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根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9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根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因一時糾紛,竟在公眾場合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行為 至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兼衡被告並無任 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無何 犯罪前科,茲念其因一時衝動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和解,諒經此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