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邦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 實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前無財產犯罪前科,犯罪 手段係徒手行竊,尚稱平和,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