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817號
TNDM,103,簡,1817,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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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泉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泉竹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泉竹基於與吳月娥林益添李靜慈共同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5 月初某日起至103 年6 月 4 日止,以其向友人借得,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 10之倉庫為工作室,接受下游樁腳吳月娥林益添李靜慈 之傳真簽單,在該處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 人下注。賭博方式如下: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 任選2 、3 或4 個號碼(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為1 支, 每支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58元至78元不等、核對當期香 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每支支 付5,700 元,三星組支付57,000元,四星組支付750,000 元 ,特別號則支付3,600 元,未押中者簽注金則悉數歸其所有 。吳月娥林益添李靜慈則自賭客簽注金中每注從中抽取 1 至2 元不等之佣金,以此方式共同經營地下簽注站。嗣於 103 年6 月4 日下午,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沈泉竹吳月娥林益添李靜慈之住所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沈泉竹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 ,偵卷第4 頁正面、背面)。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月娥林益添李靜慈警詢時之供述(見 警卷第7 頁正面至第21頁)。
㈢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 ㈣另案被告吳月娥林益添李靜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3 份、另案被告林益添李靜慈本院刑事簡易判 決各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 27頁至第31頁、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第32頁正面至第 33頁)。
三、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即下游樁腳吳月娥林益添李靜慈等3 人開放不特定之人以傳真方式簽注賭博,自堪 認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嗣被 告沈泉竹再以其向友人借得,位於臺南市○○區○○○00號 之10之倉庫為工作室,接受另案被告吳月娥林益添、李靜 慈之傳真簽單,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沈泉竹與另案被告吳月娥林益添李靜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 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 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沈泉竹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期及號 碼,聚集不特定之人在其住處簽賭下注,每週二、四、六3 次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沈泉竹自103 年5 月 初某日起至103 年6 月4 日下午為警查獲之時止,持續反覆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依社會通念,被告沈泉竹之 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 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沈泉竹所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所為,係 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 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泉竹除民國81年間曾 犯賭博罪經法院科處罰金外,另於103 年4 月間,因聚眾營 利賭博案件經警移送偵辦,該案並於同年5 月30日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5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則被告沈泉竹於前案查獲間隔1 月後,再犯本件同一性質 之罪,足徵其未因前案心生醒惕;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 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因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 ,以決定財物之得失,足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被告 藉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 眾以投機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不言而 喻;此外,並考量被告沈泉竹自稱其經營期間15期許,每期 經營金額約新臺幣200,000 元(見警卷第2 頁),於另案被 告吳月娥林益添李靜慈處扣得之物,堪認其經營已有一 定規模,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正面 )、警詢筆錄記載「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扣案物,分別係共同正犯吳月娥林益添李靜慈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等警詢時供明在 卷(見警卷第7 頁背面、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爰基 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於本案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於吳月娥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號之6 之住處扣案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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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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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傳真機 │6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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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錄音機(含錄音帶2 │2 台 │
│ │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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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計算機 │2 台 │
├──┼─────────┼───────┤
│ 4 │六合彩開獎號碼表 │3 張 │
├──┼─────────┼───────┤
│ 5 │賭客簽單 │24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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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3、4 星木頭章 │2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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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下注單空白表 │3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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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六合彩通告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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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於林益添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巷000 號之住處扣案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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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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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傳真機 │1 台 │
├──┼─────────┼───────┤
│ 2 │電子計算機 │1 台 │
├──┼─────────┼───────┤
│ 3 │開獎號碼表 │1 張 │
├──┼─────────┼───────┤
│ 4 │6 月4 日簽單 │4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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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帳冊 │1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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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六合彩手冊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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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於李靜慈位於臺南市○○區○里里○里街000 巷00號之住處扣案之物)
┌──┬─────────┬───────┐
│編號│物品 │數量 │
├──┼─────────┼───────┤
│ 1 │傳真機 │1 台 │
├──┼─────────┼───────┤
│ 2 │計算機 │1 台 │
├──┼─────────┼───────┤
│ 3 │錄音機(含錄音帶)│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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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紅包袋(內含21個)│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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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港號(彩柱碰)總支│1 本 │
│ │數速見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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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六合倍數表 │3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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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賭客簽注單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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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賭客簽注單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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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賭客簽注單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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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賭客簽注單(內含4 │1 張 │
│ │小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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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賭客簽注單(內含4 │1 張 │
│ │小張) │ │
├──┼─────────┼───────┤
│ 12 │賭客簽注單(內含4 │1 張 │
│ │小張) │ │
├──┼─────────┼───────┤
│ 13 │賭客簽注單(內含4 │1 張 │
│ │小張) │ │
├──┼─────────┼───────┤
│ 14 │賭客簽注單(內含4 │1 張 │
│ │小張) │ │
├──┼─────────┼───────┤




│ 15 │賭客簽注單(內含4 │1 張 │
│ │小張) │ │
├──┼─────────┼───────┤
│ 16 │賭客簽注單(內含4 │1 張 │
│ │小張) │ │
├──┼─────────┼───────┤
│ 17 │賭客簽注單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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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