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005號
TNDM,103,簡,2005,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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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2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宣銘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香油錢鉛片釣組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補充被告前科「 黃宣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6號 、第13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 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93 號裁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 與第7 行「纏繞釣魚線黏之鉛片」刪除「黏」字,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餛飩」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 ,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 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 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 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 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 (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 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 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 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 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非字216 號判決、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為 參照)。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



縱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 ,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 應論以累犯。本案被告所犯前述所載之數罪,經裁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雖與其另犯之他罪接續執行,而 於102 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然前述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3 年8 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6 月8 日,業已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仍應成立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 目前於假釋期間,不知多加警惕,竟圖不勞而獲,而與綽號 「餛飩」之成年男子以釣魚方式,共同竊取被害人「圓環大 眾爺廟」主委徐水連所管領之香油錢共新臺幣1,500 元,顯 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並不足取。所 幸為被害人及時發覺並報警處理,得以領回贓物,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 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擔任工地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 案之釣香油錢鉛片釣組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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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