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28號
103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兆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19
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兆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兆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方法 ,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十所載之人所管領之財物。嗣①於103 年7月22日1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宋 兆宏欲騎乘附表編號八所竊得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 向警方自首有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竊盜行為;②另於 103年7月8日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發覺宋兆宏 涉嫌附表編號九之犯行重大,宋兆宏乃配合警方製作筆錄, 並向警方自首有附表編號十之竊盜行為。
二、案經陳智琪、陳柏凱訴請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兆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兆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成瑞、黃國全、陳連雄(陳杏旻之父 )、胡坤萬(胡鄭雪英之夫)、左佳旻(王竣諡之母)、謝 家蓁、陳智琪、陳柏凱、盧暉元、盧琴(陳栓祐之妻)於警 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宋成瑞、黃國全、陳連雄、胡坤萬 、陳智琪、左佳旻、陳柏凱、盧琴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8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6紙、路口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3日南 市○○○○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共4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 7月15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宋兆宏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開10次竊盜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101年間因施用 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630號、 第1297號、第26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於事實欄一①、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向警方自首 有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十之竊盜行為等節,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警員陳鈞帝、同分局東門派 出所警員林石莫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28號卷第121頁、103年度易字第965號卷第15頁 ),堪認被告確有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 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十之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 自首,合於自首要件,是以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十之 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同時有 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適用,爰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尚屬年輕力壯之際,卻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 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其動機、行為 均屬可議;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復曾有詐欺、 竊盜、肇事逃逸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核,又再 犯本件10次竊盜罪,難謂素行良好。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所竊得之贓車已歸還與宋成瑞、黃國全、陳連雄、胡坤 萬、陳智琪、左佳旻、謝家蓁、陳柏凱、盧琴,有渠等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及證人謝家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警卷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4頁),已減少渠等 被害人之損失;另斟酌被告於附表編號六係竊取腳踏車,價 值較機車低,而附表編號九竊得之財物包括現金新臺幣1萬6 千元,犯罪所得較多,應予分別評價;復衡以被告於本審時 自承為高職肄業、入所前從事臨時工,未婚(見本院103年 度易字第928號卷第149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六、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定其應執行 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 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 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0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10 罪之刑度,合計最高刑度為2年11月,惟其所犯上開各罪, 均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犯罪手法相似,及其竊取財物之模 式、次數、數量與價值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實難與施用 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他人財 物之強盜者相提並論,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被告宋兆宏犯附表所示犯行, 依據前揭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應較妥 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 │ 主 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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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宋兆宏於103年5月8日16 │宋兆宏竊盜,累犯│1、出處: │
│ │時6分至同日22時50分間 │,處有期徒刑參月│ 起訴書附表編 │
│ │,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與│,如易科罰金,以│ 號1。 │
│ │北華街口附近,見宋成瑞│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刑之加重減輕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壹日。 │ ①依據刑法第47 │
│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 │ 條第1項累犯加│
│ │下,即以該機車鑰匙發動│ │ 重。 │
│ │引擎,竊得該機車,供己│ │ ②依據刑法第62 │
│ │代步使用。 │ │ 條前段自首減 │
│ │ │ │ 輕。 │
├──┼───────────┼────────┼────────┤
│ 二 │宋兆宏於103年5月14日中│宋兆宏竊盜,累犯│1、出處: │
