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志杰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穆志杰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穆志杰於101年間任「世光多媒體社」負責人, 以電腦點歌伴唱機之設置及維修為業,明知越南歌曲「GIO TOI DA BIET現在我已知道」、「PHA LE TIM紫玻璃」、「 MUA VA NUOC MAT雨和眼淚」、「ANH NGHEO LAM EM OI我很 窮」、「BINH YEU NHE平安啊」等5首歌曲,均係絃澅國際 影音有限公司(下稱絃澅公司)向越南杜源商業有限公司取 得製成卡拉OK錄製品用於電腦點歌機之專屬授權,而享有此 部分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仍在專屬授權期間內,未經 絃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將上開音樂著作重製於電 腦點歌伴唱機內,竟猶不知悛悔,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 男子(下稱「小龍」)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穆志杰向不知情之阮氏紅(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黎明越南美食店」之包廂擺放投幣式之金嗓牌電腦 點歌伴唱機1臺,而於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9日間之不 詳時間,未經絃澅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即推由「小龍」以不 詳之方式灌錄,而共同接續將上開音樂著作重製於上開電腦 點歌伴唱機內,以供不特定顧客投幣點唱,以此方式侵害絃 澅公司就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經絃澅公司人員於 101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址「黎明越南美食店」消費 蒐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絃澅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詢據被告穆志杰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擺設上開電腦點歌 伴唱機,及曾委請「小龍」更換該伴唱機內之歌曲等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上開電腦點歌
伴唱機內之歌曲,其曾獲告訴人絃澅公司授權,並將該伴唱 機擺設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小南國卡拉OK店」, 但因「小南國卡拉OK店」歇業,其始將該伴唱機移至「黎明 越南美食店」云云。惟查:被告擺設於「黎明越南美食店」 之上開電腦點歌伴唱機內,確有前述「現在我已知道」、「 紫玻璃」、「雨和眼淚」、「我很窮」、「平安啊」等5首 越南歌曲,該等音樂著作係經越南杜源商業有限公司專屬授 權絃澅公司在國內製成卡拉OK錄製品用於電腦點歌伴唱機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苑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 歷(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893 號卷第39至41頁、第75至76頁),亦與卷附授權合約、現場 蒐證照片互核相符(偵查卷第8至12頁、第17至29頁),自 屬信實。被告雖辯稱其擺設含有上開音樂著作之電腦點歌伴 唱機,曾獲絃澅公司授權云云,然被告提出之授權證號XHK1 20112號授權證書已載明:「授權營業地址:臺南市○○區 ○○街00號」等語(參偵查卷第52頁),並經證人鄭苑嬬於 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提出之授權證書係為「小南國卡拉OK店 」申請,依該授權證書無法判別係授權予何一伴唱機,但經 授權之伴唱機只能在授權證書上記載之地址置放使用,「小 南國卡拉OK店」並未向絃澅公司申請變更置放伴唱機地點, 且被告在另案亦曾辯稱其置放之另一伴唱機係該授權證書授 權之伴唱機等語明確(偵查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 自無從認被告在「黎明越南美食店」擺設之上開電腦點歌伴 唱機,係獲絃澅公司授權而已合法重製上開音樂著作於其內 之伴唱機;復參酌證人即「黎明越南美食店」負責人阮氏紅 於偵查中另曾證稱:被告會更換電腦點歌伴唱機內之歌曲, 因客人唱歌時有時會反應有些歌曲以前有現在沒有,伊才知 道被告有換歌,有時被告也會告知伊要換歌,但次數不多, 伊不曾問被告更換之歌曲何來等語甚詳(偵查卷第80頁反面 ),益徵被告應係未獲絃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推由「小 龍」將上開5首音樂著作重製於上開電腦點歌伴唱機內無疑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無非事後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至被告固曾將重製有上開音樂 著作之電腦點歌伴唱機擺放於「黎明越南美食店」內供顧客 消費點唱,惟著作權法所謂之出租,係以著作之原件或著作 重製物為客體,本件被告僅係將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之電腦點 歌伴唱機擺放於店內,提供至該店消費之顧客點唱,其中並 無將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出租予顧客之行為,亦無由產
生出租之意圖,尚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與「小龍」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9日 間之不詳時間,與「小龍」共同將絃澅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 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點歌伴唱機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之目 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 一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所侵害者復為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再被告曾於99年2月24日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世光多媒體社」,以電腦點歌伴唱 機之設置及維修為業,具有著作權等相關法律認知,卻為圖 節省授權費用而擅自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造成權利人於市場利益之財產損害,亦間接影響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殊為不該,犯後復未全然坦認 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重製之音樂著作為5首,犯罪 規模非巨,亦查無重大獲利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