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魏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1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魏峰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溫魏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 寺廟供奉之神像回家,然念其竊取之物品業經被害人葉益隆 取回,被害人亦表示神像並無受損、被告已向伊道歉,對此 願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暨失竊神像之價值( 被害人警詢中稱約新臺幣4 萬5,000 元)、被告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犯 後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5 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自白犯罪、態度誠懇,並獲被害人 諒解,均如上述,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