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謝寶儀
被 告 顏維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103年度執字第49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寶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謝寶儀因被告顏維辰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繳納現金後,即 予釋放被告。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