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桓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桓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蔡奇昌騎 乘前開機車...」等語,更正為「...,蔡奇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車牌係遭他人 竊取等節,業據證人蘇明通、吳若琳、周清足於警詢證述明 確,是以該等車牌顯係悖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自難 謂為遺失物,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莊子桓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三、本院審酌被告年輕體壯,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將如處刑 書附件所示車牌共4面加以侵占,徒增被害人尋回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先前檢察官予以 緩起訴之機會,卻未加以把握,僅履行5小時之義務勞動,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動工作日誌1份附卷可稽 ,難認態度良好。惟衡以該等車牌業經蘇明通、吳若琳、周 清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6頁 、第27頁、第31頁),相對減損蘇明通、吳若琳、周清足之 損失;再思以蔡奇昌因收受本件贓物,經本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962號判處拘役30日,有前揭判決附卷可查;然觀之刑 法第33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本件最高刑度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現在沒 有工作,會去華平路檳榔攤顧店等語之經濟狀況,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
被 告 莊子桓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仁德區行大街172巷31弄10
之1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桓明知於民國101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 安平運河旁所發現如附表所示之車牌4面,均係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將上開4面車牌侵占入己後,將該4面車牌交付友人 蔡奇昌保管(蔡奇昌所涉寄藏贓物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於102年1月8日凌晨1時45分許,蔡奇昌騎乘前開機車 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六段103巷口處時為警攔查,警經 蔡奇昌同意搜索該機車,當場查獲前開車牌4面,始知上情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子桓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奇昌、蘇明通、吳若琳、周清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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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遭竊車牌號瑪│遭竊車牌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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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蘇明通│022─JSB號 │機車車牌1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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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吳若琳│365─CAM號 │機車車牌1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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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周清足│5S─7527號 │汽車車牌2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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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