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972號
TNDM,103,簡,1972,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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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1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自力生活,卻貪圖小利,任意竊取被害人人置於店內販 售之火腿吐司1個、熱狗餐包1個、雞腿麵包1個、茶葉蛋2顆 ,所為實無可取,惟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共計新臺幣 129元),贓物業經扣留招領等情(參警卷第10頁),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560號
被 告 李佳容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4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7月29日16時2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俗俗的賣超市內,趁店員吳美慧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超市販賣陳列之火腿土司1個、熱狗餐包1個、雞腿麵包1個 、茶葉蛋2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2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 攜帶之紙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吳美慧發現李佳容行 跡可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到 場盤查李佳容,在其身上扣得前開物品(業已發還吳美慧)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美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李佳容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俗俗的賣超市│全部犯罪事實。 │
│ │店員吳美慧於警詢之│ │
│ │陳述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被告李佳容有偷竊之事實。 │
│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
│ │片12張 │ │
│ │ │ │
└──┴─────────┴──────────────┘
二、核被告李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家 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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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