有將聲請人 之洗牙機、馬靴、胸貼及報紙、文件等物品丟棄之行為,既 係為維護己身所居住之房屋環境下所為,而丟棄在其主觀上 認知為垃圾之物品,實難認被告有何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之 意思,亦即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上開物品之意圖,故而與刑法 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遍查卷內並無證據 得知悉聲請人所指遭丟棄之物品狀態,既被告對上開物品是 否仍可使用及前開畢業紀念冊是否為聲請人所有等節有所爭 執,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勾稽比對之情況下,自難單以 聲請人指述之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及均仍可使用等語,即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既係因打掃而丟棄系爭房屋 內呈髒亂狀態、不堪使用之物品,則被告之行為即難以評價 為「在知悉上開物品可使用之情況下,仍毀棄、損壞或致令 物品不堪使用之毀損行為」,自難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相繩。
㈢再者,依聲請人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信託契約書2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各1份(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第5至6 頁、102年度核交字第4418號卷第34至37頁),雖可能證明 聲請人受林大欽委託得以出租或其他方式管理系爭房屋。惟 經他人信託管理系爭房屋與以系爭房屋為實際居住處所,係 屬二事,是尚難據此佐證聲請人所述聲請人於92年間戶籍遷 出系爭房屋後,仍偶有居住於系爭房屋及其所放置於系爭房 屋之物品均妥善保存等語為真。另觀之聲請人所提之照片8 張(見警卷第13至14頁),拍攝地點為佛廳、廚房、走道, 然其上並無拍攝日期,拍攝內容亦非聲請人所指遭丟棄物品 之照片,均無足據以認定被告有侵占、毀損聲請人所有上開 物品之行為。是在卷附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丟棄上開物品 係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上開物品之意圖或基於毀棄、 損壞、致令上開物品不堪用之意圖而丟棄上開物品之情況下 ,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顯屬無據。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並無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係基於毀損或侵占之故意而丟棄聲請人所有物品 ,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 則,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法、失當。故依偵查案卷內既有 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 法不起訴或濫權不起訴之處,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 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是聲請人
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李音儀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