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976號
TNDM,103,簡,1976,201409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9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姿秀林書榮同為臺南市○○區○○0街00號海景富邑社 區住戶,陳姿秀林書榮於停車時不慎撞及其子停放於上開 社區地下室1樓之腳踏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5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月10日 )上午10時52分許,持菜刀1把揮砍林書榮所有停放於上開 社區地下室1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 、右前車柱、右後門、左、右後葉子板、後保桿、右前門等 處,並徒手扳斷該車左後照鏡,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 折斷,車身之鈑金、烤漆亦受有多處刮痕、凹陷之損壞,足 生損害於林書榮
二、案經林書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書榮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 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案發現場及車輛毀損狀況照片共計6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車輛維修估價單2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2至14、21 至5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不思 理性處理問題,僅因細故即訴諸暴力,持菜刀損毀他人車輛 ,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 識程度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 用以犯本案毀損犯行之菜刀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該 菜刀為被告所有及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