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軍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高判字第○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和判字第四二八號,起訴案號: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平偵(一)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 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被告向高等 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 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不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 起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甲○○於所認行兇時、地夥同潘建榜等人 預藏鐵棍於沙發下,並分持鐵棍或以拳打腳踢方式圍殺余安茂,事發後潘員進而 指使由少年黃政文一人頂罪,與黃政文互換衣服,命人擦拭鐵棍上指紋,丟棄其 中兩支鐵棍,以及將余員所騎機車牽至其騎樓處放倒,企圖假造成余員自行騎機 車持鐵棍衝入潘某住處而被黃政文將鐵棍搶下加以毆打等情節,業據證人即當時 受雇於「春發檳榔攤」販售檳榔、香菸、飲料之吳美錦到庭指證歷歷(見國防部 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調查筆錄),且潘建榜、余安茂於案發當 天下午因車禍調處事件在鎮長家中發生衝突磨擦乙節,亦據證人即潮州鎮鎮長王 志豐結證屬實(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調查筆錄), 另當天傍晚死者余安茂之父親余文財偕宋財旺前往潘建榜家中登門致歉被拒,潘 員當場揚言要余父先將其子之尺寸量一量,準備後事,及潘員之妻因不忍心而從 旁婉勸卻遭潘建榜斥令住嘴不要插手等經過情形,亦經證人即死者之父余文財、 潘建榜之妻楊麗貞證述綦詳(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二日調查筆錄),另宋財旺即被告兄長亦於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庭訊中證稱:「當 天傍晚五、六點在鎮長王志豐家中協調余安茂打毀別人車子的事情時,潘建榜與 余安茂因協調不成,余員當場以三字經罵潘員」、「之後我到余安茂家找他余文 財,帶他去向潘建榜道歉,在潘宅我聽到潘員向余父說像你兒子這樣早晚被人量 尺寸」(該院八十九年少重訴字第二號宋文慶等殺人案影印卷八十九年四月十二 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背面、第五頁);余文財之友人陳明國亦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晚上八點多時我到余文財家找他聊天,他不在家, 只見其女兒余叔諭為了不讓她哥哥余安茂出去而爭吵,但她阻止不了,還是被余 安茂騎機車外出」、「余文財聞訊至現場時曾問潘建榜:『我已經向你道歉了, 為什麼還打成這樣(指死者余安茂)?』,潘建榜回答:『我只打他的腳而已! 』」,並證述余安茂騎機車出門時並未攜帶鐵棍,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暨屏東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此外,余安茂死亡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 ,驗得死者頭部、面部有外傷痕跡,右額部、右顴部及右頰部有多處擦瘀傷,左 胸內側部有擦傷一處,腰椎部有一長條形之瘀傷痕跡,左臀部有二處瘀傷,下肢 及左右大腿有多處擦傷等傷害,解剖後發現余員頭部有帽狀腱膜下出血,肺臟有 挫傷及出血,主動脈弓至左右總頸動脈外膜及週圍軟組織有出血,右腹腔有嚴重 軟組織及肌肉出血現象之情形,此有該署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相字第十八號相驗 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暨法醫解剖紀錄報告在卷可按,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法醫 室鑑定,其鑑定意見認:「死者余安茂死亡原因為出血性休克,胸部及腹部為鈍 力損傷,死亡方式為他殺,其死亡與生前遭毆打有關」,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八日(八八)刑醫字第一三四二三七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害人係遭多人圍毆 致死甚為明顯;復按,證人吳美錦與被告甲○○素無怨隙,此亦為甲○○所不爭 ,衡情吳女當無捏辭誣陷被告等人之理。再者,告訴人之女余叔諭於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庭訊時即指稱:案發前余安茂係接到一通電話後騎機車外出,亦核 與證人吳美錦所述係潘建榜打電話叫死者余安茂至其住處等語相符,此外,扣案 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鐵棍乙支,經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採驗結果 ,並未獲可資比對之指紋,有該局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屏警刑四字第三一四0六 號函可稽(偵卷第五十六頁),亦核與證人吳美錦證述被告等人於事後將該鐵棍 之指紋擦拭掉等語吻合,且被告當晚確在潘建榜家中客廳與潘建榜、王超駿等人 在一起泡茶、聊天乙節,亦經同案被告潘建榜、王超駿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庭訊時供明在卷,綜上,死者余安茂乃係生前遭被告甲○○與潘建榜、宋財旺 、王超駿、黃政文、宋文慶及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鈍器毆打致死,已昭然若揭 ,又本件同案被告潘建榜於潮州鎮長王志豐住處與余安茂發生衝突在先,繼之在 其住處對死者父親揚言謂回去把你兒子尺寸量一量,準備收屍等語,嗣再糾集甲 ○○等年輕力壯之男子並於客廳沙發下預藏彼等所有之鐵棍三支,進而電誘余安 茂至其住處,聯手將余員重擊痛毆致當場斃命,被告甲○○等殺人之犯意,至為 灼然,上訴意旨與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是上訴人甲○○犯殺人罪事證已臻明確 ,足以認定。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酌認被告甲○○參與殺人,事証明確, 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十五年,核無不合,高等軍事法院因而駁回被告即上訴 人甲○○在軍事法院第二審之上訴,並對上訴人甲○○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已 詳予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証人吳美錦之証詞不足採云云,經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上訴高等法院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 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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