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卻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置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前之重型機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所竊財物 之價值非鉅,贓物業經扣留招領等情(參警卷第17頁),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45號
被 告 高振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護鎮里05鄰後鎮0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展於民國101年7月3日22時許,見劉超雄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前,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自備客觀上不具危險性之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並騎 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員警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旁尋獲該機車,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振展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劉超雄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4日南市警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行竊及尋獲贓車現場照片、上揭機車及懸掛在把手之 安全帽照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盟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俊銘
所犯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