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906號
TNDM,103,簡,1906,201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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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 次竊盜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改過,再次為本 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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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