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榮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0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榮俊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榮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竊取被害人陳維 仁所有之鐵製水溝蓋並變賣得款花用,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 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犯後態 度、教育程度、警詢時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28號
被 告 馮榮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榮俊於民國103年5月25日13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旁空地,見陳維仁所有之鐵製水溝蓋裝 設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 水溝蓋,得手後與不知情之郭丁豪共同載往曾龍金桃所開設 之回收場,以每公斤新台幣8至9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曾 龍金桃,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榮俊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維仁、曾龍金桃及郭丁豪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與現場相片、五金廢料登記表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