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解除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568號
TNDM,103,聲,1568,201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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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9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
請裁定解除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注射機壹臺應發還農正鮮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注射機1台為農正鮮有限公司所 有之機器設備,以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方式設定予聲請人,並 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抵押權登記在案。查農正鮮 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4月29日起,業已違約,聲請人已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取回占有前開機器設備強制執行在案。 惟查,前開機器設備因被告翟自屏之刑事犯罪而為查扣,致 聲請人無法取回占有前開機器設備,請准予將前開機器設備 撤銷扣押,發還予所有權人農正鮮有限公司,並通知動產抵 押權人即聲請人等語。
二、經查,系爭注射機1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後, 業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4月23日執行搜索、扣押在案,此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 筆錄影本可稽。而案外人翟自屏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經檢察 官偵查起訴,業於103年6月20日繫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 09號)。又該注射機所有權屬農正鮮有限公司所有,並經聲 請人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押押權登記在案,亦有聲請人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 記聲明書影本1件可參。再查,本件扣押之注射機1台並非違 禁物,且所有權人亦非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9號案之被告翟 自屏所有,縱該注射機係被告翟自屏犯詐欺等罪所用之物, 因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需屬被告所有始得 沒收,同條第3項復定有明文,則系爭扣押之注射機自不得 宣告沒收。聲請人為動產抵押權人,同時已取得取回注射機 之強制執行執行命令,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 1件可憑。因此,聲請人顯為本件扣押物之利害關係人,則 其請求發還扣押即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規定,准予發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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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正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