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945號
TNDM,103,簡,1945,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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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慶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2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上開2件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 告前有詐欺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及多件竊盜案之前 科,且被告方因竊盜案遭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6號案判處 有期徒刑3月,被告甫於10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勞力獲得財物,2次趁人不備而竊取商家置放於櫃臺內之財 物,致使侵害他人其所有財物之所有,顯見被告顯無保障他 人財物之所有權之觀念,法治意識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間未達成和解,及 部分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失稍輕,兼衡其2行 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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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