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755號
TNDM,103,聲,1755,201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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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鍾洲德
被   告 吳明璋
上列受刑人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洲德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明璋前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新台幣(下同)40,000元,由具保人鍾洲德繳納保證金 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 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即被告前因犯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4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 刑事保證金收據可稽。嗣受刑人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時,傳拘無著,有該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拘提報告書等 可憑。經通知具保人未果,亦有送達證書一件可稽。揆諸首 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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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