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799號
TNDM,103,聲,1799,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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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欣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欣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欣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蘇 欣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之,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 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 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 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 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即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 刑人蘇欣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編號1、2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 ;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亦有受刑人於103年9月5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頁),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 用。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 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 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則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 ,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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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