│ │午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處有期徒刑參月│ 起訴書附表編 │
│ │東區東門路二段301巷115│,如易科罰金,以│ 號2。 │
│ │弄10號前,見黃國全所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刑之加重減輕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壹日。 │ ①依據刑法第47 │
│ │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以│ │ 條第1項累犯加│
│ │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竊│ │ 重。 │
│ │得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 ②依據刑法第62 │
│ │。 │ │ 條前段自首減 │
│ │ │ │ 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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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宋兆宏於103年5月20日14│宋兆宏竊盜,累犯│1、出處: │
│ │時41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書附表編 │
│ │崇德十九街48號前,見陳│,如易科罰金,以│ 號3 │
│ │杏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刑之加重減輕 │
│ │-327號輕型機車鑰匙未 │壹日。 │ 依據刑法第47 │
│ │取下,即以該機車鑰匙發│ │ 條第1項累犯加│
│ │動引擎,竊得該機車,供│ │ 重。 │
│ │己代步使用。 │ │ │
├──┼───────────┼────────┼────────┤
│ 四 │宋兆宏於103年5月22日22│宋兆宏竊盜,累犯│1、出處: │
│ │時1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處有期徒刑參月│ 起訴書附表編 │
│ │裕信路352號前,見胡鄭 │,如易科罰金,以│ 號4。 │
│ │雪英所有、現由胡坤萬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刑之加重減輕 │
│ │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壹日。 │ ①依據刑法第47 │
│ │UN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 │ 條第1項累犯加│
│ │取下,即以該機車鑰匙發│ │ 重。 │
│ │動引擎,竊得該機車,供│ │ ②依據刑法第62 │
│ │己代步使用。 │ │ 條前段自首減 │
│ │ │ │ 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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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宋兆宏於103年5月30日上│宋兆宏竊盜,累犯│1、出處: │
│ │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處有期徒刑參月│ 起訴書附表編 │
│ │東區莊敬路81巷13號前,│,如易科罰金,以│ 號5。 │
│ │見陳智琪所有之車牌號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刑之加重減輕 │
│ │165-CBX號普通重型機車│壹日。 │ ①依據刑法第47 │
│ │鑰匙未取下,即以該機車│ │ 條第1項累犯加│
│ │鑰匙發動引擎,竊得該機│ │ 重。 │
│ │車,供己代步使用。 │ │ ②依據刑法第62 │
│ │ │ │ 條前段自首減 │
│ │ │ │ 輕。 │
├──┼───────────┼────────┼────────┤
│ 六 │宋兆宏於103年7月18日22│宋兆宏竊盜,累犯│1、出處: │
│ │時5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處有期徒刑參月│ 起訴書附表編 │
│ │裕農路288巷147弄14號前│,如易科罰金,以│ 號6 │
│ │,見王竣諡所有美利達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刑之加重減輕 │
│ │腳踏車(車身號碼YSD120│壹日。 │ 依據刑法第47 │
│ │70128)未上鎖,徒手竊 │ │ 條第1項累犯加│
│ │得該腳踏車,供己代步使│ │ 重。 │
│ │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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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宋兆宏於103年7月20日19│宋兆宏竊盜,累犯│1、出處: │
│ │時3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書附表編 │
│ │自由路二段89號前騎樓,│,如易科罰金,以│ 號7 │
│ │見謝家蓁所有之車牌號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刑之加重減輕 │
│ │815-ELW號普通重型機車│壹日。 │ 依據刑法第47 │
│ │鑰匙未取下,即以該機車│ │ 條第1項累犯加│
│ │鑰匙發動引擎,竊得該機│ │ 重。 │
│ │車,供己代步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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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宋兆宏於103年7月21日上│宋兆宏竊盜,累犯│1、出處: │
│ │午1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書附表編 │
│ │區中華路58巷58號A2棟前│,如易科罰金,以│ 號8 │
│ │,見陳柏凱所有之車牌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刑之加重減輕 │
│ │碼781-PEK號普通重型機│壹日。 │ 依據刑法第47 │
│ │車鑰匙未取下,即以該機│ │ 條第1項累犯加│
│ │車鑰匙發動引擎,竊得該│ │ 重。 │
│ │機車(置物箱內有皮夾1 │ │ │
│ │個、現金新臺幣3千元、 │ │ │
│ │手機1支),供己代步使 │ │ │
│ │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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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宋兆宏於103年7月2日凌 │宋兆宏竊盜,累犯│1、出處: │
│ │晨1時許,在臺南市東區 │,處有期徒刑伍月│ 追加起訴書事 │
│ │富強二街1號前,見盧暉 │,如易科罰金,以│ 實一㈠。 │
│ │元使用管領之車牌號碼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刑之加重減輕 │
│ │1-LSC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壹日。 │ 依據刑法第47 │
│ │鑰匙未拔下,即以該機車│ │ 條第1項累犯加│
│ │鑰匙發動機車,竊得該機│ │ 重。 │
│ │車(機車置物箱內有現金│ │ │
│ │新臺幣1萬6千元、手機1 │ │ │
│ │支),供己代步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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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宋兆宏於103年7月6日上 │宋兆宏竊盜,累犯│1、出處: │
│ │午7時30分許,在臺南市 │,處有期徒刑參月│ 追加起訴書事 │
│ │東區富農街一段102號前 │,如易科罰金,以│ 實一㈡。 │
│ │,見陳栓祐所有車牌號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刑之加重減輕 │
│ │L9K-101號普通重型機車│壹日。 │ ①依據刑法第47 │
│ │之鑰匙未拔下,即以該機│ │ 條第1項累犯加│
│ │車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得該│ │ 重。 │
│ │機車(機車置物箱內有雨│ │ ②依據刑法第62 │
│ │衣、安全帽、中油卡、全│ │ 條前段自首減 │
│ │聯卡等物),供己代步使│ │ 輕。 │
│ │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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