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959號
TNDM,103,簡,1959,201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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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祖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87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祖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行「 20鐘」應更正為「20分鐘」,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祖德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及毀損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 告訴人林鉉龍未繳納房租及1期自來水費,即毀損告訴人之 盆栽,並以關掉自來水錶後,駕車將自來水錶壓住約20分鐘 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自來水及出入之權利,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雜貨店,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 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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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