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申○○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辛○○ 上 訴 人 巳○○ 戌○○ 宇○○ 酉○○ 午○○林朝代 未○○林朝代 林翠花林朝代 林翠碧林朝代 林祈尚林朝代 癸○○林朝代 林月紅林朝代 兼右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上 訴 人 林高玉氣林添 宙○○林添福 玄○○林添福 林王杏林添財 壬○○林添財 林淑娟林添財 庚○○林添財 己○○林添財 林盈婷林添財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黃素娟 右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戴慕蘭律師 薛西全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莊美玲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 訴 人 亥○○林三賒 黃○○林三賒 天○○林三賒 丁○○ 丙○○ 林倪菊林百年 地○○林百年 洪林素卿林百 林素珠林百年 林素華林百年 林秋月林百年 林金時林百年 右 十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薛西全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莊美玲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 訴 人 林偉山 辰○○ 丑○○ 卯○○ 寅○○ 兼右五人 訴訟代理人 子○○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偉山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律師 上 訴 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廖宗宏 李萬得律師 參 加 人 杏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 上 訴 人 戊○○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林倪菊、地○○、林素卿、林素珠、林素華、林秋月、林金時承受及續行上訴人林百年部分之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承受其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自明。二、本件上訴人林百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死亡,林倪菊、地○○、林素卿、林素 珠、林素華、林秋月、林金時均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證,迄未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賴玉山~B3法 官 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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